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证监会立案稽查江苏琼花并初步处理保荐代表人湖南吸取"嘉禾"教训 严禁法院参加拆迁执法队从行政治理到司法治理法学专家:辱骂飞行员是违法行为
证监会立案稽查江苏琼花并初步处理保荐代表人
从中国证监会获悉,证监会日前已作出决定,对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琼花”)招股说明书涉嫌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进行立案稽查,并自7月9日起3个月内不受理其签字保荐代表人张睿、吴雪明推荐的项目。证监会将根据稽查结果,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机构和个人。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指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下,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江苏琼花7月9日发布公告,称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3453万元(截止到2003年末的账面价值)自营国债投资的实际情况为:委托恒信证券投资理财1000万元,委托德恒证券投资理财1500万元,在南方证券自营购买国债1025万元。经证监会有关部门初步核实,江苏琼花本次披露的国债投资信息与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不符,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定。
这位发言人称,深圳证券交易所于7月9日对江苏琼花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公开谴责,证监会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签字保荐代表人进行了初步处理。
发言人强调,所有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都要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及其它相关中介机构要依法履行核查责任。上市公司诚实守信,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根本措施。正是基于此,证监会于今年2月正式实施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其核心就是强化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
发言人表示,对任何违反信息披露规定,造成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监管机构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证监会希望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能够引以为戒,依法规范运作。
这位发言人说,在揭露江苏琼花事件的过程中,媒体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始终重视媒体的监督,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监管信息来源。证监会欢迎媒体对市场各方进行监督,也希望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证券市场建设,努力创造和维护市场发展的环境,共同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来源:新华社
湖南吸取"嘉禾"教训 严禁法院参加拆迁执法队
日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文通知,湖南省各级法院不得参加拆迁联合执法队。“《通知》下发最显著的效果是把法院从政府的压力下解脱出来了,不用再为站在政府和被拆迁户之间做艰难抉择而苦恼。”今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厅廖厅长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该《通知》为:《关于城市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一《通知》要求湖南省各级法院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强制拆迁案件的合法性,不能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的纯粹执行工具;各级法院要准确把握审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成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等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严格掌握城市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不得擅自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
《通知》还要求湖南省各级法院要注意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人民法院不得违法参与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有关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确保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要强化对城市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各中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记者注意到,《通知》中关于出台背景介绍中有如下内容:“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了大量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强制拆迁案件……其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未经合法性审查即强制执行,有的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审查不严,流于形式;有的屈服压力,明知违法,也予以执行;有的甚至与行政机关‘联合执法’,无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有的擅自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等。这些现象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廖厅长谈到,尤其是河南嘉禾事件发生后,很多地方政府迫于形势和压力,开始“淡出”拆迁第一线,要求公检法单位出面负责拆迁事宜。作为执法部门,各级法院深知这种做法的不合法。但地方法院要开展工作需要当地政府支持,法院领导还要当地人大任命,很多法院左右为难。《通知》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
来源:《中国青年报》
从行政治理到司法治理
顾骏
从城市贫困人群解决自身困难所引发的管理问题,到富裕群体可能跨越权利边界而带来的管理问题,这一转变确实需要高度重视。但值得重视的显然不仅仅是管理对象的变化,应该还有管理方式的变化。
近日一些高档别墅区业主违法乱搭建现象出现蔓延趋势,其中尤以绿洲比华利小区为甚。接到业主反映之后,区人大常委会对该小区进行了视察,确认业主擅自搭建为违法行为,责令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6月14日区规划局、房地局、公安局等8家职能部门和单位,联合执法,对部分违法搭建进行强制拆除。相关报道见报之后,有评论指出,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拆除违法建筑主要涉及的是困难人群,他们或是出于居住拥挤搭建栖身之所,或是出于谋生需要搭建经营用房,虽则违法,多少还迫于生计。现在出现的违法建筑大量是住房并不困难的业主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之举。
尽管关于别墅业主有没有权利在“自己的土地”上搭建,目前还有争论,我们仍然很欣赏评论者对城市管理新特点的敏锐察觉,从城市贫困人群解决自身困难所引发的管理问题,到富裕群体可能跨越权利边界而带来的管理问题,这一转变确实需要高度重视。但值得重视的显然不仅仅是管理对象的变化,应该还有管理方式的变化。由贫困群体多少迫于无奈造成的问题与因富裕群体不知节制所带来的问题,应该有不同的治理方式。从拆违程序来看,这次基本采取了原来的常规模式,走的都是行政执法的途径,动用多个部门的不少力量,而且清理垃圾和补种绿化还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正是这一点,引起了人们的思考:随着违法搭建主体的变化,在违法建筑的治理上,是否也需要相应的变化?
首先,既然业主擅自搭建被界定为“违法”,有没有可能采取司法执法的方式?比如说,由合法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定后向违法搭建业主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到时未拆除的业主,将被法院传唤到庭进行训诫,如果拒绝到庭或训诫后未见行动,则依照“藐视法庭罪”予以拘留或罚款,责令其自行拆除。此法如果可行并能奏效,就可以避免一应公共支出,而让违法主体承担违法行为的所有后果。如果违法搭建的业主坚持不肯自行拆除,法院可以下达强行拆除令。这样做,不但可以避免实际行政执法中发生的执法人员与业主或其家人发生直接对峙,从而影响执法机关权威的情形,还有助于树立和增强司法权威。对拒不执行法院要求的业主进行罚款的同时,判令其承担拆违执法和恢复小区原状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这样就不必动用纳税人的钱和小区业主的公共经费。让违法者自行承担消除侵权后果的全部费用,既是合乎法律本意的,也可以对其产生更加有效的惩戒和教育作用。
当然,现在采用这样的方式还存在立法和程序上的一些问题。但我们之所以提出对富裕群体采取司法执法的方式,不是为了对这一群体的照顾或歧视,而是为了非常实际的理由。执法需要成本,这不单单指执法过程必然发生一系列费用,更指的是执法的有效性需要一个前提性条件,即被执行者必须有可以执行的东西。富裕的违法主体有足够可执行物,包括物质性的财产,非物质性的社会声望和个人自由时间的含金量。在法律与个人的博弈过程中,所有这些可执行物是法律对于个人的强大砝码。所以对于这样的群体,司法执法可以找到更大的作用空间,发挥更好的惩戒作用。
也许有人会认为,即使司法执法有效,但相比行政执法,它的效率比较低,时间拖得比较长,逐件执行下来,成本太高。这种想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必须看到,在长期依赖行政执法的背景下,逐步增加司法执法的比重,是中国社会管理的发展趋势,在能够发挥司法执法优势的场合,加强司法执法而不依赖行政执法,应该是一个方向。
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行政执法的手段是相对有限的,强制拆除差不多是最后手段了,再要升级,只能诉诸法律。而司法执法即使不动用强制拆除的办法,也有足够的手段与违法主体博弈,从针对违法行为到针对违法主体,都可以考虑。正因为有源源不断的法律手段作为威慑,司法执法可以“引而不发”,迫使违法业主自行消除违法后果。说白了,法律的作用方式本来就包含将对违法行为的整治落实于违法主体个人身上来解决违法问题的路径,而不一定需要直接处置违法现象。在这层意义上,司法执法可以充分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从而不但有助于减少公共资源的不必要开支,还有助于扩大执法的示范效果。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司法执法在处置单件违法行为时,效率是较低的,但在严格执法的条件下,其连锁反应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巨大的。一次性处置可能效率不高,但分摊到多次事件上,平均效率将大大提高。规模效应本来就是法律作为社会管理手段的优势所在。相反,行政执法虽然效率较高,但由于针对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执法成本较高,完全依靠行政执法总体效率肯定不高,多年拆违的经验早就给出了这方面的结论。
毋庸讳言,现在动用行政执法的情形比较多,同现有法律规定的模糊或缺乏有一定的关系,行政执法相比司法执法更具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被采用的场合也多了一些。仅就社会管理直接效果而论,行政执法有时作为权宜手段,规避了法律依据上的问题,短期内取得了实效,但从长效管理和依法治理的角度来看,司法执法应该是更加合适、合理和合法的办法。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绿洲比华利拆违表面上有一个治理手段的选择问题,而背后反映出现行社会管理在手段上的路径依赖,反映出依法治理还需要体制上的配套和整合。社会管理的对象在多样化,问题在多样化,管理手段也需要多样化,为此,迫切需要加强基础工作,加强管理方式方法的调整与开发,这样才能提高管理的效果与效率。
(作者为上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来源:《解放日报》
法学专家:辱骂飞行员是违法行为
近日因天气原因,航班延误频繁。但发生航班延误时,旅客不要辱骂飞行员。航空法博士吴建端说,辱骂飞行员是违法行为!
日前,中国东方航空公司的MU530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飞往上海浦东机场时,因天气原因延误数小时。登机时,机长因被旅客辱骂而情绪低落,导致这一航班的200多名旅客在客舱里等待了近1小时。此事在社会和网上引起争议,有人认为机长脾气大,损害旅客利益;也有人认为,辱骂机长行为不妥,机长带情绪开飞机会影响飞行安全,这对全体旅客不负责任。为此,记者请航空法博士吴建端发表了见解。
吴建端认为,确保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机长应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财产安全。由于受到旅客的辱骂,机长在确认自己无法带着情绪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延期飞行,报告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多年从事航空法研究的吴建端说,保障航空安全,避免对飞行人员进行非法干扰,维护广大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1998年,中国民航总局公安局专门就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运输安全发出通告,明确禁止在航班不正常时冲击安验现场和登机口,强行登机或占据航空器客舱拒不下飞机,侮辱和打骂工作人员、打砸和哄抢公共财物行为。
对飞行机组的非法干扰,各国的法律也都有严格的规定。英国航空航行命令规定,任何人对机组进行威胁、辱骂、侮辱,可处以2500英镑以下罚金或无限额罚金,或者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国法律规定,袭击、恐吓、威胁,或者干扰、影响机组成员履行其职责,处以2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0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兼处之。
吴建端指出,航班延误固然对某一特定航班的旅客来说,意味着等待和诸多不便,旅客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能因此辱骂或干扰机组人员的工作,给飞行安全带来隐患。
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