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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是否侵犯名誉权

作者:肖天存
近来,媒体时常有关于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的报道,有的还诉诸法院。那么,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呢?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公众对非典患者的社会评价
    对公民而言,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综合作出的社会评价。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主要是看散布行为有没有导致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首先要弄清公众对真正的非典患者的社会评价有没有降低。非典属于传染病,对于患传染病是否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可一概而论。党和政府非常关心非典患者的健康,没有歧视非典患者。至于政府对患者采取的隔离治疗,包括对患者家属采取的隔离观察,是避免交叉感染的预防措施,被隔离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评价不会因被隔离而降低。公众对非典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对非典患者(包括其近亲属)大多持不欢迎态度,但这是为保护自身健康,预防感染。对此,患者和公众都能接受,不会导致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特别是对一些医护人员因抢救病人而感染此病的,其社会评价反而会因其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得到提高。当然,由于对非典的不正确认识,也有一些单位和公众对非典患者及其家属采取抵制、歧视态度,客观上降低了个别非典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评价。但这是一种误区,属个别现象,不能因此否定社会对非典患者整体的正常评价。
    二、散布不实传染病患信息构成名誉侵权的法理依据
    对散布传染病患信息构成名誉侵权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这种情形与散布不实的传染病患信息,无论散布主体还是散布的内容都有一定的区别,但从认定侵权构成要件看,二者具有共性。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认定名誉侵权的首要要件,因此,认定散布不实传染病患信息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是判断其是否降低了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解释》之所以规定公开淋病、艾滋病等构成侵权,主要是因为此类传染病的传染途径中包括性错乱、吸毒等法律和道德所禁止的行为,虽然艾滋病患者中也包括输血感染和母婴感染的无辜者,但在明确感染渠道之前,也会引起猜疑,从而对受害人产生不利评价。可见公众对淋病、艾滋病等患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源于其传染途径的违法性或不道德性,这种评价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具有普遍性。而非典的感染途径是呼吸道感染,感染途径是正当的,是为公众所接受的,不会导致对非典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三、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形
    基于前文所述理由,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散布某人得非典的不实信息,尚未给受害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一般不构成名誉侵权。但这并不是说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就不能构成名誉侵权,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具备以下情节的可构成侵犯名誉权:
    1.同时散布受害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或一般的道德规范的,如谣传受害人拒不接受隔离治疗、恶意传染非典信息的。新近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可见对非典患者而言,主动接受隔离治疗,预防交叉感染就成了其患病后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如果患者拒不接受隔离治疗、恶意传染非典,则不仅应得到法律的追究,而且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公众对其社会评价当然就会降低。
    2.散布不实非典病患信息,影响受害人所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企业与公民一样,也享有名誉权。企业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企业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总体评价。现实生活中,如果散布非典病患信息时,指明患者所供职的企业,就会对该企业的信誉产生影响,其客户对该企业提防,甚至抵制,这势必影响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如果因此造成损失,显然会构成对该企业名誉权的侵犯。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就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散布者未指明其所在企业,但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可以从其姓名判断出其所在企业,应同样看待。受害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成员,且不实病患信息影响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也应认定信息散布者构成名誉侵权。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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