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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生产、销售口罩当心犯罪

作者:谷 萍

“非典”疫情给口罩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带来了巨大的商机,然而有那么一些厂商却仅仅看到眼前的利益,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土法”上马,使用废弃或不合格的纱布,并在无任何消毒措施条件下加工口罩;有的销售商在明知厂家所生产的口罩无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大量销售。对此类行为在法律上有何规定,是否构成犯罪,相关罪名如何?记者采访了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邢毅。

制售伪劣口罩者被查处

据邢毅副检察长介绍:5月1日,四川省首起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犯罪嫌疑人帅军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该嫌疑人由于了解到当前因抗击“非典”的需要,医用和民用市场急需大量口罩,便在4月24日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黄纱布,并在一印染厂将纱布染成白色,然后组织工人在极其简陋的环境下不经过任何消毒措施,就将纱布简单折叠后大量缝制成口罩准备投放市场,后被群众举报。而几天前,工商执法人员发现一药房出售的近3万只口罩,虽打着“医用纱布口罩”的名义,但其各项指标均达不到卫生要求,且根本不能起到阻隔病毒的作用,使用该口罩不仅不能防“非典”,而且还可能导致其他的细菌、病毒侵入身体,现该案已进入司法审查阶段。

结果犯改为危险犯

邢毅副检察长告诉记者,这类案件在刑法上涉及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值得注意的是该罪在2002年1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中作了一些修改,将该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具体表现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构成本罪,即构成该罪的条件是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属于结果犯。后来考虑到在现实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具有造成恶性传染病传播的高度危险性,其危害后果往往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司法机关在确定具体的危害后果时难度比较大,这样将导致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为此,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者比较,将该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实际发生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后果。

什么口罩符合标准

根据国家标准,口罩的包装上应标有下列内容:制造厂名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使用说明(包括贮存要求),生产批号,口罩的纱布层数并注明“普通级”或“消毒级”。就口罩而言,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已经发布了关于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和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的强制性标准。医用口罩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按规定也都应具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企业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相关证件,产品还应有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生产医用口罩的原料应符合注册产品标准的要求并要进行进货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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