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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与妇女法修改


    2003年10月21日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主任李明舜教授应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邀请,在法学所作了题为“性别平等与妇女法修改”的讲座。他就性别平等的基本涵义、妇女法的界定、妇女法修改与性别平等问题,进行了讲解与阐述。
    
    首先,李教授认为“男女平等”和“性别平等”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它们产生的社会背景不同,男女平等主要是针对封建社会的不平等提出来的,带有很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性别平等侧重法律对现实的反映,它是从两性的社会结构与文化结构这个角度提出来的。对男女平等的认识应该是发展的、变化的。传统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更多地以男性视角为主导,在男性强势文化下,平等的标准是以男性文化为基础确定的。这就是传统男女平等观念的局限所在;而性别平等则强调男女性别意识,不再以男性文化为标准。
    1975年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文件《墨西哥宣言》中,明确提出男女平等包括五项内容,即男女尊严、价值、机会、权利、责任的平等。如何理解这一概念呢?
     (一)对男女平等的理解不能再从男性视角出发。
     (二)关注男女平等必须强调女性的主体性和平等性,平等决不等于恩赐。
     (三)男女既有生理差异,又有社会性别差异,有句话说得好:“女人”不是生为“女人”,而是长为“女人”。
     (四)对男女平等的认识应该也是相对的。平等的相对性有两方面的因素:1、随着社会变化发展而变化,以往是形式上的,现在不仅仅停留在形式上;2、影响相对性的是人本身,人在追求平等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追求平等的对立面,即对特权的追求。
     (五)对于男女平等,在关注机会平等的同时更要关注结果的平等,从某种意义上,妇女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应该更多地关注结果的公正。
     (六)男女平等实现的先决性条件是女性要参与决策,制定法律必须评估其实质的、现实的影响是否促进真正的男女平等。
    
    其次,对妇女法的界定,他认为妇女法范围要比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不仅包括对妇女权益的保障,还包括其他法律如母婴保健法等等涉及到的对妇女权利义务的所有法律规范。
    妇女法的产生是随着社会进步和女权运动的发展而产生的。“二战”后,迫于妇女在生产生活中作用不断增强,政府不得不在立法上重视妇女权益,并创设法律保障妇女权益。所以妇女法在产生时就肩负着艰巨的社会任务。各国妇女法都是把与妇女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确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李教授关于妇女法修改与性别平等问题,谈了修改妇女法的必要性、目的和修法中的热点问题。妇女法的体系、保障机构、妇联的法律地位、举据责任、各项具体权利的补充和修改等都是当前修法中讨论十分热烈的问题。
    陈明侠研究员、薛宁兰副研究员分别对演讲进行了评论。陈明侠研究员指出,只有更多具有社会性别意思的男性参与,才有可能制定一部公平的妇女法!关于男女平等的标准,李老师提出传统标准源于男性强势文化,这很有针对性,一针见血地指出传统男女平等观念的局限性。妇女法的修改不仅仅是私法问题,更多的是公法问题。它是一部社会法。
    薛宁兰认为,对现阶段修改妇女法必要性的认识,应当从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考察。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性别歧视问题并没有因为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实行而消失,相反,市场经济体制下妇女问题日益突出了,所以,性别歧视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促使此次修法的客观需要。其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本身规定的原则性、纲领性,以及缺乏对妇女权益的必要保障措施与解决纠纷的特有机制,是其显著的弱点,增强其可诉性,是保障妇女权益的迫切需要。此次妇女法修改应当“重在保障”。做到这一点,必须重新审视现有规定,删除许多对宪法原则简单重申的规定,增加具体的保障措施与执行机构,否则就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需从体例到内容作大的修改,而不是在现有框架下的小改。
    在提问与讨论阶段,到会者踊跃发言,各抒己见。有人提出,参政议政方面,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妇女代表的最低比例,是否会造成对男性的歧视,影响男女平等的实现?还有人提出发挥妇女主体性的含义是什么?对各种疑问,李教授逐一做了回答。
    
    

(薛宁兰、杨颖辉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