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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专家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

第四章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五章 科学数据使用

第六章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宗旨) 为了加强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规范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的适用范围)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的法律特征) 本条例所指的科学数据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原始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遥感数据、统计数据、研究数据以及相关的元数据和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等科学数据。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应当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四条(科学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 科学数据共享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科学数据共享的总政策) 国家对科学数据实行"共享促应用"的发展战略。

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实行多元投资、共建共管的原则。

第六条(科学数据的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科学数据共享的鼓励政策) 国家鼓励科学数据共享,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科学数据共享研究,加强科学数据共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科学数据共享水平。

第八条(科学数据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开展科学数据共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外科学数据共享资源。

第二章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

第九条(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体制) 科学数据共享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对涉及科学数据共享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数据共享协调和协商制度,推进全国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政府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共享管理中的职责)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数据共享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科学数据共享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地位)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多方共建的原则设立分布式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

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设立和运行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确定。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负责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的建设,组织和协调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实施科学数据共享。

第三章 科学数据汇交

第十三条(科学数据的法律属性)

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和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所有权可以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科学数据统一汇交的制度) 国家对共享的科学数据实行统一汇交的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所属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科学数据汇交办法。

第十五条(科学数据汇交的基本要求) 科学数据应当由汇交义务人按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汇交。

第十六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的主要负责人为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对汇交的科学数据享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汇交义务)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科学数据;

(二)按照科学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科学数据;

(三)按照汇交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科学数据;

(四)在汇交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科学数据;

(五)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六)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负责;

(七)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使用方式做出说明;

(八)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九)对涉密的科学数据有保密义务;

(十)在汇交科学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

(十一)在汇交的科学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八条(科学数据汇交的程序) 汇交的科学数据应当包括数据目录以及数据电子文本。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应当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汇交科学数据。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在收到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提交的科学数据之后,应当将数据目录送交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将数据电子文本送交有关的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保存。

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认为汇交的科学数据不应向其汇交时,应当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提交的数据目录和数据电子文本送交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决定应当接受该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

第十九条(科学数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所属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与汇交科学数据相关的科学数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科学数据的专利权保护) 符合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保护条件的科学数据可以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优先使用科学数据的权利) 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可以向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提出保护期要求,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科学数据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科学数据的署名权) 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对实现共享的由其生产的科学数据享有署名权。

第四章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方式) 国家建立分布式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定条件) 汇交的科学数据在实现共享之前,必须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向社会公示,产权没有争议的科学数据正式予以发布,对外实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科学数据共享的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外实行数据共享,采取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方式。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的国家利益的保密数据不得采取在线服务方式。

使用者要求提供离线服务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组成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体系。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负责提供共享科学数据的数据目录服务和数据共享导航服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负责向数据使用者提供相关领域的科学数据共享在线服务。

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负责向数据使用者提供各种形式的在线共享服务。

第二十七条(科学数据中心之间的协作服务)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可以实现科学数据共享的协作。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中心(网)之间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协作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服务协作中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科学数据中心的合法权益)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享有编辑权、发布权、数据质量监督权和数据加工处理权。

第二十九条(科学数据共享的收费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提供科学数据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成本费用,但是收费价格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科学数据共享服务的法律限制) 共享受到限制的科学数据的性质、种类和范围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产生科学数据的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五章 科学数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科学数据使用制度) 科学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数据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科学数据使用者的一般权利) 科学数据使用者有权利访问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寻求其所需要的科学数据的基本信息,获得免费的在线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科学数据使用者的特殊权利) 科学数据使用者对保密期限的科学数据或者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签订正式的数据使用许可协议,并根据数据使用许可协议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使用科学数据的一般义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所制定的数据使用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使用科学数据的特别义务) 科学数据使用者在使用有关科学数据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标注。

第六章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费用和运行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设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 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筹措社会资金,不断加强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投资力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扶持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的作用) 科学数据共享发展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和帮助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建设,包括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科学数据服务网络、科学数据共享设施、科学数据共享队伍的建设等等。

第三十九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监督权利)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质量进行监督,凡是达不到共享质量要求的科学数据或者是不具有共享价值的科学数据,有权中止其数据的发布资格。

第四十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数据保管责任)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应当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以保证科学数据能够安全、有效地被加以利用。

第四十一条(网络权利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通过网络提供科学数据服务的,应当建立各种有效的网络权利管理制度。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于需要保密的科学数据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对保密科学数据的特殊使用要求。

第四十二条(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处理科学数据共享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争议。

凡是对科学数据质量产生的争议,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在各自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涉及到当事人具体法律权益的争议,应当先由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科学数据汇交争议处理程序)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就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是否符合汇交义务要求与接受科学数据的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门户网站的管理机构先行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提请复审。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处理程序)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对其主管部门就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管理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审,由复审机关作出终审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科学数据相关人权益争议处理程序)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与科学数据投资者、生产者和使用者发生的争议,应当先由科学数据共享争议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汇交义务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终止项目,不得再承担新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或者是由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伪造科学数据的法律责任) 伪造科学数据或在科学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有关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疏于管理,造成汇交科学数据不合格的,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汇交义务人提供的虚假科学数据故意包庇,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的法律责任) 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科学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科学数据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泄密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的法律责任) 不遵守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规定,破坏科学数据共享数据库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处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责管理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共享科学数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除了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条例的效力) 本条例正式施行之后,凡是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条例的参照适用) 由其他投资方式产生的科学数据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现共享。

第五十六条(条例的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