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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建议稿)立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法律保障,推动人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主要内容有两点:1、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的意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以本法来作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法律依据;二是本法通过详细规定各项人权保障措施,来规范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制度;三是通过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制度来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2、指出了制定本法的法律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根据我国业已批准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通过指出本法的立法依据,说明本法是适用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产物,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批准生效)第2条规定:

(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分。

(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签署)第2条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行政管理措施来为人权的实现提供各种条件,对侵害人权的行为实现司法救济,在全社会进行人权宣传和人权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履行公约下的缔约国应尽义务,进行人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法。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使适用范围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法是我国境内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对于一切国家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职权、职责的行为,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活动以及对外合作和交流活动都有约束力。

[立法依据]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我国业已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制定的基本法律,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参考资料]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8条规定:

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法律的意图、内容和适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保证。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人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所有的自然人依据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

任何人基于本法规定都享有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障男子和妇女平等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创造一切条件,逐步消除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上各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根据特殊的法律身份享有的法律权利属于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符合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护原则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所主张的人权保护原则,是解释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涵义的基本法律依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一些原则要求,是适用本法各项规定的总的指导思想。

[立法要点]本条进一步补充了第2条所规定的本法的适用范围,并且提出几项重要的原则要求。1、本条对本法所具有的对人的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所保护的人权,其人权主体是自然人,具有普遍性。2、本条在确立对所有自然人的人权予以一律平等保护、不得加以歧视的前提下,对于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本法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例如,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等等,都视为受本法保护的人权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3、本条确立了如果对本法所规定的人权规范所具有的对人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现行宪法以及联合国的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作出权威解释。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四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各种必要的法律条件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各项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权保障职责和人权保护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确立了人权保障职责和义务制度,对于有职责和义务依据本法规定保障人权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是国家具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因为现代国家的重要构成要素就是居民,如果居民的人权得不到保护,国家自身的正当性就会受到威胁。其次,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人权保障职责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人权保障义务的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另外,本条还是对有职责和义务保障人权的主体提出了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保障人权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为人权的实现创造各种必要的法律条件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对于一切组织和个人来说,保障人权的义务有两条,一是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侵犯人权,二是不得追求超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特权。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参考资料]1994年7月29日通过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尊重和保护个人是国家的首要职责。

1985年《危地马拉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义务是保障居民的生命、自由、正义、安全、和平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人权的实现只受本法或者是其他法律根据宪法的规定所施加的限制。

不经本法或者是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任何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各项人权。

人权受到限制或者是被剥夺的个人应当有权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获悉权利受限制或者是被剥夺的法律理由,并有权做出陈述和反驳。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以及法律限制的程序和方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了基本人权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的法治原则。但本条在强调本法所规定的人权需要受到法律限制时,对法律限制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有关救济途径又作出了明文规定,目的在于防止随意限制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确保基本人权受到法律的必要的尊重。具体来说,本条确立了三项对基本人权限制的法治原则:(1)基本人权只能由宪法或法律加以限制,这样的要求主要是来自于基本人权是由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因此,也只有代表了民意的立法机关才能对基本人权作出适当的合理限制,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形式都不得对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施加限制,否则,就构成了对基本人权的非法侵害。(2)对基本人权的限制必须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这种正当性法律程序构成了对侵犯基本人权行为的有效防范措施,是对基本人权施加法律限制具有合法性的制度保障。(3)基本人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当事人有获得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这种救济机制有效防止了对基本人权随意施加的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限制。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参考资料]1917年2月5日通过的《墨西哥合众国宪法》第1条规定:在墨西哥合众国,任何个人均享有本宪法赋予的权利保障,这些保障只有在本宪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才可予以限制和停止。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其他自然人都有权受到本法的保护。在依据本法享有的人权受到侵犯之后,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给予权利救济。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适用对象的规定以及人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思路是要明确指出本法所保障的人权绝大部分是适用于居住和生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每一个自然人的普遍权利,只有若干权利是专门针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加以保护的。所以,任何依据本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的规定解决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目前没有明确普遍人权如何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问题,建立了基本人权普遍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第七条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不得限制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实现。

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不得作为限制彼此之间权利内涵的依据。

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得作为限制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的依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与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法定权利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之间的内在的"一致性"以及不得用权利来限制权利的思路来解决权利冲突。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对基本人权的法律保护,不得以一种权利限制另一种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其中既包括了不得使用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来限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实现,也不得使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来限制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此外,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相互之间也不得限制彼此的实现。这样的立法思路在于建立一种基本人权以及法定权利之间的和谐的价值秩序,尽量避免和减少权利冲突给基本人权保障所带来的消极的和负面的影响。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八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目的,可以依据本法所确立的法律程序,对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临时性限制。

依据法律规定被剥夺生命权的自然人,不得被解释为依据本法享有的其他人权被当然剥夺。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予以临时性限制的规定,属于对基本人权进行法律限制的一种特定情形,主要是针对公共紧急状态造成的危险局势需要对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作出适当限制。

[立法要点]本条确立了两个立法要点:一是确立了对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临时性限制的制度;二是对限制基本人权措施提出了严格地要求,否定了一项单独的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具有同时限制当事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所有基本人权的法律效力。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参考资料]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第九条本法规定的各项人权不得予以滥用。

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时,构成对一般民事权利限制的,只有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才应当对一般民事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的,应当优先考虑本法所保护的人权的实现。

[立法目的]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滥用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

[立法要点]权利滥用是人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导致权利滥用出现的原因既有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也有关于权利实现制度立法规定上存在瑕疵。本条首先确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同时又明确了在两种特殊的情形下,本法所规定基本人权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不构成对权利的滥用。一是当本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与一般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构成刑事责任,否则,依据本法行使基本人权的行为有效;二是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对抗刑事指控的法律效力。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参考资料]1983年12月15日通过的《萨尔瓦多共和国宪法》第98条规定:无论萨尔瓦多人或外国人均不得因在民事纠纷中造成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向萨尔瓦多政府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他们得向有罪之官员或个人提出这种要求。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依据本法所享有的人权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职业性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担任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公职期间一些受本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的保护相对于一般公众来说要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的规定,是关于基本人权法律保护的例外性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四个方面:一是本条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只在担任公职期间受到限制;三是只是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不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性质的法定权利;四是受到的限制具有职业性,也不是一般性的限制,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工作岗位造成的。

[立法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第1项规定: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参考资料]1982年《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军队和国家安全部门服现役的公民不得参加选举,但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成为被选举人。

第十一条国家大力发展人权教育事业,在全社会普及和推广人权保障知识。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人权教育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普及人权教育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重点在于强调将人权教育事业放到国家的全民教育体系之中,并以此大力推进人权教育事业的发展。

[立法依据]胡锦涛2005年9月15日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的讲话《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中指出:应该积极促进和保障人权,努力普及全民教育,实现男女平等,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使人人享有平等追求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权利。

[参考资料]200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敦促各国政府鼓励、支持并与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协同实施国家行动计划,以此进一步推动执行《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第55/94号决议)。大会指出,人权教育应是一个终身过程,人们借此学习尊重他人的尊严。大会吁请各国政府将人权教育的目标指向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及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负责协调《行动计划》的执行。为了让全球范围内的广大的民众有效地接受人权教育,有很多层次的政府机构以及民间团体,已经为教育者在多方面发展出有用的教材。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种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立法目的]本条是确立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社会团体的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国家鼓励这种类型的社会团体的存在和发展;三是这类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本法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立法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指出,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人权对话与交流也非常活跃。中国人权研究会等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评估团等各国非政府人权组织,就人权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相互了解。

[参考资料]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确保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事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68年5月23日以1296号决议的方式通过了关于非政府组织具有三种咨询地位的决议。目前,非政府组织广泛地活跃在区域性和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中,帮助有关的国际人权机构来审查缔约国提交的履行公约的报告。有些非政府组织还代表受害人向国际人权机构提交人权受到侵犯的指控。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在一份决议中指控美国允许处死未成年人,因此侵犯了生存权,这就起源于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和国际人权法组织所提交的一份指控书。目前活跃在国际人权领域的比较有名的非政府组织包括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盟、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等全球性的人权非政府组织以及如安第斯法学家委员会、赫尔辛基观察、拉美华盛顿办事处等区域性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当然,这些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协助国际人权机构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同时,有时也对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情况作过多的不实的评价,对其作用存在着褒贬不一的评论。

第十三条国家提倡和发展公民教育事业,促进全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

国家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身份制度,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强化公民意识、加强公民社会制度建设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立法要点在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身份制度,教育公民正确地认识自己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通过强化自己的公民意识来正确地行使自己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进一步提高自身的人权保障意识。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参考资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五五"普法规划已经中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屇五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五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执政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要进一步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法律素养,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为人民服务的水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立法,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学用结合,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面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第十四条任何人行使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必须同时履行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对应的各项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立法目的]本条确立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人权保障理念。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重点在于强调每一个依据本法享有基本人权的个人或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为国家、社会和他人履行相应的宪法和法律义务,同时在人权保障方面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参考资料]1993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同他的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履行这些义务是保证个人和国家利益所必需的。

1992年《土库曼斯坦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实现权利和自由与公民及个人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不可分割。

第十五条本法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具体法律,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应当推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和人权保障制度相一致。在实施本法的过程中,涉及到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情形,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这种解决的是本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相互关系。本条提出了两条解决原则:一是推定一致原则;二是申请解释原则。这两条原则的贯彻和落实都可以较好地处理本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十六条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实施的,应当参照本法相关规定来加以保护。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保障的各项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缺少法律上必要的实施程序的,应当在司法审判程序中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在保障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方面相关作用的规定以及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如何引用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解决两个人权法在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是解决在宪法中的各项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予以实施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就确立了本法在人权保障领域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功能,奠定了本法作为保障人权的核心法律的地位。二是确立了司法审判机关可以在缺少法律程序实施宪法和本法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和本法的各项规定,简化了人权保障的司法救济法律程序,加大了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力度。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参考资料]1991年11月29日颁布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50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每个公民可通过建立在优先和紧急原则基础上的程序,向普通法院和马其顿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保护其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章人权保障机构

第十七条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重要的宪法和法律职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权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

[立法目的]本条是具体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确立保障人权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重心在于突出了有义务保障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主体范围,这些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二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首先将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定了具有义务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主体,突出反映了个人相对于国家所具有的基本人权,应当由国家或者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来承担保障义务的现代人权保障理念。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权保障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权保障事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权保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实施本法的专门机关人权保障委员会设置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从三个方面确立了实施本法的专门人权保障机构人权保障委员会的设立制度:一是依据本法负有专门保障人权实施职责的国家机构是人权保障委员会;二是人权保障委员会其性质和地位是全国人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下设的专门委员会;三是人权保障委员会的领导体制是受设立的各级人大领导,在人大闭会期间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参考资料]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选举方式或者任命方式产生,其中应当优先考虑法律专家以及与人权保障实践密切相关的实际部门的人员。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权保障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产生方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突出了人权保障委员会构成的四个特点:一是属于各级人大之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二是主要负责人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兼任,以显示该委员会相对于其他同类专门委员会所具有的重要性;三是确立了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可以不从同级人大代表中产生,可以任命方式产生;四是强调该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优先考虑法律专家以及人权领域的专家,主要是考虑到该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专业性要求比较强,需要这一领域的专家介入。

[立法依据]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十条人权保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委员10至15人组成。

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人权保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规则加以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权保障委员会具体组成方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重点在于确立了人权保障委员会的构成人数、任期以及组织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为了加强人权保障委员会的工作,强调了要以单行规则的方式来确立人权保障委员会的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

[立法依据]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5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36条又规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参考资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人权保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本法实施的情况进行研究,就重大问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实施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改进工作、提高人权保障水准的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就实施本法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调查;

(四)接受社会各界对实施本法所进行的咨询;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权宣传和教育工作,并对人权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权保障委员会法律职责的具体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人权保障委员会作为各级人大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行使自身的法律职责;二是作为一个以保障本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又需要依据本法的规定在人权保障方面承担一些特殊的保障义务。

[立法依据]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参考资料]1978年《西班牙共和国宪法》第32条B第1款规定:公民权的国会监护人的任务是,在宪法权利方面检查或受命检查所知道的不正常现象,以及为了对其进行纠正提议采取全面的或个别的措施。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向国会中的监护人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设立人权实施保障组与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分别作为人权实施保障组与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的组成人员。

人权实施保障组负责研究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的事项,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负责审查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要重新审理有关案件提出建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权保障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基于人权保障委员会履行自身的法律职责的特点,设立了两个具体的办事机构,一是负责本法实施过程中有关解释事宜的人权实施保障组,一是解决具体的人权保障案件的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这两个工作小组的设立有助于强化人权保障委员会在人权保障领域的指导作用,提高该机构开展活动的效率。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参考资料]1995年《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

一、格鲁吉亚人民卫士在格鲁吉亚全境对捍卫人的权利与自由实行监督。格鲁吉亚人民卫士由格鲁吉亚议会以其全员多数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二、人民卫士有权对违反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事件进行调查并告之相应机关和人员。为人民卫士的工作设置障碍依法惩办。

三、格鲁吉亚人民卫士的职权有专项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人权保障委员会委员担任。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需要对本法作出解释的,应当将有关问题提交人权保障委员会人权实施保障组研究;如果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与本法规定的人权保障的精神不一致,应当提请人权保障委员会人权案件争议仲裁组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有关案件的建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重大人权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来处理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在人权保障委员会之外又强调了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来处理重大的人权问题的重要性,目的在于突出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保障本法实施中的法律权威。为了加强人权保障委员会在保障本法实施中的作用,本条还特别强调在依法组成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中,应当充分发挥人权保障委员会的重要作用。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参考资料]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权保障委员会就本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的事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正式的法律解释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正式的法律解释程序审议后予以公布。

[立法目的]本条规定了有关本法的解释程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突出强调了对本法的解释程序,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对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是解释事项和解释案由全国人大人权保障委员会提出,这一规定既很好地保证了对本法解释的权威性,同时又保证了提高了对本法进行解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案件时,对于本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的涵义存有疑义的,应当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正式的法律解释之前,停止对有关案件的审理。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本法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需要对本法进行解释的事宜可以依法提请法律解释的程序。

[立法要点]本条是关于提请对本法进行法律解释的程序的规定。引发的事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案件,对于本法规定存有疑义,必须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参考资料]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负责协助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与实施本法相关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权保障工作。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地方人大下设的人权保障委员会的法律职责的一般性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对地方人大下设的人权保障委员会的法律职责主要确定为协助同级人大及常委会做好与实施本法相关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权保障工作,这就明确了地方的人权保障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辅助性的。

[立法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参考资料]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国家级人权研究中心,作为辅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

国家人权研究中心的组成和活动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单行规则加以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设立国家级人权研究中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内容是为了解决如何建立一个具有法律权威、同时又有很高学术造诣的有关人权的研究机构。该机构可以为人权保障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依据本条规定,该研究中心类似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研究室性质的专业研究机构,可以作为国家法人进行活动。

[立法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国家级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负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发布中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各种信息。

国务院可以设立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受国家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的委托,对外发布有关人权保障发展情况的各种信息。

国家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和国务院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其组成和活动方式由内部规则加以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设立国家级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中心在于强调通过设立国家级人权保障新闻发布中心,进一步实行人权保障领域的信息公开,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政府履行保障人权实现的各项宪法和法律职责。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参考资料]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是保障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实现的最高司法机构,其作出的关于人权保障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最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处理。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是依据本法对人权案件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法规定审判人权案件的司法职权,并且有权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这就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本法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此外,本条还强调了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权案件,如果确实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本法确立的特殊程序提请全国人大下设的人权保障委员会处理。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很好地维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在制度上赋予了人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更加权威的法律救济途径,突出了人权保障委员会在人权保障领域的重要作用。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28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参考资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人权审判庭,负责审理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一审和终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人权审判庭,负责审理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相关的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事项的,并且无法按照普通审判程序来审结案件的,应当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将案件提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直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人权案件审判程序规则具体加以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通过规定在人民法院中设立人权审判庭的方式来确立人民法院审理人权案件的司法审判制度。

[立法要点]本条基于人权案件的复杂性和适用法律的高度技术性,确立了在人民法院中设立人权审判庭审理人权案件的方式,这一规定是为了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权案件审理的司法审判水平,同时也使得人民法院审理人权案件必须依据专门的审判程序,以此保障人权案件的审判质量。为了对人权案件慎重加以处理,考虑到我国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权案件缺少必要的审判力量,本条将人权审判庭设立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依据普通法律程序无法审理的人权案件,可以将有关案件移交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人民法院对人权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立法依据]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31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第三章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根据本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在法律、法规中通过建立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立法职权时应当在立法中确立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的立法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是针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立法职权的时候应当承担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职责。作为保障人权领域中的重要和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一方面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该法所确立的各项人权保障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进一步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具体化,所以,依据宪法和立法法享有立法职权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立法职权时就有义务将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保障制度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具体化,当然这种具体化应当以不违背本法的基本精神为限。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对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只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加以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对本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的人权保护原则。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了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其他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法律形式来随意限制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参考资料]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根据本法规定所享有的各项人权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予以剥夺。

[立法目的]本条规定了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剥夺程序。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限制非法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行为,确立了两项原则来限制这种非法剥夺行为。一是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后才能剥夺。上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基本人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要求,有效地防止国家机构,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随意制定法律、法规剥夺个人或公民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各项基本人权。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第三十四条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在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地方性法规时,不得限制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得在地方性法规中增设国家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公民义务。

地方性法规应当创造立法条件,增设国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

[立法目的]本条是限制地方性法规有权限制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性法规不得限制基本人权;二是地方性法规不得随意设立只应由国家法律设定的公民义务;三是地方性法规可以增设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上述这些规定都比较明确地界定了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方面的基本法律职责。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设定许可制度。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基本人权设立许可制度的法律限制。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在于强调受宪法和本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自然人和公民都可以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除非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所以,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是只有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才享有,不能通过设立法律许可制度的方式来有条件地让个人或公民享有这些权利,通过许可制度来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与基本人权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立法依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参考资料]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9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精神相抵触。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与本法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强调了人权保护的国内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法作为我国境内的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因此,原则上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与本法相抵触或相违背,如果相抵触或违背,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条规定实际上也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与本法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在我国境内,除了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持一致外,在人权保障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都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精神相抵触。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3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凡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本法的实施条例,但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的实施条例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是进一步落实本法的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肯定了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本法的实施条例,以便使本法的各项规定得到更进一步的实施;二是为了保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本法实施条例与本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本条又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本法实施条例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的规定,在履行自身的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将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各项管理活动的首要目标。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法律职责的要求。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法律职责的基本要求,包括三个要点: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宪法和本法的要求来履行自身保障人权实现的法律职责;二是应当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保障人权;三是应当将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各项管理活动的首要任务。

[立法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职责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参考资料]1967年《巴拉圭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人身安全和他人财产,防止犯罪,是警察的职责,警察的组织和职能有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为了促进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立法目的]本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主动积极的措施来推动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实现。

[立法要点]本条的重点在于强调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保障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实现方面的积极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对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需要政府提供各种物质和法律保障才能有效实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国家行政机关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职责。

[立法依据]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考资料]1965年《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89条规定:始终不渝地保护新加坡少数民族和少数宗教集团的利益,应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应承认新加坡本土人民马来人的特殊地位,政府应以这种态度行使其职权,因而保护、保障、支持、照顾、促进马来人在政治、教育、宗教、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利益和马来语言,应是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不得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可以设立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

[立法目的]本条是限制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予以非法限制的规定,是人权保障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

[立法要点]本条是对基本人权予以宪法和法律限制的进一步补充,主要是限制国家行政机关随意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来限制基本人权的行为,同时也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进一步保障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实现。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参考资料]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的方式设立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实质性限制。

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事项。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行政许可制度限制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限制和禁止。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的是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能设定法律上享有基本人权的特殊条件。因此,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来限制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实现。本条明确区分了基本人权的普遍适用性和许可权利的法律条件性,有效地防范了国家行政机关使用不正确和不合法的手段来限制基本人权的实现方式。本条对行政许可制度的限制主要是对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限制。

[立法依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参考资料]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相冲突的,应当停止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将有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交上一级人民政府直至提交国务院审查。国务院可以将有关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进行审议。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监督宪法和本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在实践中是否获得有效实现的法律职责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立法的重点在于建立一套机制保证国家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监督实施宪法和本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该机制的中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有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交国务院审查;二是在提请审查期间,存在侵犯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可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停止执行,以防止实施违宪或违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个人和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巨大损失;三是国务院可以将有关问题提交全国人大人权保障委员会解决。这一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保障人权职责的过程中有效地防范执法依据不合法或不合理的问题,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权保护的水准。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复议过程中,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交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直至提交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审查。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可以依照职权,将有关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审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保障人权实现的法律职责。

[立法要点]本条侧重规定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违反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保护情形的,可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提交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二是提交国务院行政复议部门审查;三是提交全国人大人权保障委员会进行审查。

[立法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章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审判机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案件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法的规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在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权的过程中有优先适用本法规定的法律职责。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了本法作为保障基本人权领域的基本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既来自于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来源于本法所规定的内容带有根本性,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应当具有优先于其他法律、法规适用的效力。本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本法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地位,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立法依据]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参考资料]1975年8月15日通过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第22条规定:本宪法中承认个人权利和团体权利的条款以及授予公共当局以权力、赋予其职责的条款不得因缺少附属法律和程序法律的支持而听任它们不能生效,这一缺陷应由国家法院依据国家目标和指导方针,参照其他法律、总的司法原则与公认的准则,运用类推的方法加以弥补。

第四十五条国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本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依法监督。

对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作出的各类判决,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对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目的在于建立一套针对各级国家机关履行人权保障法律职责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个制度以国家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为核心,并且侧重于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有关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否侵犯了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行使必要的抗诉权。

[立法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参考资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十六条剥夺生命权、且不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才能生效。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死刑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确立了死刑案件如果不立即执行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生效。这种死刑判决和复核程序既有权威性,又具有效率,可以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参考资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七条剥夺生命权、且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剥夺生命权、且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死刑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确立了死刑案件如果立即执行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这一规定既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和判决权,也可以有效地防范因为死刑案件的错判给当事人的生命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立法依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死刑复核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参考资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判决,应当在判决作出最迟3日前将作出死刑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布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社会公众有权对死刑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死刑判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精神是要确立一项有社会公众来监督死刑案件判决和执行的制度,进一步强化对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防止出现错判和随意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

[立法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立即执行的死刑判决作出复核决定最迟10前应当将同意死刑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报告。

人权保障委员会经过审议后,大多数委员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死刑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宗旨在于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死刑案件上的最终决定权,从而在制度上保证了生命权的剥夺必须经国家权力机关最终来加以决定,进一步强化对人权的民主价值的保护。

[立法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参考资料]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条剥夺罪犯依据本法享有的除生命权之外的其他人权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凡是剥夺罪犯终身享有本法所规定的某项人权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审议,人权保障委员会大多数委员不赞同的,剥夺罪犯终身享有本法所规定的某项人权的判决不得生效。

根据本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期间也不得予以剥夺的人权,任何机构都不得作出剥夺权利的决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法律程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在于规范基本人权的剥夺程序,对基本人权的剥夺除了生命权之外,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临时剥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二是终身剥夺的,由全国人大人权保障委员会决定。此外,对于剥夺基本人权的法定事由作出了一般性法律限制,即不得以紧急状态为由,随意剥夺基本人权的行使。这是对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自身效力的保障措施。

[立法依据]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错误作出限制或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判决,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错误作出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基本人权受到法院非法限制或剥夺的当事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立法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期间的人权保障

第五十二条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公民的权利、增加公民的义务。

在实行紧急状态期间,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可以决定限制或者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但是,生命权、不受虐待或者刑讯逼供权、不受奴役或者苦役权、受到公正审判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不得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基本人权的法律限制事由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了限制基本人权的两种法律事由:一是处置突发事件;二是应对紧急状态。但是,本条还对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作出了法律限制,即规定即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也有一些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不得加以限制,这些基本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包括生命权、不受虐待或者刑讯逼供权、不受奴役或者苦役权、受到公正审判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等等。

[立法依据]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48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十三条为处置突发事件,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采取各项有效的措施,不得因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语言、宗教信仰或者社会地位的不同区别对待。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限制基本人权的法定事由的法律限制。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思想是要求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本身与被限制的基本人权一样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这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的平等价值的要求。

[立法依据]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57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第五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基于法定事由对基本人权进行法律限制的程度、范围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精神在于强调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必须是必要和合理的,并且要将因此造成的损失降到最小限度。是对限制基本人权的法律措施在量的规定性上的法律限制,有利于维护人权保护的法治原则。

[立法依据]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

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第五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为处置突发事件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财产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国家行政机关为处置突发事件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在因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征用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对合法限制公民权利所造成损失的救济方式。

[立法要点]本条提出强调了国家行政机关因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适当法律救济的权利救济原则。本条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值得注意:一是财产被征用的主体不限于公民,还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征用财产的救济手段首先是要及时返还财产;三是不能返还的或财产毁损的,应当依法补偿;四是补偿应当按照征收时的财产实际价值进行。本条的核心思想是对基本人权的救济理念。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参考资料]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限制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应急措施有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为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因为政府采取了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申辩和救济的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属于权利救济性条款。

[立法依据]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与交流。

凡是居住和生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本法享有的人权在突发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期间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同等保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以及对在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政府所采取的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对人的适用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立法意图,一是为了尽量减少突发事件给个人或公民的基本人权所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尽量采取与国际社会合作的手段来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减少损失;二是对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所采取的限制基本人权的措施规定了对人的一般效力,避免了限制基本人权措施的适用上的不平等。

[立法依据]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七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人人享有生命权。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剥夺生命权的刑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死刑审判程序,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国家设立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

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不得以强迫已经怀孕的妇女流产的方式来判处其死刑。

国家应当致力于死刑制度的改革,逐步废除对非暴力侵犯生命的犯罪的死刑制度。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生命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立足于保障生命权,并对以剥夺生命为标志的死刑制度作出了多种角度的法律限制,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死刑必须有严格的审判程序;二是要对死刑建立赦免和减刑制度;三是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判处立即执行的死刑;四是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五是针对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死刑太多的情形,提出要逐步改革死刑制度,努力保障生命权的实现。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五十九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凡是自愿参加医药或科学实验的,应当获得终身的健康保险和必要的健康补偿费用。

严禁刑讯逼供。

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确立的权利的特点是免于受到一种来自个人外部的对个人的生命和尊严实施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特定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为实现条件的,这种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不法侵害主要来自于酷刑、非法的医药试验、刑讯逼供等。此外,还有来自于家庭成员的暴力侵犯。对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刑罚实施机关或医疗机关、司法机关抑制一定的行为,也需要政府主动采取一些措施去敢于家庭暴力行为。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248条也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六十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只有依照法律承担赋税义务的,可以实行以工代赈。

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义务。

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应当履行军事指挥机构的各项命令。

在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期间,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决定紧急状态的机构可以设定紧急法律义务,实行社会动员。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不得为奴和免于非法劳役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涉及到两项权利,一是不得为奴的权利;二是免于非法劳役的权利。对于免于非法劳役的权利,本条又规定了三种合法的强制劳动的情形:一是依法被判处从事劳动义务的;二是依法服兵役;三是在突发事件或紧急状态期间承担紧急法律义务。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1)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2)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1)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3)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A、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2)项所述者;

B、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C、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D、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任何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应当有权要求及时审讯,并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释放。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不影响审判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人民法院能不拖延地决定逮捕或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逮捕或拘留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基本人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主要是从防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意限制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角度来加以保护的,是通过限制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权来实现的。主要包括对司法机关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剥夺人身自由;二是被逮捕的人要明确了解被逮捕的理由;三是对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应当及时审讯。此外,为了保障人身自由,本条还规定了对有关当事人的两个救济途径,一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

[立法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待遇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

除特殊情况外,刑事审判中的未决犯应与已决犯分开关押,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决犯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监狱制度应将犯人改造和重新社会化作为狱政管理的基本目标。少年犯应与成年人分开执行刑罚,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人道待遇。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给予剥夺自由的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的核心是为了突出基本人权的最核心精神即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即便是对于被剥夺自由的人来说,这种权利也是必须加以尊重的。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主要要求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有关的司法机关、狱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作为人看待,必须尊重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人格尊严,同时给予他们相应的人道主义待遇,以体现司法正义原则。

[立法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1)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2)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判刑。

因躲避债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不因无力履行民事合同义务而被判刑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主要是要保护个人正当和合法的民事权利,防止因为缺少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而受到刑事制裁。当然,对于恶意不履行民事义务,妨碍法院执法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处于相应的刑罚。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六十四条合法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

任何人有自由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本条所规定的自由,除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包括了三个方面:一是迁徙自由;二是居住自由;三是自由进出境的自由。本条所保护的基本人权的权利特征都属于"自由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不违反宪法和本法所规定的限制的情形下,具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关于权利人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自由权利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本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目的是防止限制机关缺少法律依据随意限制个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自由。

[立法依据]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六十五条 合法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

除非因国家安全原因的紧急需要外,应准予被驱逐出境的人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被驱逐出境的人申诉和答辩的机会,并允许其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为申诉。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合法居住的外国人不得被驱逐出境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是对合法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随意驱逐的权利。该权利有助于强化对于所有自然人适用的普遍人权的法律效力,进一步提高政府对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普遍人权的保护意识。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六十六条(一)所有的人在人民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保护诉讼当事人的隐私,或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以禁止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涉及到儿童和少年的案件需要的除外。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其选择的律师联络。

 (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其辩护或经由其所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辩护;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其享有这种权利;在公共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而在其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案件中,为其免费;

 (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应当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在与对其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6)如其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免费为其提供翻译;

 (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复审。

(六)因错误审判而判处刑罚的人,在事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除非其被判刑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

(七)任何人已经依据刑事程序被定罪判刑或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罪名再行审判或给予加重处罚。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公平受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是人权保护对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项受公平审判权,是非常重要的基本人权。该权利包括了几项非常重要的人权,即无罪推定,辩护权,不得自证其罪,沉默权,一事不再审以及获得司法帮助的权利等等。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组人权的集合体。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4)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5)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6)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7)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六十七条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不得确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任何人依据犯罪时的刑法规定所判处的刑罚低于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应当以犯罪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量刑。如果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低于犯罪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应当以作出判决时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量刑。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罪行法定的规定,罪行法定所保护的权利属于受司法公平审判权的一部分。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是通过建立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制度来实现的。所谓罪行法定,根据本条规定,总共分为二种情况:一是行为发生时依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视为犯罪;二是犯罪时的刑罚与判决时的刑罚相比,适用较轻的刑罚。本条通过确立罪行法定原则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使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受到最小程度的法律限制。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六十八条 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有权得到承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法律上的人格权。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人格权",其权利的基本含义是,要求每一个个人应当被视为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权利的法律主体,而不是仅仅作为权利行使对象的法律客体。该权利是与人的尊严、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的。如果人在法律面前不被当作人看待,那么,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毫无意义。

[立法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六十九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秘密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为享有上述权利,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在法理上又称为"隐私权",或者是被归入"隐私权"的范围。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私生活不受干涉权;(2)家庭生活不受干涉权;(3)住宅不受侵犯权;(4)通信秘密受保护;(5)荣誉权;(6)名誉权等。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七十条任何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其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维持或改变其宗教信仰。

表明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保护。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以为子女提供其接受能力所能理解的宗教教育。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从法理上来看可以分为相互联系的三类权利:一是思想自由;二是良心自由;三是宗教信仰自由。本条对宗教信仰权利的规定,既肯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所包括的思想自由的内容,也包括实践宗教信仰的自由。本条还规定了行使本条权利应当受到的限制。此外,本条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七十一条任何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任何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的权利内容,同时又明确了表达自由作为自由权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突出了表达自由的"自由权"特性。根据本条规定,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保护的内容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行使表达自由应当受到法律限制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七十二条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为本法所禁止。

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为本法所禁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

本条并不禁止因为抵抗外来侵略或者平叛分裂国家的行为所进行的战争动员。

[立法目的]本条是禁止战争宣传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实际上是与表达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是对表达自由的一种法律限制,即鼓吹战争的宣传应当受到禁止。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

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6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1994年《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禁止鼓吹战争。

第七十三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了依法以及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施加的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集会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集会权利具有两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一是"和平"集会;二是集会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任何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禁止对人民军队或人民警察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是规定结社自由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提出体现了结社自由的"自由权"特征,即既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同时特定的群体的结社自由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七十五条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结婚姻。

国家通过立法等措施保证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结婚存续期间和离婚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离婚的情况下,儿童的权益应当受到必要保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涉及到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权利,包括了三种类型的权利:一是家庭受保护;二是婚姻自由;三是儿童权益受保护。此外,本条还强调了在婚姻和家庭的权利中,男女平等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新型家庭观和婚姻观。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规定: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七十六条每一个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每一个儿童出生后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凡是出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每一个儿童都有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已经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儿童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是对儿童所享有的一组基本人权做了系统规定。本条所涉及的儿童权利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儿童受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二是儿童不受歧视;三是儿童有姓名权;四是儿童有获得国籍权。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规定: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后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本法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

(一)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二)在定期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选举权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三)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国家机关和政府组织的公务活动。

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并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公民享有公共事务参与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本条规定的权利只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才能享有;二是本条所规定的公共事务参与权包括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三是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只能依据刑法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能加以限制或予以剥夺。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55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1)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2)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3)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七十八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一律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平等权和反对歧视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核心权利是平等权,其中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权利内容:一是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是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三是不受歧视。上述三个方面比较全面地表达了平等权的法律内涵。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民族平等的规定,是平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民族平等权,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平等内容:一是各民族一律平等;二是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三是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四是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和文字的自由;五是各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六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公民在诉讼中有获得语言帮助的权利等。

[立法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八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

第八十条任何人享有工作权,包括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工作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工作权,既包括自由选举和接受工作的权利;也包括了由政府通过强化就业政策来保障工作权的实现两种权利内涵。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八十一条任何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一)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法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二)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三)任何人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的权利要求:(1)公平的报酬权;(2)安全和卫生的保障;(3)同等晋升的机会;(4)休息和休假权。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人人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参考资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八十二条任何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其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其享有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组织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本条不应禁止对人民军队或人民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包括了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其选择的工会;二是对特殊的群体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加以适当法律限制;三是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条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参考资料]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十三条任何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权利核心是社会保障,其中涉及到重要内容是人人应当享有社会保险。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八十四条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

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雇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童工。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家庭的权利。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涉及到家庭的受保护,母亲权利和儿童权利。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强调了禁止童工的法律原则。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一、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八十五条任何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任何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

国家为保证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保障粮食有效供应。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最低生活水准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权利涉及到的权利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个人所在的家庭。其权利要求包括四个层次:一是要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二是要有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三是要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四是免于饥饿。本条权利的实现的主要途径是由国家创造条件来加以保障。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八十六条任何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国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标准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权利的核心内容是健康权,国家对该权利的实现负有全面的保障义务。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十七条任何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实行免费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最大特点是明确了国家在保障受教育权实现方面应当承担的五项法律义务:一是发展教育事业;二是举办各种学校;三是发展各种教育设施;四是鼓励民办教育;五是推广普通话。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八十八条任何人有权:

(一)参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三)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国家采取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措施。

国家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文化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涉及到的文化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二是享受科技成果的权利;三是对科学、文学和艺术创造享有成果权。国家对保护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参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参考资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八十九条国家尊重和保障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集体人权,包括自决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全面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消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保障的各项人权在国内法保障体系中实施的差距,努力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推进人权国内法保护的不断完善和全面进步。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国家具有保护集体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所规定的国家应当予以保护的集体人权涉及到三类权利,即自决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此外,本条对国家履行保障集体人权的方式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提出了应当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国家保障集体人权实现的要求来不断提高对集体人权的保障水平。

[立法依据]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九章人权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十条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人权保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领域的重要指导思想。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促进人权国际保护领域方面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是一项对政府提出的人权外交政策,该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立法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指出,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参考资料]1994年3月15日通过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家官员和受托执行国家职能的其他人员,有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和捍卫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在人民法院依据本法规定审理有关人权案件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我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适用法律的参考依据。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我国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司法审判领域具有一定的直接适用性,并以此为契机来强化国内法上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保障机制的建设。

[立法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参考资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中保障人权的禁止性要求不得再在国内立法中予以保护性的立法。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所产生的法律影响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核心精神是要确立签署国际人权公约的行为对国内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以此来表示对签署行为的尊重,同时也可以推动国家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形下尽早批准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立法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参考资料]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中国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自2000年中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双方开展了一系列人权合作项目。中国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双边人权对话和交流。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签署、未批准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其人权保障的基本立法精神应当得到国内立法的尊重和关注。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国际人权文书中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的尊重性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立法宗旨在于在国内立法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参考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尽管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未经批准生效,但是,人权国内的保障标准应当尽量与国际标准相一致。

[立法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发展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参考资料]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中国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自2000年中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双方开展了一系列人权合作项目。中国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双边人权对话和交流。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国家机关有义务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缔约国政府应尽的公约下的各项义务。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各级国家机关有义务遵守我国已经批准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

[立法要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缔约国的各级国家机关认真履行公约下的各项义务来实现的,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各级国家机关有义务来认真履行我国已经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运用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来加大对国内人权的保障力度。

[立法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加有关人权保护的双边、多边条约以及联合国机构组织的国际人权公约或者是区域性人权公约的缔结,并采取各种有效的国内法措施来推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实施。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积极推动人权国际保护条约的缔结和以人权国际保护标准来促进人权的国内保护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在于强调应当以积极和有效的态度来处理人权保护领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努力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立法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中国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自2000年中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双方开展了一系列人权合作项目。中国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双边人权对话和交流。

[参考资料]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九十六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等享有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

凡是本法规定之外的各项宪法和法律权利,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所规定的国民待遇的要求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目的在于强调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所具有的两个方面的法律特性:一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根据本法享有同等的应当由自然人享有的普遍人权。二是居住和生活在中国境内的非中国公民在本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性质的权利保护方面享有国民待遇保护的权利保护水平。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参考资料]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在葡萄牙访问或居住的外国人与无国籍的人,得享有并履行葡萄牙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1978年《西班牙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外国人在西班牙享有本条款中由条约和法律规定之条文所保证的公共自由。除非考虑到对等原则可由条约或法律规定市政直接选举的权利外,仅西班牙人才享有第23条所承认的权利。

1982年《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只有当洪都拉斯人处于与其一样情况而以一定方式要求国家赔偿时,才能要求国家赔偿。

1984年5月16日通过的《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障它管辖下的所有男女自由而有效地行使和享有在各种声明、条约、协议以及现行国际法中规定的民事、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各种权利。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外机构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在境外居住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本法规定所享有的各项人权。

在境外居住和生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同胞的各项人权受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等的保护。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居住和生活在境外的中国公民、港澳居民、台湾同胞的基本人权负有保障职责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各项基本人权,政府应当不分公民居住和生活在何地,采取无条件的属人保护主义原则,从而提高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水平。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参考资料]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在国外访问或居住的葡萄牙公民,行使权利时得享有国家保护,并须履行与其不在国内相适应的义务。

1991年11月21日立宪会议通过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7条规定:罗马尼亚公民在境外受国家保护,并且必须履行义务,那些不适于离开国家的人除外。

第九十八条驻华外交机构以及外交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不得享有外交豁免权。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侵犯本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失去豁免权资格。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居住和生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组织和个人的尊重,即便是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如果侵犯了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其自身的外交豁免权也因此失效。本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所具有的强制性法律约束力。

[立法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参考资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外机构以及外交人员在境外侵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应当接受侵权地所在国的司法管辖,有关涉及国家主权或者是重大国家利益的事项除外。

[立法目的]本条是对中国驻外机关的依据外交领事条约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实施了具有违反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违法行为的,不得享有外交豁免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强调基本人权的普遍适用效力,即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犯,否则就无条件地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立法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资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推动人权保障领域的人权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权宣传、教育的机构和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政府具有积极推进人权保障领域的国际合作的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的规定有两个立法要点:一是政府有义务积极推进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二是政府有义务保护在人权保护领域积极推动国际合作和交流的个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立法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5年4月发布的《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指出,中国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中国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自2000年中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以来,双方开展了一系列人权合作项目。中国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双边人权对话和交流。

[参考资料]200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敦促各国政府鼓励、支持并与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协同实施国家行动计划,以此进一步推动执行《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第55/94号决议)。大会指出,人权教育应是一个终身过程,人们借此学习尊重他人的尊严。大会吁请各国政府将人权教育的目标指向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及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负责协调《行动计划》的执行。为了让全球范围内的广大的民众有效地接受人权教育,有很多层次的政府机构以及民间团体,已经为教育者在多方面发展出有用的教材。

第一百零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保障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实现为由,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活动。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限制以实现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为由破坏宪法和法律秩序的行为。

[立法要点]本条强调的核心立法理念是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以宪法和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人权的实现必须要建立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之上。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参考资料]1982年《洪都拉斯共和国宪法》第70条规定:任何不得只靠自己伸张正义。不得使用暴力来要求自己的权利。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一致的精神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必须与宪法关于保护的基本人权的精神相一致。

[立法要点]本条的立法要点有两项:一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的内涵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二是宪法的修改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本条的规定确立了本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来自于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精神,是宪法关于基本人权规定的具体化。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参考资料]1992年《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宪法是综合和直接适用的法律。每一个人应当依据宪法来维护其权利。1995年7月5日通过的《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亚美尼亚共和国保障法律至上。共和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规范直接有效。法律只能在正式颁布后适用。未公布的涉及人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58条规定:任何一个宪法条款,均不得解释成为旨在废除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法的各项组织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提出的解释本法的建议,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正式解释。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和解释程序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的核心精神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本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权保障委员会可以具体负责解释本法的组织工作,将本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程序性、有效性结合在一起加以规定。

[立法依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权保障委员会下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小组作为日常办公咨询机构,负责对本法的解释和本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有关决策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专家小组应当由从事人权研究和教育的专家和学者以及从事人权保障事务的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外交官组成。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设立专家小组,对本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专家立法的作用,由于本法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障,既有较强的实践性,又有很强的理论性,所以,在本法贯彻实施和解释过程中必然需要专家力量的支持。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参考资料]1995年《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为预先准备立法问题,协助执行决定并监督政府和其他向议会负责的机构的活动,议会在任期内成立各种委员会。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生效后,凡是法律、法规、规章中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规定和对本法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为准。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本条突出强调了本法在人权保障领域的基本法律地位,其他任何法律形式都必须与本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和精神相一致。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3条规定: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参考资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经公布后正式生效。

[立法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由于本法是关于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涉及到众多的权利及相关保护机制,所以,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本法的生效会直接影响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个人或公民的人权保护水平。本法的生效即意味着本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开始生效。许多国家宪法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法律未经公布,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实施本法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立法依据]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51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52条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参考资料]1995年7月5日通过的《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4款规定:法律只能在正式颁布后适用。未公布的涉及人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