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案评说一:高考女生“暂缓判决”案
一、背景新闻
18岁的北京市某重点中学高三学生李娟(化名),顺利地参加了今年的高考。现在,她在等待高考成绩的同时,也在等待法院对其盗窃行为的判决。据悉,丰台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法官对学习成绩优异的李娟适用了暂缓判决,这也是该院在全市首推暂缓判决制度以来适用的第一起案件。
2001年9月底的一天,李娟在打篮球时发现篮球架子下放着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便顺手把手机放进了口袋里。去年5月底的一天,李娟路过其他班级,发现桌子上放了一台索尼随身听,又顺手带走。后来由于害怕,她让同学将随身听还给失主。今年2月13日,检察院就李娟涉嫌盗窃向丰台区法院提起了公诉。法庭上,李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希望法庭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李娟的班主任和年级组长提供了李娟学习进步的情况说明,考虑到李娟今年面临高考,成绩也不错,丰台区法院决定对其暂缓判决。
据丰台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翟丽萍介绍,暂缓判决制度是对初犯、偶犯和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给予一定的考验期,一般是3个月至1年,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比较好,如没有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考上大学、中专等,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的刑罚。
二、高考女生"暂缓判决"有无法律依据
今年参加高考的18岁女学生李娟(化名)曾在2001年9月和2002年5月涉嫌盗窃。今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就李娟涉嫌盗窃向丰台法院提起了公诉。2月17日,丰台法院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李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希望法庭给自己一个机会。李娟的班主任和年级组长向法庭提供了材料,证明李娟平时学习不错,考上大学的可能性很大,是一时冲动做了错事。法院对李娟取保候审后,考虑到今年她将参加高考,于是决定对李娟实施丰台法院在今年年初出台的暂缓判决制度,先让她参加高考,根据延缓期间的表现再决定对她实施何种处罚。据介绍,李娟是本市实施暂缓判决的第一个孩子。在人生这个重要的十字路口,她获得了一个足以影响一生的机遇。
1、什么是"暂缓判决"?
丰台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翟丽萍告诉记者,"暂缓判决"是她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和国外的一些司法机关考察时学习到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经验。丰台法院实施的暂缓判决制度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联合国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以及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暂缓判决经验制定出的。据悉,"暂缓判决"目前在丰台法院只是处在摸索阶段,还不是一项成文规定。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官对某些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刑法上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先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但暂不作出刑罚决定,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好坏,再作出刑罚判决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决定的一种审判方法。
在我国,全国首家少年法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从1993年起大胆实践暂缓判决制度。该法院把暂缓判决的概念定义为: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这种促进被告人自我反省的暂缓判决制度,通常适用于需判处实刑三年以下,但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影响较小,无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
2、"暂缓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高考生获得"暂缓判决"的消息一出,立即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人们对法院为挽救未成年人而采取的人性化措施击节叫好的同时,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暂缓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许兰亭认为,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暂缓判决"的出发点是好的,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法律精神,这种措施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效果是可以肯定的,相信许多未成年被告人会通过这种方式改过自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但许兰亭也提出,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而我国法律的立法权在人大,法院自行制定这样的制度是否有越权之嫌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暂缓判决"制度并没有违法之处:"按照刑事诉讼法,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审判期限,法官就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进行判决,另外,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悔改的态度是影响法官量刑尺度的因素之一,所以法官依据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中的表现来量刑,无可厚非。"洪道德认为,"暂缓判决"法律上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也未作出禁止规定。法官等待被告人高考后再作判决既合情又合法,应该说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付立忠副教授认为,根据刑法理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法官量刑尺度,但像暂缓判决这样由法庭特别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自我表现的考验期,以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的表现情况来影响量刑,甚至连高考成绩也成了判决参考的因素之一,还从未出现过。但是应该说,这种量刑依据是合乎法律精神的,这体现了刑罚的根本目的---预防犯罪和再犯罪。
3、如何做到一视同仁
有人认为,李娟因为是高考学生的身份,并且赶上了一个好法官,才获得了一个暂缓判决的自我表现机会,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能这么幸运。在这里,法律适用如何统一显然成了人们关注的问题。
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军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层法院自行出台暂缓判决制度会使同样的案例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那些没有被适用暂缓判决的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赵军律师认为,近年来西风东渐,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有一种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制定"人性化"司法制度的趋势,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对高考生、甚至大学生暂缓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这其中有的举措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一点不应鼓励。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我们的法律是统一的,法律的执行也应该是统一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强制力,法官应该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动机等主客观情况作出判决。法律是刚性的,在法律的执行上,没有任何变通的余地。任何机关和个人在法律未被依法修改之前,必须无条件地遵守。
付立忠副教授认为,作为一种新的探索,可以尝试这种以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为目的的举措,但这要有明确的尺度,要有可操作性,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比如李娟因为面临高考获得了暂缓判决的机会,如果将来再遇到一个参加高考的学生犯罪嫌疑人,用什么标准确定是否缓判?如何做到一视同仁?除了高考,还有什么样的情况法院会适用暂缓判决?
有青少年犯罪研究学者认为,在法制社会中任何的司法活动都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运作,但这是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前提的,而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暂缓判决、暂缓起诉以及像"社会服务令"这样的非刑罚处罚,虽然经实践检验是行之有效的,但目前都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而这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要想名正言顺地发挥作用,还有待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4、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待完善
研究显示,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本身不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但是,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极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接受错误、消极的东西。未成年人由于身心不成熟,对家庭、社会消极环境因素的被动接受远远大于其对环境的能动选择,因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比成年人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判刑对于未成年罪犯本人来说,并不一定会造成免疫力,而且还有可能使之萌生对抗社会的心理。从另一方面来讲,未成年罪犯由于涉世未深,思想比较单纯,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从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通过教育的方式达到改造的目的。实践证明,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同于普通的刑事审判工作。从事了8年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翟丽萍庭长感叹说:"有时候我觉得,用成年人的刑罚去判处这些孩子,的确太重了,而处罚的效果也很难说。"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方式和结果应区别于成年人,这是国际司法中已形成多年的惯例。在我国,至今还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还没有专门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法律法规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解释等,但原则性强,操作性不够。以致影响了少年刑事审判活动的统一规范。
如今,越来越多的司法界人士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准确定罪量刑,仅是一个方面;而以教育、感化的方式,帮助少年犯找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根本上使其与犯罪绝缘,避免犯罪现象"反弹",才是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在日本,少年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为"健康培养少年",排除对违法少年的报复、惩戒或威慑,这对我们颇有借鉴意义。
三、暂缓判决:逾越了法律雷池
2003年2月17日,北京市某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主审法官考虑到被告人临近高考,决定暂缓判决,待高考后再行宣判(见2003年6月12日《北京青年报》)。报道认为暂缓判决使被告人有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合乎法制人性化的倾向,法律成为拯救与关怀的利器。
1、笔者对此有些不同看法。
首先,法律对办案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暂缓判决是在超过法定期限以后再进行判决,是一种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依法治国要求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尤其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更不应该轻意被感情所扭曲。即使凭着感情所作出的决定符合情理、合乎个案利益,但是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产生怀疑,总体上讲是得不偿失的。
其次,法律是严肃的,也应是公正的。有人认为暂缓判决是为被告人的前途考虑,那么如果作出判决是否就使被告人没有前途了呢?笔者认为,几乎每个人被判处刑罚后均会对其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如果为被告人的前途考虑,那么几乎每个被告人都有暂缓判决的需要,而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光明的未来是靠自己的努力争取来的,而不是靠法律的同情而给予的。只要汲取教训,重新做人,仍可以创造自己光明的未来,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即使被告人的学习、工作因此受到影响,这也是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理应承担的结果,也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第三,报道说暂缓判决制度是针对初犯、偶犯和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按照这种说法和该案案情,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判处被告人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等非监禁刑,这同样也不会影响被告人参加高考。既然在合法的范围内能够做到的事情,何必非要超越法律来达到这一目的呢?在司法改革中,一提要加强保护某种利益或某方面工作,很多人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要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似乎只有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实现目的。实际上绝大多数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我们欠缺的往往是对法律的认真理解和执行。
最后,即使被告人因受到刑事处罚而未被录取,这也并不是法院判决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而是取决于学校的态度。如何有效地改造罪犯、如何对待有前科人员应是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的配合,需要各方面的理解、支持,这绝非法院所能单独解决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最重要的就是做好审判工作,公正执法、公正审判就是对被告人的最大关怀,就是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而对于需要全社会共同配合以解决的事情,笔者认为,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力而行,不宜苛求自己而勉为其难。
四、专家呼吁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暂缓判决作为一项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的新的司法制度,进入公众视野。据丰台区法院有关人士介绍,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不离开监护人的监管,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及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
据悉,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和暂缓判决一样,近年来,为给更多涉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机会,刑事司法领域中不断探索对未成年人提供司法保护措施,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探索性举措和新的司法制度。
2001年5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来代替检控。
同样是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区法院和检察院将"辩诉交易"引入未成年人审判,在庭审中增加"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和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
近期,山东省青岛市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实行了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那些因一念之差而失足的未成年人,法院将委托专门人员对他们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确保量刑时更加准确、适当,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一些地方的检察院还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不起诉。
从社会服务令、辩诉交易、人格调查制度、暂缓不起诉到暂缓判决,这些改革举措令人耳目一新,在引起人们极大关注的同时,也因这些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碰撞、冲突,一直伴随着各方争议与质疑的声音。
对此,我国著名的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家、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这种现象发人深思,它说明我国亟待设立少年法院,建立起一套独立、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佟丽华说,不可否认,以上一系列的改革举措都本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综合矫治违法犯罪的失足少年,具有更多人性化和人情味色彩,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潮流接轨。
"但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按照《立法法》应由全国人大作出相关规定。有些改革措施脱离了现行法律规定,势必造成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冲突。"他说。
事实上,一些质疑的声音正是来自于这些改革措施和现行法律的矛盾与冲突。
如对于社会服务令,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社会服务令"涉及对未成年人强制性、惩戒作用的处罚层面,这一处罚权应交由法院裁决,不宜由检察院作出。
"辩诉交易"在我国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辩诉交易如何启动?其法律效力如何?
人格调查制度如何规范?法律如何认定调查员的身份?是否需要回避?人格调查是不是证据、需不需要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审理和判决构成审理案件期限,如果法院把暂缓判决时间延长,会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
这些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答和规定。
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从1984年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1985年长宁区检察院建立未成年人检察科,这些标志性事件,表明我国开始朝着建立独立的、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方向迈进。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实践,建立起一套独立、完备、适应现代司法制度发展方向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必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导致相关司法制度改革面临很多困境。佟丽华认为,解决问题的出路即在于,从立法上制定出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体系,将经过实践探索的一些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制度法律化。
"既有独立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又有专业化的司法人员。不仅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案件,也综合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等案件。而且,不单处理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也囊括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佟丽华说,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这些对在我国设立未成年人法院也提出了现实的、迫在眉睫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