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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建国以来海关查获最大毒品走私案终审
    大学生因索要小灵通通话清单遭拒状告电信败诉
    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具体行政行为

    
    
    
建国以来海关查获最大毒品走私案终审

    
    9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关缉私局侦办的建国以来海关系统查获的最大一宗毒品海洛因走私案中的20名被告人作出终审判决。以走私、贩卖及制造毒品罪、转移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曾建基等3人死刑,判处何金水等2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其余1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十五年不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6月间,泰国毒贩梁某与犯罪嫌疑人何国明、何金水等密谋策划走私毒品。由梁某在境外组织货源;何金水等人负责购买船只和雇佣船员运输、走私毒品入境;何国明等人负责组织人员在境内运输、贩卖毒品和收取毒资;梁树强、谢某等负责保管、处理毒资和通过非法途径将毒资转移出境,从而形成了走私、运输、贩卖、收取毒资"一条龙"活动的犯罪团伙。2002年4月至5月,上述团伙组织、指挥陈某等4人驾驶经改装的"深蛇×船",前往南沙群岛至越南附近公海偷运毒品,共走私海洛因375.212公斤入境。另查,2002年4月中旬,何国明、曾建基等人密谋用麻黄素制造冰毒事宜,并将近2吨麻黄素运到深圳市某处存放。此外,2001年8月,何金水到越南附近海域接载毒品时,将梁某交付的3支手枪、几个弹匣和100多发子弹连同毒品一并走私入境。
    
    来源:法制网
    
    
    
大学生因索要小灵通通话清单遭拒状告电信败诉

    
    武汉一大学生李龙向中国电信营业厅索要小灵通市内通话清单遭拒后,以电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9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李龙败诉。
    李龙是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法学专业大四学生。今年5月28日,李龙在中国电信洪山路营业厅索要其小灵通市内通话清单,营业厅以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为由予以拒绝,并出具了无能力提供的相关证明。
    李龙认为电信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将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市内通话清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李龙说,诉讼是为了维护广大电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武昌区法院民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双方在法庭上围绕"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同关系"、"拒绝提供通话记录清单构成侵权还是违约"、"被告是否有义务提供该清单"、"被告在技术上能否提供清单"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龙当庭表示将上诉。
    
    来源:中国青年报
    
    
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具体行政行为

    徐建云
    
    9月5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南通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第四人
    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案,并当庭认定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南通中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2005年12月20日,章兵在原告开发的永兴花苑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当晚18时25分被送至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史记载:CT显示大量脑出血,当晚20时,章兵病情加重,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均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停止。至20时50分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作自动离院处理。家属在病历上签了字。应章兵家属的要求,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于12月21日由参与抢救的黄伟医师填写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证明书上加盖了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
    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万元。同年12月31日章兵家属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3月7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通劳社工决字第[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兵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8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通劳社工决字第[2006]B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8月21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责任认定书。8月23日原告又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有关章兵的《死亡医学证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展开辩论。原告主张被告系法律、法规透授权的组织,被告超出职权并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无效行政行为,要求撤销该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则认为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以医者的名义,证实患者呈何状态的书证,是民事证明行为,与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所作的证明不同,所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是主体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存在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机关委托的组织;2、功能要件。即具体行政行为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3、客观要件。即行政主体客观上实施了运用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本案A、被告第四人民医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主体要件;B、《死亡医学证明》是医院在执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中出具的依据自然科学知识,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文件,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信息来源,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材料。该行为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具功能要件;C、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居于执业权利,即医疗权利而出具的,并非居于行政职权或职责,该证明不具客观要件;综上,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无论从主体、功能还是客观上均不具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所以其性质非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法院遂当庭作出上述裁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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