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处置时的人权保护
在非典危机的前期处理过程中,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采取的公共信息隔离是导致危机加剧和扩大的重要原因。公共信息隔离反映出有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对公众知情权的忽视和淡漠。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将知情权提高到一个相当高度来认识,强调知情权是联合国致力于维护的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1948年,《人权宣言》进一步强调知情权,"人人享有经由任何方法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非典危机表明,对知情权的侵害必然会导致对其他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侵害,必须加强对各级干部进行人权教育。我国政府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保护和改善中国人民的基本人权,先后签署了国际人权两公约。政府权力的底线就是尊重和保护人权。政府的各种措施不得随意侵害基本人权。即使在非常时期,也不得随意克减基本人权。
危机处理法应当对危机处理措施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危机处理措施的采用不得随意侵害基本人权。此次非典危机的处理表明危机处理法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要明确决定宣布危机状态和采取危机措施的主体的权限和范围。目前各地各单位为了防止非典疫情的蔓延,都采取了一些相应处置措施,这些措施绝大多数都是抗击非典所必须的应急举措,但也有一些不规范、不必要的举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使的权力,采取的措施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危机处理的权限范围会逐步得到明确。
二是要明确规定隔离措施和其他危机措施的标准和对象范围,防止在操作中不适当地采取危机措施以及随意扩大隔离对象的范围。例如,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民航总局、海关总署的紧急通知规定,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采取卫生检疫措施,对经检测体温高于38°C的人员,要立即报告并送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医院诊治。这个标准应当成为全国的统一标准。
三是要明确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容易越权从事,就会容易发生随意侵害公民基本自由权利的事件。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促使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树立责任意识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防止侵害公民基本自由权利的事件发生。
四是要明确规定受害人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法律救济始终是各部门法律不可欠缺的重要环节。没有救济规定的法律是一部未完成的法律。对于在非典危机处理中受到不当处置或违法处置的受害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例如南京市建邺区上新河河南村为了本地区的"安全",竟要从疫区回宁的人员搬出去。结果从北京回到在南京的租住地的朱先生被赶出家门、露宿街头,尽管他还有本地户口。对于这些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有行政和司法措施加以纠正和救济。
现在许多地方为防非典采取地方封锁,进一步加大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措施。有些措施已经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如何在危机面前既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妥善处置,又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持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也是我们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以前我们处理危机事件的方式往往是我行我素式的,认为是内部事物,外界无权干涉。现在融入国际大家庭中,这种方式已经不可行了。从这次事件中,政府汲取的教训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之所以会出现有的部门、单位的领导在非典危机面前麻木不仁,欺上瞒下、克扣公共信息、压制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等现象,是因为除了体制制度方面的缺陷外,在观念上就根本不了解人权为何物。过去,在极左思想的长期影响下,人权被贴上"资产阶级"标签,许多干部谈及人权便会谈虎色变。缺乏对人权价值观的重视,自然也会对各项具体权利,如公众的生命权和知情权等缺乏认真保护的意识。生命权是极为重要的基本权利,岂能视生命为儿戏?对人权价值的轻蔑是一切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过程中,政府同时签署了国际人权两公约,这是中国历史进步的标志性事件。党中央和胡锦涛总书记一再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实践"三个代表",将人民群众安危祸福挂在心上的公仆情怀,但前段时间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的表现却不尽如人意,根本上讲,还是因为缺乏人权保障意识和机制。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干部进行人权教育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