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案评说:广东律师维权第一案:律师会见权归何法管辖?
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究竟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王家恒、钟其胜因律师“会见难”状告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下称“公安处”)一案(详见本报6月24日A4版),昨日下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在此前白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中,法院以“公安机关和律师的关系应由刑事诉讼法调整”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法院裁定公安处行政不作为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律师应该找检察院反映情况,到法院告状是“走错了门”。
安排会见依据:行政法还是诉讼法?
公安机关具有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职责,这是行政法的规定还是诉讼法的规定?这一争议是判断“安排会见”是否为行政行为的关键,从而成为双方庭审辩论的焦点。
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认为,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中有“应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内容,因此是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所以应该通过检察院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告状。
两位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行政职权是由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人民警察法》规定,而该法规定的14项行政职权中,明确公安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就包括了刑诉法中关于“安排会见”的规定。
此外,两律师坚持一审所陈述的“刑诉法没有授权公安机关不安排会见,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不存在所谓“司法行为”之说的主张。
会见中的关系:公安管理律师?
会见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公安处认为,律师在会见中与公安机关是平等的关系,不是被管理,“不存在行政关系。”
“安排会见是公安机关说了算,没有平等可言,会见时间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针对公安处这一观点,两位律师认为,这种状态恰恰体现出了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行为特征。
就“安排会见”而言,不存在平等的问题,公安机关依法定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安排律师会见,是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什么时候安排会见,律师只有服从安排的权利,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
庭审结束前,两位律师在庭上表示,“即使法院认为该行为不能按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他们也将请求法院向其上级机关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责令对相关责任人依法查处。
经过庭审,法院宣布择日宣判。
来源:《南方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