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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件快递(3.6)


导读
储户泄露卡号和密码 68万存款被冒领自负
不签竞业限制协议下岗 高工挑战"霸王协议"


储户泄露卡号和密码 68万存款被冒领自负

    储户自己保存着银行卡,却将自己的卡号和密码告知了他人,谁知他人却利用此卡号和密码伪造出银行卡,将储户的近68万元存款提走。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储户自己承担泄露密码的责任。

    2001年5月的一天,王伟(化名)的股友高杰(化名)的手机里突然收到了一条莫名的短消息称,现有海关罚没的两辆车希望出售,一辆车是奔驰S320,一辆是凌志200。发短消息的人称自己名叫吴德辉。高杰一收到短消息,就按照所收到的短消息留下的电话和吴德辉联系上了,表示自己想买一辆车。随后,他把想买车的事也告诉了王伟。王伟表示也想买一辆。之后,高杰和吴德辉进行谈价钱,双方议定,奔驰轿车价格48万,凌志轿车价格20万,总共价钱为68万,交易在电话中成交。

    其实这个吴德辉是福建一个农民易某的化名,他住在厦门,平时就靠伪造银行卡骗钱为生。当他看到他发的短消息有人上当,他向王伟和高杰表示,他希望验证一下他们的付款能力。按照易某的要求,2001年7月3日,王伟就到银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把68万存入了银行。存钱后,高杰马上将卡号和密码告诉了易某。易某得知了他们的卡号和密码后,马上伪造了相应的金穗卡,紧接着他就派另外的同伙蔡某等二人马上从厦门坐飞机到成都,由蔡某等二人拿着假卡和假的身份证在成都某银行将王伟卡里的67万余元存款拿出。

    当王伟得得知存款被骗后,他马上报案,但公安机关破案后,王伟的的存款还有16.9万余元无法追回。之后,王伟便一纸诉状递到了杨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海某银行、成都某银行和易某等三人共同连带承担他上述16.9万余元的损失和4000元的利息损失。

    王伟指出,他到上海某银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并存入68万元后,当时曾经先后两次咨询银行:如果他将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告诉别人,但借记卡本身和身份证不给他人,他人能否从银行取走他的钱?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他,只要借记卡不交给别人,他人只有密码和卡号是不可能从银行取走他的存款的。他是在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答复之后,他才放心地将借记卡卡号和密码告诉吴德辉的。正是因为上海某银行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他注意借记卡本身没有严格的防伪措施,他人在得知借记卡卡号的情况下,能方便地伪造借记卡,再加上银行工作人员的答复,从而误导了他将卡号和密码告诉他人,侵犯了他的知情权。而成都某银行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没有严格履行审查取款人有效身份证明的职责,从而导致他的存款被人非法侵占,所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浦区法院认为,易某等三人作为银行存款的冒领者,直接侵害了王伟作为储户的财产权,而且易某等三人均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吴维佳的经济损失,所以他们三人对尚未退还的赃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上海某银行对王伟并没有安全提示的法定义务,不构成对王伟知情权的侵犯,王伟称他咨询银行工作人员而被明确答复的事实,因没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王伟泄露卡号和密码完全是自己的决定,密码是由他主动告知冒领者,也与成都某银行无关。所以王伟应当对他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易某等三人返还王伟16.9万余元,而两银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判决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不签竞业限制协议下岗 高工挑战"霸王协议"

    用人单位要求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人员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高级工程师王建伟则认为厂方在限业期间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由此引发纠纷。此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耗时近两年。近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开封仪表厂因单方面解除与高级工程师王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判支付6万余元赔偿金和补偿金。

    拒签“霸王协议”高工下岗

    河南省开封仪表厂在全国仪表制造行业小有名气,是开封仪表行业的“龙头”老大。该厂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流失,于2002年12月发出通知,要求厂里从事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人员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不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将《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加以补充为:“乙方应为用人单位保守生产、技术、经营秘密,并在离开本厂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开封仪表厂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有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管理行为,厂里职工虽有不同看法,但大都按照厂方的要求签了字,惟有50多岁的高级工程师王建伟拒签。他要求厂方在限业期间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而厂方认为,是仪表厂的工人,就应该为仪表厂做出无私奉献,不能讨价还价,并称谁不签竞业限制协议就解除谁的劳动关系。

    拒签竞业限制协议的王建伟,仍同往常一样上班,可是2003年4月1日,王建伟突然接到厂方通知:因拒签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不适合现有的工作岗位,限4月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暂时离岗。”4月8日,开封仪表厂作出了《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凡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企业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开封仪表厂就作出了《关于对王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中称:该同志违反我厂《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经各方教育,讲明道理,仍然拒签字,根据开仪[2003]017号(即:《关于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文件规定,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厂研究,决定对王建伟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

    申请仲裁高工拒绝复工

    王建伟在开封仪表厂工作了29年,对仪表厂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他不想离开他的岗位,不忍离别朝夕相处的同事和战友,但他也无法接受厂方的“霸王协议”。面对厂方的处理决定,经过走访和咨询,他作出了痛苦的选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3年5月8日,王建伟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在申请中,他没有要求撤销仪表厂对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而是要求厂方支付单方面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

    王建伟认为,开封仪表厂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未按照规定与职工协商,也未按照规定体现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是一份违法协议。开封仪表厂以拒签此协议为由,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仪表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费和经济赔偿费,除此之外,还要求厂方赔偿其精神及名誉损失费1万元。

    厂方称,开封仪表厂属高科技企业,技术含量高,为保护企业技术机密,制定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不妥之处;至于王建伟提出的经济补偿,厂方在工资改革分配中对技术、销售、生产人员已经给予倾斜,已经体现了经济补偿。王建伟拒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厂方解除了与王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仲裁开庭时,仲裁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悬殊,双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 6月30日,在仲裁部门即将作出裁决时,开封仪表厂却下发通知,撤销了《关于对王建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通知王建伟从7月1日起恢复与王建伟的劳动关系。

    王建伟对此哭笑不得,认为自己是否恢复与仪表厂的劳动关系不能全由厂方说了算,厂方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通知仍是一个“霸王协议”,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因此,王建伟没有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但是,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以厂方的通知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定,该裁定称:鉴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已不存在,经本庭合议,决定撤销此案,终止审理。

    依法起诉一波三折

    王建伟无法接受仲裁委的裁定结果,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封仪表厂支付单方面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6.5万余元、经济赔偿金14.1万余元,允许原告回厂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并向原告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有权要求本企业的职工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但同时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为签订该协议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可被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强调了与劳动者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而忽视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力,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原告为维权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先行限令原告暂时离岗,并不再允许原告进厂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侵犯了劳动者劳动的权利,继而被告又以原告违反厂《关于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的通知》要求,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要求依法获得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然而被告仍不依法妥善处理,坚持不予补偿和赔偿,反而又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如此做法是不严肃的。另外,在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要求获得补偿和赔偿,这是合同双方自愿原则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

    鉴于上述情况,2003年10月30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 准许王建伟与开封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 开封仪表厂支付给王建伟2003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75元;三、 开封仪表厂支付给王建伟经济补偿金6.2万余元;四、 开封仪表厂准许王建伟到原工作处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五、 驳回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封仪表厂和王建伟对顺河回族区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伟认为仪表厂单方恢复与自己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对自己无约束力,不同意与厂方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对仪表厂文件的效力及后果又发生了新的争议,劳动仲裁部门对此没有仲裁,缺少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遂于2004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了王建伟的起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结果是王建伟所始料未及的,而此时,一些好心的朋友就劝王建伟,既然厂里已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就回厂上班算了,可是,倔强的王建伟面对艰难的维权路,不言放弃,一定要讨个明白的说法。因此,他在收到二审裁定书后,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开封仪表厂单方解除与王建伟的劳动合同后,王建伟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仅要求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开封仪表厂在仲裁中单方宣布恢复劳动关系,实际上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开封仪表厂的单方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王建伟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应予受理。

    开封市中级法院同时还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以赔偿,因此,2005年2月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追加判决开封仪表厂支付王建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75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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