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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给付义务

作者:高宇
一、涉及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约定危险,当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按保险标的的差异,保险合同基本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责任或其他利益,因此,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联系的保险合同主要是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因承保的危险不同,又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按保险事故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类:一是生存保险合同,即以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合同。二是死亡保险合同,即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合同。根据死亡有无期限的限制,又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合同与终身死亡保险合同两种。在定期死亡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生存,则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义务。终身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整个生存期间为保险期间,以其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由于人必有一死,故终身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只是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三是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逾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与否,均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皆须负给付保险金义务。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合同。一般来说,伤害保险合同在伤害致残、致死时,均采定值保险,即当有致残致死事故发生时,一般依合同所列残废等级表给付相应保险金。而在伤害致死情况下,亦应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给付保险人保险费为代价,获得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其所致残废、死亡时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合同。健康保险以疾病、疾病致残致死,分娩、分娩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疾病、分娩为致残致死时,弥补医疗费用的支出;在致残时,填补医药费用支出以及生活收入减少所致的损失;在致死时,填补丧葬费用与遗属生活费用的支出。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不同的。伤害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是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外部机体损伤或者残废,而健康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因生理状况所致疾病而发生的能力欠缺。单纯的健康保险合同,不承保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
    
    由上述内容可知,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其所致的残废、死亡主要与健康保险合同有关,在因患非典型肺炎而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有关。我们所说的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主要是在上述合同中的保险给付义务。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
    
    对于患非典型性肺炎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具体给付义务如何,须由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来决定,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存在多方面的保障需求,保险公司往往将不同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结合起来,形成综合性的保险合同。因此,许多人身保险合同实际上以一个险种为主,同时,还结合其他附加险。此时,只要其他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与死亡保险合同相结合,若非典型肺炎在承保的事故之列,保险人即负相应的给付保险金义务。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则在死亡保险合同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将该传染病致死作为一种除外内容,则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范围,当然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健康保险合同情况下,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未将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其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作为不承保的保险事故,即除外责任(实际上是合同义务),若被保险人因患该传染病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保险人亦应负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死亡保险合同,只有当被保险人因患非典型肺炎而致死亡时,保险人才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在健康保险合同,则须看因患非典型肺炎致残、致死或未致残时所致医药费用的损失,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当致残时,合同一般约定残疾的等级,按其等级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而致死时,则按定值保险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若因患病而未致残致死,则合同中有的约定按住院时间给付津贴补助,以补偿被保险人因此而减少的收入,或给付非典型肺炎患者因病住院期间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以补偿其医疗费用损失。
    
    
    三、非典型性肺炎与保险合同中的风险控制
    
    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往往通过免责条款约定除外责任,以降低风险。如果在人寿保险合同与健康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种传染病列入除外责任,则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患该传染病所致残废、死亡及其他损失不负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非典型肺炎是第一次出现的传染病,因此在其发生以前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里,不会有明文将其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的免责条款。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一定要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这样约定,即“本公司不承担法定传染病以及新发生的与法定传染病相类似的传染病”,这是保险人为控制合同承保的风险的一种方式,目的是将收取的保险费与承保的风险相平衡。因保险人是以收取保险费来作为自己的营业基础,以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保险费的缴纳是依据风险发生机率而决定的。风险发生机率则是在充分的统计信息基础上,依据大数法则,经过精密的数理计算得出的。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对自己能够估计的风险进行承保,否则,将失去保险经营的科学依据。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合同条款多笼统地写出不承保国家宣布的法定传染疾病,即免出保险给付义务,但并没有详细列出病名,针对什么病而免责的描述不够确切。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前从未有过,这就涉及到对其是否属于法定传染病的解释。该种情况,无论给付与否,都涉合同权利人权益保障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
    
    但当非典型肺炎第一次出现后,我国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宣传或其他目的,明确推出一系列针对非典型性肺炎的保险合同,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专门将非典型性肺炎作为保险事故,对因其所致致残、致死及其他损失,负给付义务。这固然说明保险合同应及时回应社会需要,改变自己保险事故的范围,以满足实际生活,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但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范围所规定的保险费是依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统计信息而计算出的概率基础上产生的,由于非典型性肺炎是新出现的传染病,其死亡率,救治费用等方面的情况缺乏足够的资料统计分析。没有形成计算非典型性肺炎所致人死亡、残废等的机率的精密的数理基础,从而无法计算相应的事故承保所应收取的保险费。这使得保险人对合同承保的风险无法理性的评估和控制。
    
    同时,就保险人对风险的控制来说,非典型肺炎提醒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考虑某种新的疾病发生所致危险由于无法预测,因此,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控制或排除,以避免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过大,收取保险费与风险承担不相平衡。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已经明确的传染病或其他疾病是否承保外,还应包括“其他新的疾病亦不在承保范围”这样的免责条款,以降低合同风险。其实,我国承保相同风险的保险合同与国外发达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相比,其承保的的风险较重,承保的范围过大,有的保险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风险并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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