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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公民(六)

为什么规定“善意取得”

    假设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使用,李四背着张三把该手机卖给了王五。张三发现后去找王五要求收回自己的手机。王五不同意将手机交还张三,他说我花钱从李四手上买的,凭什么要交还给你?张三是该手机的所有权人,李四是借用人,王五与张三没有合同关系,称为第三人。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张三与第三人王五,哪一个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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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梁教授,您能否用通俗易懂的话告诉我们,什么叫“善意取得”、“取得时效”?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将对他们进行规定?如果规定对保护公民权利有何好处?
    梁慧星:先谈“善意取得”。我们来看所有权人张三,他要求从王五处取回手机的根据是他对该手机拥有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当所有权人发现自己的所有物被他人占有时,有权从占有人手中取回该物。这就是民法上所谓“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无论自己的所有物辗转于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有权取回。
    再看第三人王五,他花钱从李四手中购买手机,事先并不知道出卖人李四不是所有权人,不知道李四无权出卖该手机,因此王五是“善意”第三人。问题还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人们购买东西的时候必须先调查出卖人是不是所出卖之物的所有权人?假设法律这样要求,则我们到商店购物就应当这样发问:老板,请问你是否是那台电视机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那它的所有权人是谁?你是否获得它的所有权人的授权?请你把证明你是所有权人的证据或者证明所有权人授权你出卖该电视机的证据给我审查审查?这样做无疑使市场交易复杂化,极大地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困难。假如你没有做这样的调查就购买了商品,说不定哪一天你正在看电视,欣赏世界杯比赛,突然有人带着警察敲门进来,把电视机拿走。花钱购买的商品,就这样被拿走了,这样的市场交易还有什么安全可言!谁还敢购买商品?市场交易将无法进行。因此,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要求购买人作这样的调查。既然法律不要求购买人调查商品的所有权状况,而事实上王五真的不知道手机是张三的,则王五属于“善意”第三人,他购买该手机的行为就是无可指责的,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情形,法律保护了“善意”的第三人王五,也就是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使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
    我们看到,张三有理由受到法律保护,王五也有理由受到法律保护,但手机只有一个,要么张三得到它,要么王五得到它。比较而言,法律保护王五的理由更充分一些,因为王五是无可指责的,保护王五也就是保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张三就有可指责的地方,我们可以说:谁叫你交李四这样的朋友?因此,法律特别规定:“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买受人,即使出卖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对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加以限制。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王五是善意的,他花钱从李四手上购买了手机,虽然李四不是手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张三也没有授权李四出卖该手机,但王五从占有该手机之时起已经取得了手机的所有权。换言之,张三对该手机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张三没有权利从王五手上取回手机,他只能要求李四赔偿。
    须补充说明的是,“善意取得”限于动产,因为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须办理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指购买人在购买动产时“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如果王五明知该手机不是李四的,那他就不是“善意”买受人而是“恶意”买受人,他就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手机的所有权,张三有权要求他交还手机。这种情形,法律认为王五不值得特别保护,而所有权人张三应当受保护,王五自己只能去向李四要求返还价款。假如你走在街头巷尾,一个形迹可疑的人问你要不要手机,然后八九成新的手机一两百元钱就卖给了你。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认为你本应当怀疑出卖人是偷来的或者拾到的,因此认定你具有重大过失,你属于“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你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按照取得时效制度,张三所有的某项财产被李四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后,李四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张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李四本不是所有权人,仅仅因为他占有了张三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就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在法律上有什么合理性?
    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在于:第一,非权利人李四自以为自己是所有人,长期占有该项财产,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人们已经相信李四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与其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种情形,如果要恢复张三对该财产的占有,势必要推翻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第二,由于李四占有该财产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例如20年,证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据已经很难收集,即使收集到一些证据,也往往难辨真假,直接以该财产的占有事实为根据,使占有人李四取得所有权,可以避免法律收集和判断证据的困难,可以减少讼累。第三,张三虽然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却长期未行使其权利,李四虽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却长期实际行使权利,与其保护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人张三,不如保护长期积极行使权利的非所有权人李四,更能发挥该财产的有效利用。
    当就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时,通常要求双方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年代久远,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很难判断该财产真实的权属。现实占有该财产的一方,就可以援引取得时效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只要证明自己占有该项财产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动产10年、不动产20年),法院就应当根据取得时效制度,认定他为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取得时效制度,是现实占有财产的一方获得胜诉判决的最简便、有力的方法。
    毫无疑问,中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二编物权法第99条、100条、101条。第99条是一般规则,100条~101条是特别规则。须注意,第99条将不动产也规定在内,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取得时效,规定在民法草案第一编总则,第105~107条,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设计了一个很简单的、与传统取得时效不同的方案,是否可行,有待研究。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