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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再完善的中国道路
——“法典化背景下的刑法典再出发”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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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学重点学科暨创新工程论坛于2022917-18日以线上方式成功召开。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全国四十余所高校、科研机构的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实务部门的专家近百人出席会议。本次论坛以“法典化背景下的刑法典再出发”为主题,与会人员围绕刑法典再完善的理念与技术、刑事合规制度、网络与金融犯罪、信息与数据犯罪、犯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刑法前沿问题展开深入研讨。

 

一、刑法典再完善的理念

 

科学的理念是深入推进刑法典再完善的基础,是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春雷围绕本次论坛主题,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做到学思践悟。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刑法修订,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注重体系性、整体性、协同性,提升立法质量。二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我国国情。立法模式与路径的选择,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三要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理论联系实际。随着合规改革的全面推开和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涉案企业合规的理论与实务争议问题逐步显现,需要刑法学界专家学者更加关注和深入了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憬宏指出,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虽未冠以刑法典之名,但已具备了总则和分则的刑法典基本特征。我国的刑法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仅依靠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很难解决,必须从立法源头上加以完善。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认为,新时代我国刑法典的完善,一是要坚持谦抑原则,合理掌握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度,在立法中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要着眼时代变迁,一方面,立足中国实际,构建更加健全完备的中国刑法典,完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学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善于将大数据技术为我所用,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实现科学立法;三是要坚持人民立场,将天理、人情融入立法思维,为刑法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提供立法指引;四是要善于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既要善于运用司法治理手段,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功效,又要通过司法实践唤醒沉睡的刑事立法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莫纪宏指出,在刑法典再完善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法学研究应当与实践相适应,当前所面临的实践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在这一体系中找准刑法的定位和功能;二是明确刑法典再完善的主攻方向,立足于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厘清哪些是必须再完善的刑法制度问题。

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的丰富经验与总结为推进我国刑法典再完善提供了重要方向与指引,与此同时,其他部门法规范也贡献了有益启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学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陈国平提到,在我国历史上,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与完善,法典的形成背景、内容以及编纂者的思维方式,对当前推动刑法典再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可以通过分析比较我国历史上的做法拓宽刑法典再完善的研究视野。

刑法典再完善的理念既要着眼于法治建设实践和其他部门法经验,也要着眼于刑法体系的内部逻辑。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指出,“刑法典再出发”既意味着保持刑事立法的延续性和刑事司法的稳定性,也体现出刑法与时俱进的含义,即根据我国新的时代背景和法学理论,对刑事法治的发展脉络和内容进行的提炼与发展。正因如此,刑法典再完善也需要回归到刑法内部。近几年,刑法修正案通过新增罪名的方式扩大刑法犯罪圈,刑法谦抑性不断经受考验。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提出关于刑法谦抑性的两个思考点,即刑法谦抑性的去留问题与刑法谦抑性的适用问题,并强调我国的刑事立法应当旗帜鲜明地坚持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与刑法扩张化相伴而生,需要妥当加以协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焦占营认为,刑法扩大化问题的学理争议根本在于风险社会下新旧自由观、不同刑法观间的冲突。古典自由观下的刑法追求人权保障,而现代自由观下的刑法更多追求社会防卫,二者的冲突征表于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与折衷刑法观等不同的立法观取向。而当前刑法罪名的增多和刑罚量的变化,并非刑法扩大化的本质,而是现代社会发展所必须。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春花揭示了当前社会转型的两大基本特质:一是异质性并存中各种过渡性;二是渐进性变革中冲突不断。立足于当前“转型大变局”的时代背景,刘春花副教授主张理性看待犯罪化立法,并对刑事立法以犯罪化为主导的理念提出评判,明确提倡良法供给,即因时因地择机地修改法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表示,刑事立法的积极性与刑法的谦抑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并认为刑法谦抑性本身至少需要经过三个层次的检验:一是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否已经穷尽了刑法之外的行政、市场、技术在内全部的社会治理方法;三是其他社会治理方法的应用是否经过了实证研究的检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屈学武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立法可以扩张化,但应当是有序地、有度地扩张,并且此种整体意义上的刑事立法扩张并不等于局部各罪的司法适用扩张。

 

二、刑法典再完善的技术

 

理念是指南,而技术是操作规程,二者缺一不可。刑法典再完善是指遵照一定的立法模式、采用相应的立法技术进行体系化、规范化的编纂活动,并非《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款的简单堆砌和叠加。在选择与运用刑法典再完善的技术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法典”概念,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未对“法典”一词进行明确定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泽宪认为,“法典”是一种学术用法,是指成体系的、较为系统的、综合的、完整的某一类法律部门规范的总称。在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刑法改革应遵循一定的要求,即在体例结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方面更加科学和严谨,在规范内容方面更加合理和完整以及在刑法体系内部更加协调一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樊文认为,构建一部法治国的刑法典需要满足一定的标准:一是明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应当是建设法治国刑法典的关键和核心;二是需要在被限制的基本权利和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以及社会的关切之间作出平衡决策;三是确保刑法的行为规范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四是我国宪法需要为刑事立法提供相称性原则的良好评估框架;五是刑事立法中新型犯罪构成需要以具体标准充实。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立足宏观整体层面,认为完善我国刑法典需要解决十个重要关系:一是要正确处理坚持政治正确和符合法律逻辑的关系;二是正确处理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关系;三是正确处理刑法第二次法与宪法第一次法的关系;四是正确处理立足中国问题与顺应乃至引领世界潮流的关系;五是正确处理刑法的回应性与前瞻性的关系;六是正确处理应急立法、特别立法与审慎立法、常规立法的关系;七是正确处理类案立法与个案立法的关系;八是正确处理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判例见解以及能动司法实践的关系;九是正确处理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立法实务的关系;十是正确处理统一立法与二元立法的关系。

(一)刑法典再完善之立法模式选择

完善我国刑法典既具有理论重要性,也具有现实必要性。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石经海认为,刑法典需要再完善,不仅能够解决宪法治理下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也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更有助于体系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蔡道通同样认为,刑法典再完善是必要且正当的,并提出刑法典再完善的重心应当在总则部分,因我国现行刑法是以自然犯为底色,并包含了市场经济发展早期的部分问题,此种自然犯和法定犯统一规定的混合式刑法结构决定了刑法典再完善的重心应当在总则部分。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亚可认为,立法者在正当的修法目的指引下,运用刑法修正案和特别刑法,可以灵活应对我国《刑法》所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同时认为,刑法规范意义的现实化在促进刑法自主性实现上所具有的功能,可以从司法实践面向上的直接促进和立法实践面向上的间接促进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关于我国刑法典如何进行再完善,即刑法典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学界大致形成了单轨制立法模式和多元制立法模式不同观点。尤其随着《民法典》的颁行,刑法典再完善是否需要效仿《民法典》,更是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姚建龙认为,在刑法典再完善过程中,需要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典》编纂与刑法典再完善在目的、动力源以及作用等方面的差异性。基于我国现行《刑法》所存在的问题和上述差异性,姚建龙研究员倡导多元立法模式,理由在于:首先,采取多元立法模式并非重蹈覆辙,反而体现了我国刑法典发展变化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其次,采取多元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提升刑法的社会治理能力;最后,采取多元立法模式更契合我国刑法未来发展方向,实现解决现行刑法“裂缝”的目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同样支持多元制的立法模式,并明确选择“刑法典+附属刑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其理由在于:一是双轨制更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需求;二是双轨制可以节约立法和修法成本;三是通过将法定犯置于民事、行政法律当中,可对整体的惩罚力度进行限制,有利于实现刑罚轻缓化目的;四是有利于维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体系性;五是更能划定相对明确的应受处罚的行为范围,解决空白刑法问题;六是立法机关在对前置法规定予以修订的同时,可以同步实现对相关犯罪规定的修改,有利于实现“法法衔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付立庆同样提倡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并将支持理由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双轨制可以将法定犯的新罪创设权或罪状完善权交给行政法规、经济法规完成,从而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二是双轨制可以尽可能地避免法定犯与自然犯因同居一部法典造成法定犯攀比自然犯配刑与量刑,从而避免重刑化倾向;三是方便特定从业人员在了解行政法、经济法规定的同时,知悉行政刑法、经济刑法内容,进而预防犯罪;四是双轨制在我国不存在《宪法》《立法法》上的障碍;五是双轨制有助于培植刑法典的权威性。

对于刑法典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指出,刑法典再完善与刑事立法模式的多元化并不矛盾,正如在《民法典》颁行的同时也存在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特别民法。推动刑法典再完善,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刑法规范都置于统一法典中,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保持多元、开放的态度。因此,对于自然犯和较为成熟的法定犯可以规定在刑法典当中,而对前置法依赖性大、发展变化快、以违反前置法的具体规定为前提的新型法定犯则可直接规定在相关行政法和经济法中,从而形成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为辅的科学、完整的刑法规范体系。

(二)刑法典再完善之分则修订路径

刑法典再完善不仅关乎刑法宏观框架的搭建,还关系分则罪名体系的完善。专家学者围绕《刑法》分则的整体布局、法条表述、罪名功能等问题,从宏观、中观、微观视角,为《刑法》分则的完善和修订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从宏观视角,分则罪名的类型化程度是需要考量的重要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志远从刑法各罪设定的过度类型化角度切入,对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完善提出建议。王志远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当中“同质分立”现象非常普遍,根据立法者将同质行为予以分立设罪时所考虑的具体因素,可以将我国的同质分立设罪现象分为“手段”分立、“对象”分立、“主体”分立、“混合(因素)”分立四种情况。但是,同质行为分立设罪引发了一定的难题,如罪质消融、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的定性难题、评价不充分问题等。对此,立法者应当以行为的“一般社会生活意义”为基准,对过度分立的罪名予以统合。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杜宇认为,总体上,我国刑事立法在各罪设定上既存在类型化过度,也存在类型化不足,两种局面相互混杂。对此提出以下见解:一方面,需要明确“同质分立”中“质”的含义。特定的主体身份、不同的犯罪对象、相应的犯罪手段等因素,往往基于特定的规范目的被选择或者被强调,从而共同塑造了“质”的概念;另一方面,类型化处理可能只是迈向最终统合性处理的中间步骤。伴随法律素材的精细化处理,通过具体类型逐步的确立和巩固、累积和丰富,立法者将在具体类型之间发现共性和联系,从而通过归纳和抽象形成类型化程度更高的形态。

从中观视角,按照刑罚的严重程度,分则罪名在学理上可被划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类。伴随当前刑事立法的轻罪化趋向,轻罪功能凸显。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鹿鸣重点对普通轻罪功能进行剖析。普通轻罪作为体系思考的产物,与专门处理特殊问题的特殊轻罪相对应。普通轻罪能够处理某一领域类型化的行为,容易与同一领域内的其他犯罪产生规范上的关联,从而形成富有逻辑、层次分明的罪名体系,故普通轻罪具有罪名体系塑造功能。同时,普通轻罪的刑罚配置直接代表了刑法在相关规制领域的基本态度,当普通轻罪和同领域乃至不同领域的罪名发生关联时,自然对相关犯罪的处罚轻重起到了方向上的指引作用,故普通轻罪也具有妥当处罚分配功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平认为,普通轻罪的两项功能是相辅相成的两面,罪名体系塑造功能需要受到妥当处罚分配功能的制约。在刑法典再完善的过程中,新增罪名的体系定位是需要认识的首要问题,离开了整体将无法理解个别;同时,新罪的产生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罪名体系、结构及其功能,导致新增罪名与其相邻罪名所管辖的“势力范围”被重新划定。

从微观视角,在分则罪名构成中,行政犯数量占据了一定的比例,所涉及的前置法规范不仅是法法衔接问题,也是刑法理论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谋林以《刑法》分则中设置前置法规范的条文和罪名为研究对象,发现并总结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从总体上看,前置法规范表达数量多且种类杂,表述模糊且非法规范用语泛滥;其次,部分前置法规范表达内容不明,位阶混乱,相互关系纷繁复杂;最后,前置法规范的修饰语种类多且搭配混乱,使前置法规范的含义更不明确。为解决上述问题,熊谋林教授提出了富有针对性的解决建议:一是删除所有抽象和无意义的前置法规范表达;二是将所有前置法规范上升为法律;三是对不能上升为法律的其他前置法规范,在刑法内给予充分明确的规定;四是删除或修改《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并统一为“法律”用语,排除国务院的法规或规定、条例内容;五是做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三、刑事合规制度研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通过刑事立法推动刑事合规制度完善,需要立足于我国企业合规法治建设的实践,紧密结合我国合规改革的现实情况,及时革新企业犯罪治理理念,集中处理好与刑事合规相关的重要关系,才能富有成效地发展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回应当前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的难点和痛点问题。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指出,建构中国特色刑事合规制度需要处理好以下六对关系:一是处理好事前合规激励和事后合规激励的关系。激励是刑事合规制度的核心,在我国,事前合规激励和事后合规激励应当齐头并进。二是处理好大中型企业全面合规和小微型企业专项合规的关系。上市公司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全面的合规体系,而小微型企业缺乏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只需实施专项的合规计划。三是处理好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成员的关系。在中小型企业中常呈现“人企合一”现象,对涉罪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出罪机制,不起诉条件应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是处理好企业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问题。企业犯罪严重程度的认定,不应与企业成员责任严格捆绑,企业重罪的不诉对象仅指单位而不包括责任人员。五是处理好涉罪企业和非涉罪企业的合规改革问题。对于实施法定单位犯罪的企业,可以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实施事实单位犯罪的企业,可以通过整改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合规的长效机制等。六是处理好企业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事后合规是建立在企业认罪的基础上,但其未必认罚,二者虽然均具有协商式司法的特征,但不能完全等同。

刑事合规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文明成果,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呈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建构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必须根植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霜立足于我国企业合规法治建设实践,对合规改革的缘起与发展进行了细致梳理,得出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具有“实践先行、理论随后、立法跟进”的中国特色,并揭示了我国企业合规改革所面临的三大疑难问题:一是合规改革企业内在动力不足;二是企业合规法律依据不足;三是企业合规的正当性理论缺失。针对以上疑难问题,刘霜教授明确指出合规刑法激励的法定化是根本解决之策,即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的出罪事由或法定的从宽情节。

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需要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指导,科学合理的犯罪治理理念将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彭新林在审视与反思我国传统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基础上,提出及时革新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必要性,认为刑事合规视野下企业犯罪治理理念革新的方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从报应性司法理念转向恢复性司法理念;二是从对抗性司法理念转向协商性司法理念;三是从注重事后惩罚理念转向注重事前预防理念;四是从国家单向治理理念转向多元共治理念。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充补充认为,企业犯罪治理理念的革新,除上述四个方向的转变外,还应当包括对犯罪主体认知的转变,即从自然人视角转向企业视角,刑事合规制度便是强调从企业视角看待犯罪治理问题。

伴随刑事合规风险的日益增加,互联网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需要积极探索企业刑事合规的建构路径。蚂蚁集团安全专家胡图以互联网企业自主合规建设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对刑事合规制度展开了针对性研究。面对刑事合规风险上升的内外形势,加之互联网企业内部激励机制不完善、风险难以识别、业务发展困惑等多个刑事风险防控难点,提出互联网企业的刑事合规体系建设应当以防范企业被刑事处罚等终极风险为核心目标,围绕人力和财力、常设机构、长期培训机制、举报系统、内部调查和处置措施等基本内容进行建设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合规建设的其他具体问题,专家学者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讨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彭文华提出,以下三对关系需要在刑事合规改革中再思考:一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罪刑体系关系;二是刑事合规与不合规和罪与非罪的关系;三是英美法系刑事合规与大陆法系刑事合规的关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欧阳本祺提出了刑事合规制度的三个焦点问题:其一,企业合规能否成为企业的刑事义务。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体,如果被赋予过多的责任义务,将不利于开展经济活动。其二,是否需要扩张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甚至对单位犯罪采取严格责任制度。我国单位犯罪并非采用代理责任,因此,不能对单位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其三,关于企业合规的激励效果。企业合规不应成为企业的刑事义务,更不能因企业未进行合规建设而加重刑事处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郭泽强提倡,通过期待可能性理论将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二者连接,即当企业完成合规改革,说明已建立一套合乎法规的预防单位和单位成员犯罪的监督预防机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合规注意义务,便无法期待企业再在合规义务基础上约束单位成员行为,由此便可阻却单位责任。

 

四、网络与金融犯罪问题研究

 

网络是当前社会最新且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时代背景,而金融是极具专业性的经济活动领域。作为社会生活的反映,网络与金融犯罪是当前刑事领域最活跃的部分。其中,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深刻改变和影响了传统犯罪的诸多方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韩轶表示,在网络因素的催生下,不仅衍生出许多新型犯罪,也使一些越轨行为的危害性被放大。然而,越是在社会变革时期,立法的滞后性愈加明显,与社会现实相比,刑事立法依然扮演着一种追赶现实的角色。

电信网络诈骗是网络技术与传统犯罪相结合的典型代表。随着《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通过,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治理工作也进入了新阶段。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阴建峰从本法对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行刑衔接机制的作用、对传统的刑事责任体系的冲击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终提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协同治理的完善建议。阴建峰教授认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将得到根治,相关犯罪的治理仍然面临着痛点和堵点,需要以本法通行、通过为契机,在法治化轨道上提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协同治理能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曲新久指出,随着《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通过,治理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基本规则已经具备,但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行为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同样立足于治理网络犯罪的现实需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薛铁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行行为是否具有从属性为研究对象,对“量刑规则说”“混合规则说”两种支持实行行为从属性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并明确提出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应坚持独立性判断的观点。薛铁成博士后认为,共犯独立性说不仅为本罪的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本罪的类型化适用和体系化解释提供了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林维指出,如果附属于其他行为的某一类行为的独立可能性和必要性增加,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将其独立化,共犯行为正犯化并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认为,按照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法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尚未达到共犯程度但仍然具有可罚性的特殊罪名。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雷达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视角,对尚未独立设罪的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研习,提倡以正犯结果促进说为认定路径,即在客观上,帮助行为需要对正犯结果的发生产生实际效果;在主观上,帮助者需要“明知”正犯行为及可能出现的犯罪结果。《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高磊认为,电信网络诈骗帮助行为本身即具有规范意义,以正犯结果促进说为此类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路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如何把握“促进”的程度是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除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帮助行为外,网络赌博也是网络犯罪视域中需要规制的重要行为类型。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赵辉对网络赌博中利用会员账号牟利行为的司法现象进行考察并发现,理论研究强调对此类行为做非犯罪化处理,而实务中则是存在过度犯罪化的不良趋势。面对理论和实务两极分化的现象,赵辉主任提出“有限犯罪化”立场,并以该立场为基础,明确具体规制路径:一是以控制力为标准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二是对“代理”作限缩解释;三是利用会员账号牟利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除上述实体法问题外,网络犯罪也面临着程序法意义上的司法证明难题。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洪峰认为,导致新型网络犯罪司法证明难题出现的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本体方面,刑事取证困境导致电子数据证明力平面化;二是证明模式方面,印证证明在新型网络犯罪中显出疲态;三是证明标准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遭遇挑战。对此,提出以下破解思路:首先,革新证明模式理念,即印证证明模式的“整体主义”修正;其次,围绕新型网络犯罪特征,确立电子数据的综合认定体系。

关于金融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耿佳宁从操纵市场行为切入,采取比较法的经验路径发现,规范与法典在形式上的“离散”将弱化刑法保障性原则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制约,并且行为类型在定罪中的作用也会被逐渐稀释。同时指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在法律渊源上的靠近会引发犯罪过度行政化的风险,尽管我国未采取附属刑法模式规制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两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将导致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趋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过度行政化的危险依然存在。林维教授同样认为,如果在附属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需要提防过度行政化的危险,避免发生立案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的混同,从而导致刑法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向行政法倾斜。

 

五、信息与数据犯罪问题研究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信息与数据犯罪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前提性的基础工作有待完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刘艳红认为,首先需要统一此类犯罪的概念,如使用数字犯罪、信息犯罪或者数据犯罪,为规范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研究与发展提供前提。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芳指出,从计算机犯罪到网络犯罪再到信息数据犯罪,是术语的翻新还是实质性的变化需要明确,并认为计算机犯罪规制的重点仍然是数据,变化仅体现在数据载体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时延安指出,关于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权与自然意义上形成的财产权、人身权不同,很大程度上强调规制性和法律拟制性。关于数据犯罪,与传统视角相比,数据价值发生了较大改变,可能已具备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对信息与数据犯罪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澄清信息和数据的本质,再实现与刑法教义学的融合。

针对信息犯罪问题的研究,专家学者充分结合了具体各罪的适用难题与困境。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副主任郑旭江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切入,明确本罪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和“情节严重”三个方面的主要争议。针对上述争议难题,他提出以下完善建议:首先,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行业惯例”的合法审查;其次,确立“非法控制”的实质标准,根据不同类型控制方式呈现的控制属性和是否落实“告知—同意”规则来审慎判断有无授权或超越授权;最后,完善“情节严重”中的数量认定、金额确定和司法鉴定,并提出刑法规范更新的现实需求。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汪恭政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深入分析本罪认定的传统路径及其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及性质确定和法益定位两方面难题。由此提出本罪认定的应然转向:首先,关于“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和性质的确定。“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应限定为“国家规定”,即按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并且不包括部门规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提示。其次,关于本罪法益的认定。本罪的法益结构呈现层次性,既有权利存在层,也有利益反映层,二者独立存在且彼此制约。根据本罪法益结构的不同层次,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前端、中端、后端三类不法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清晰认定。刘艳红教授补充指出,对本罪的研究首先需要明确法益,在刑民一体化视角下,本罪法益应当是指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自决权。其次,在适用本罪时,需要做好本罪与《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制定不同的保障措施。最后,需要合理划定罪与非罪的范围,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应当是指《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保护级别较高的一类,由此也便形成了实质出罪机制。

针对数据犯罪问题的研究,专家学者围绕数据犯罪类型化规制和数据安全法益保护两个角度展开。精细化的数据分类分级机制,有利于全面地保护数据安全法益,也有助于完善数据犯罪体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梅传强以数据犯罪类型化为思考路径,在分类分级保护视域下,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提出了数据犯罪的完善路径:一是独立保护非系统型数据,将“数据”概念从“系统”概念中剥离;二是周延保护人格型数据,增设非法使用的行为类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作出修改;三是区分保护经济型数据,针对影响个体财产利益的一般经济型数据和影响国民经济的重要经济型数据采取区分保护方法;四是完善保护公共利益型数据,对非法获取、修改、变更公共型数据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五是强化保护国家安全型数据,将与国家安全紧密联系的数据一律认定为国家核心数据,从侵入行为、非法提供行为、非法泄露行为等各个方面进行严格规制。

中国矿业大学人文与艺术学院讲师蔡士林认为,将数据安全作为独立的刑法法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数据安全法益是基于数据的自身内容、利用价值和侵害风险所作出的独立规范评价,能够更加合理地解释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相比,数据安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难以被传统法益所涵盖。他还根据数据的技术特征和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分别对侵入型数据犯罪、非法获取型数据犯罪、破坏型和滥用型数据犯罪、监督管理型数据犯罪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阿里安全网络犯罪研究中心负责人谢虹燕指出,从整体上看,我国《刑法》对数据保护的规定较为分散,亟需形成统一的刑法规制模式,并从以下两个角度提出建议:一是建立以法益为基础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机制,将庞杂、宽泛的数据概念置于不同的法益当中;二是提倡以数据生命周期为依据,将不同行为、不同环节分别纳入不同部门法的规制范围,构建以民事、行政、刑事多元化手段为基础的数据保护体系。

 

六、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研究

 

实施犯罪行为是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而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内容。专家学家围绕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违法所得的规范判断、量刑的影响因素等犯罪法律后果相关内容展开研讨。

在积极刑法观念的引导下,刑法扩张趋势愈发明显,刑事立法逐渐呈现轻罪化趋向,前科消灭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亟需适时调整和完善。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群专门以轻罪为研究对象,揭示轻罪语境下终身制前科弊端,并明确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和理论合理性。她还进一步提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路径:首先,在规范定位上,可将轻罪前科消灭制度规定于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当中;其次,在模式选择上,前科消灭模式有自动消灭与审查消灭两类,对轻罪而言,可以采取自动消灭模式;最后,在具体路径上,前科封存期间应以五年为宜,封存制度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设置,并针对不同类型轻罪安排不同的前科消灭路径。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讲师崔志伟认为,积极刑法观所主张的通过增设轻罪以扩张刑法范围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受制于现存的前科制度,“轻罪不轻”现象客观存在,且导致出现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轻重“倒挂”的不正常现象。基于以上困境,他围绕前科消灭的适用领域、所适用的犯罪类型、消灭所附的条件、期限以及消灭方式等具体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上述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切入,为构建和完善前科消灭制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操宏均在评议中补充提出:一是需要辩证地看待前科消灭制度,不能单纯地为了提倡前科消灭而“一刀切”式地批判前科制度;二是从溯源治理、政策导向角度思考,前科消灭制度需要配套措施以提供安全保障和制度保障;三是当前是以自然人为主体倡导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由此延伸考虑是否也需要针对企业主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常铮也在评议中对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和设定提出了三点具体化建议:其一,在程序法设定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进行了规定,相应缺少对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刑事诉讼法》条款;其二,在具体落实前科消灭制度时,应当注意区分消灭与封存、不纳入前科和消灭前科的不同;其三,不宜提倡对刑事领域的前科进行消灭,需要充分考虑前科消灭与累犯等其他内容的协调性。

违法所得是我国刑法犯罪后果论中的重要概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魏昌东认为,违法所得的总则一般规范和分则具体规则在文字表述、指涉内涵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具体的犯罪认定、刑法功能、罪刑关系等核心问题上出现了疑问和困境。刑法体系的内部和谐性是刑法典再完善的重要立基点和方向取舍点,作为实现刑法内部和谐的重要部分,违法所得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研究员杨军选择以违法所得的规范判断为视角,在明确违法所得既有判断路径缺陷的基础上,遵照“规范本质→规范类型→规范判断方案”的路径探究违法所得的规范判断方案,得出在犯罪行为所得总额基础上对不符合刑法上违法所得规范特征的部分予以扣除的“规范差额说”判断路径。

量刑情节是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具体化为宣告刑的唯一依据,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影响量刑的因素除法定和酌定情节外,还有部分案外因素。成都中医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阳李以户籍状态是否影响刑罚强度为研究问题,以20142022年北京和上海8534份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研究发现,刑罚强度与行为人的户籍状态存在相关关系,即在控制年龄、性别和法定量刑情节等其他因素的情形下,外来人员的刑罚强度显著高于本地居民。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方军对此提出三个疑问:首先,在理论上刑事司法系统对外来人员可能使用更严厉的惩罚措施的论证依据不够充分;其次,刑罚强度的设置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刑罚强度将直接影响结论的准确性;最后,即使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影响故意伤害罪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但也无法保证所得结论只受户籍状态唯一案外因素的影响。

 

七、其他刑法前沿问题研究

 

专家学者还围绕当前刑事领域中的其他前沿热点问题,从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展开热烈研讨,为完善我国刑法总论与分论体系,推动刑事立法高质量发展,提出真知灼见。

关于行贿与受贿的惩处问题,刘仁文研究员主张二者应并重惩处,其必要性在于以下方面:一是加大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既是国内反腐的现实需要,也是防范中国企业走出去刑事风险的必然要求;二是行贿与受贿犯罪是关系紧密的对向犯,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而对向犯的同等处罚是大势所趋;三是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不仅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也是域外立法的通例;四是反对二者并重惩处甚至主张取消行贿罪的观点理由难以成立,随着社会结构、思维习惯的变化,行贿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势已发生改变。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其一,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罪名原则上应当对应,故建议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在涉外领域的立法中,应当辩证地看待象征性立法的作用;其二,二者的法定刑设置也应保持基本对称,主要是指在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设置整体相称,并在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实际执法中尽量统一二者的追诉标准和量刑幅度;其三,建议取消介绍贿赂罪,以防止轻纵犯罪,实现公私领域的统一;其四,建议废除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设立污点证人制度,该制度既可适用于行贿一方,也可适用于受贿一方,突出行贿与受贿的对称性。

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表示,伴随法治社会的高质量发展,行贿的“道义基础”将逐渐消失,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将是发展趋势,并对当前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惩罚结构和刑罚量不能完全等同的原因进行说明:首先,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尽管行贿的“道义基础”正在逐渐减少,但在整体上,旧的官僚体制的痼疾仍然存在;其次,刑罚的适用应尽可能符合道义和人性,在法治社会与文明社会,人们不愿实施贬损自身人格与尊严的行贿行为;最后,行贿与受贿作为对偶犯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形式,在我国,不同等惩罚对偶犯双方是常态做法。

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的关系,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牛忠志围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性质、立法理念以及本法对《刑法》的影响等方面展开分析。关于本法的性质,《反有组织犯罪法》既有实体规定又有程序规定,既有行政法规范,又有附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因而属于调整某一社会领域的“综合法”。关于本法的立法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积极预防刑法观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均有所体现。关于本法对《刑法》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本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新评价,将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其次,本法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全部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关于哄抬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春晓认为,通过司法解释“软性”适用非法经营罪,将哄抬价格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具备规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也存在解释论上的适用困境。因此,从立法论角度提倡增设哄抬价格罪,并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根据行政犯的特性,优先考虑采用空白罪状,兼顾行政法规定的灵活性和刑法的安定性;二是哄抬价格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重要的商品和必需的生活服务;三是要求达到“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四是应当将刑法介入价格管控的范围严格限制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庆仁提出三点建议:首先,从解释论层面,仅仅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主张非法经营罪规制哄抬价格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尚且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其次,从立法论层面,将哄抬价格罪的生效范围局限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将会导致本罪法益认定方面的困境;最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中的价格哄抬行为是否也具有规制的必要性,可作进一步探讨。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中国科学院大学科技与法律研究中心实习研究员齐劲沣认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仅关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重刑与轻刑的依据。面对当前“情节严重”认定的现状和困境,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责任主义原则。以此为基础,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路径是:在宏观层面,确定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同的保护目的;在微观层面,使用“以刑制罪”的方法和“公允市场价值”的概念确定商业秘密的合理价值。对此,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教授龙长海认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编排顺序,本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脱离本罪客体的本质。

关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杨继文以刑事一体化为基本立场,认为本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象包括污染环境的原因力要素、污染物质要素及其因果链条运行要素和污染损害后果要素,将本罪的因果关系类型化为依自然规律的因果关系、依司法认知的因果关系、依统计技术的因果关系三类,并就三类因果关系的证明展开了详细论证。对此,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毅坚就本罪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和证明方法进一步展开论述。关于证明对象,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集中研究作为原因的行为与作为结果的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与污染环境有关的所有要素。关于证明内容,立法者将本罪区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种性质,而行为犯并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关于证明方法,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在于技术鉴定或经验法则作用的发挥,更多的应当是如何进行结果归属。

 

(作者:雷达,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原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4期,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