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距离合同诈骗有多远
■本期主持
■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赵秉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宋英辉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张泗汉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王秀梅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佟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京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特别观点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两者区分,主要是讲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我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欺骗手段。合同欺诈通常有意夸大事实或者对事实作不真实的描述,而合同诈骗则往往是虚构、捏造事实,无中生有。
■在该案中,丁某和杜某之间合同的标的物真实存在,而且丁某确实也想履行这一合同,所以尽管合同上加盖了已被吊销的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杜某财物的目的。但丁某隐瞒公司已被吊销的情况确实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合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综上所述,我认为丁某的行为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议题一:如何认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主持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分子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特点是什么?二者应如何认定?
陈兴良:合同诈骗的特点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纠纷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引起争议,合同纠纷也可能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但这种欺诈并非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而是一种虚假的陈述。
赵秉志:合同诈骗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侵害对象为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成立合同纠纷的时间条件。(2)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实现发生了争议。这是普通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争议性特征。(3)当事人之间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张泗汉:合同纠纷既包括正常交易中因履约的能力或条件发生变化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也包括因欺诈(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诈骗是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我们讲两者区分,主要是讲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区分。我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欺骗手段。合同欺诈通常有意夸大事实或者对事实作不真实的描述,而合同诈骗则往往是虚构、捏造事实,无中生有。
■议题二:丁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主持人:本案中的丁某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这种行为算作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抑或是一般的合同纠纷?
赵秉志:案例中丁某的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杜某财物的目的。不能说“使用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行为就一定是合同诈骗行为,这并不是唯一根据,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表现等情况进行准确的认定。在该案中,丁某和杜某之间合同的标的物真实存在,而且丁某确实也想履行这一合同,所以尽管合同上加盖了已被吊销的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杜某财物的目的。但丁某隐瞒公司已被吊销的情况确实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合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综上所述,我认为丁某的行为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陈兴良: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并非合同诈骗,或者说不能仅此就认定为合同诈骗,而是一种民事欺诈。
刘京华:用前公司公章签约,合同主体资格有瑕疵,应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签约。但没有达到《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严重程度。因为合同转让、实际交付的是前公司的清算财物。
张泗汉:丁某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公章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说明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表明公司已不存在,用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一般说已具备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但结合本案,仅此一项,还很难说就是诈骗。丁某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如果丁某在协议上也同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样也表明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性,即便盖了这个已吊销的公章,有一定的欺诈性,那也不构成诈骗,仍然属于合同纠纷。如果丁某没有署名,但事后的实际履行也说明他没有诈骗,合同主体有瑕疵不能等同诈骗。综观全案,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丁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丁某已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全部转让给杜某,并已着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所进行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交易行为。
主持人:丁某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如果丁某无法依照协议中约定办理国有土地证,那么丁某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违约?
佟强:首先,双方尤其是杜某应当了解办理国有土地证并不仅仅取决于丁某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土地管理部门,对于这一事实,丁某没有也不可能隐瞒欺骗杜某;其次,双方约定丁某办理土地证,实际上丁某的义务或者说承诺包括两个方面:1.履行办证手续;2.最终完成过户。丁某无法履行办理土地证的义务,仅仅是指其违反了对杜某最终完成过户的承诺,而且如果无法过户的结果是由于土地主管部门的原因所致,则丁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从案情看,丁某履行了办证的相关手续,即履行了自己对杜某的部分义务,不构成合同诈骗。
陈兴良:在无法履行办理国有土地证的情况下,协议中却约定办理国有土地证,这显然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关键是要看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宋英辉:从丁某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在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实施了履约行为。这可以说明丁某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想积极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从土地管理局和规划、丈量的工作人员的具体作为来看,丁某将国有土地证办下来也并非绝无可能。因此,不能认为其是合同诈骗。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本案中丁某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木制品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属于合同主体不存在的情形,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谈不上违约的问题,因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如果还另有其他损失,则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担。
刘京华: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转让后将丧失为受让人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此主要条款将实际履行不能。案件性质还要看,交付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与已收取的100万元是否价值相当;全案有无欺诈的故意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议题三:如何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两者的界限?
赵秉志: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分,事关罪与非罪的原则问题,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显得非常突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目的是主观的东西,但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又是客观的东西。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甚至事后的态度等方面的因素。
王秀梅:实践中,划分两者的界限首先要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真实的,还是以此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如果是作为诈骗财物的手段,且骗取数额较大则构成合同诈骗,反之则是合同纠纷。其次,为骗取对方财物而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客观上不积极履行或采取部分履行的方式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观上是有意愿履行合同,且也实际履行,但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陈兴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分有以下五个方面:1.行为人是否采取诈骗手段;2.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践、履行合同的能力;3.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4.如何处置合同标的物;5.违约后是否具有承担现责任的表现。只有综合考察以上五个方面,才能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佟强: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在实践中的主要判断标准是:1.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合同诈骗具有比较广泛的社会影响,损害了整个社会利益;而合同欺诈的影响一般仅限于相关当事人。2.是否具有比较大的主观恶性,合同诈骗中诈骗分子的目的不在于履行合同,而在于非法占有;合同欺诈中当事人进行欺诈,一般是为了诱使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非法利益;3.手段的恶劣程度,合同诈骗分子往往采取消极躲避债权人、不履行合同却拒不返还对方的预付款等,手段往往比合同欺诈恶劣。
宋英辉:在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其次,又不能单纯强调主观标准,还要结合实际案情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本诸诚意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
主持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难以界定的法律原因有哪些?
刘京华:二者难以界定的法律原因:1.一般都有为签约实施的欺骗、隐瞒的行为和故意,或主体资格、财产权手续有不真实的问题。2.一般都有欺诈或骗取财物数额较大,造成较大损失等严重后果。3.合同经营性风险亏损与欺骗、隐瞒造成的损失交织,复杂难辨,只得注重返还状况和偿还能力。4.该罪的双重客体是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刑事、民事法律的双重保护决定了合同对方有权选择诉讼种类,相关司法机关有权受理。综上所述,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是量变到质变的关系,难以严格界定;案件性质走向,所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常取决于合同对方是低调选择民法救济,还是升级寻求刑法保护。刑法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有大量罪名和条文,是对原本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
■议题四:合同诈骗罪是否存在疑难问题?
主持人: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常见的犯罪。在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不少的疑难问题。除了与合同欺诈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外,主要还存在哪些问题?
赵秉志:(1)在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含义的理解上,我认为不应过宽地理解“合同”的含义。只有体现市场经济平等主体关系的经济合同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行政合同等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中的诈骗活动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符合诈骗罪要件的可以以诈骗罪论处。(2)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但不排除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比如在签订合同后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对方内部管理混乱,觉得有机可乘,于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价款、预付款、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给付对方当事人赝品,实施诈骗活动。(3)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第一,看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只能构成诈骗罪。第二,看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王秀梅: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关键是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主观上的活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说明,实践中判断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其次,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列举了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同时为防止遗漏,又单列一项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规定如同刑法其他一些条款的规定一样,由于过于概括而为司法实践中应用该条款制造了一定的困难。
刘京华:法律规定,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构成此罪;但实践中大部分这类刑事案件或疑难、争议案件,实质是“非法占用”性质,两者难以界定,易于混淆。
“非法占用”,是指谋取合同对方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两项权能性权利。如:1.“借鸡下蛋”的行为,签约骗取对方预付款,用于其他经营,对方催促时借口拖延,获利再返还的;2.因“商业风险”的行为,在赊销合同履行中,销售方因价格下跌或经营不善,擅自低价甩卖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或拒不返还的;3.挪用于“高风险经营”的行为,将合同对方财物挪用于炒股、炒汇、期货等高风险经营,造成严重亏损,不能履约、返还的等。上述行为都推定不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可能相互转化。两者看似是罪与非罪之争,实质是因缺罪名引起的、潜在的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因此,对“非法占用”类案件,无论定合同诈骗罪,或按合同欺诈处理,都有缺陷和争议。
在犯罪构成中,“非法占有”或“非法占用”他人财物,都有犯罪的故意、行为和社会危害性;但具体客体、主客观要件不同,应设定不同罪名。发现两者区别后,刑法先后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集资诈骗罪中,对应分出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息了长期纷争。同理建议: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类罪名中,对应分出“(诈骗)占用合同财物罪”等,量刑幅度轻于前罪,从立法层面解决纷争。在增设新罪名前,对“非法占用”类案件,定罪标准要严格,量刑轻些,以示区别。
■议题五:如何预防合同诈骗?
主持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诈骗的预防是一个具有重大刑事政策意义的犯罪学课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专家对此有何建议?
赵秉志:合同诈骗的预防是一项涉及面广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我想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全社会宣传弘扬诚信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活动得以良性运转的重要价值观念;第二,建立预警机制,对那些缺乏诚信的企业和个人,建立电子档案供公众查询,还可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第三,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加强管理,比如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核实用做担保的票据、产权证明的真假,管理好单位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书和印章等;第四,司法机关及时地惩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这对于遏制不稳定分子的犯罪企图也有一定的作用。
佟强:1.考察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如公司是否合法存续,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代表公司签字的个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合法授权;2.考察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如对方是否具备一定的资金或注册资本规模,是否具备一定数量的履行合同所需特殊技能的工作人员等;3.确保合同内容合法,避免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规避法律或者违反法律,被诈骗分子趁虚而入,加以利用;4.要求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5.认真考察合同履行情况,了解并掌握履行合同的进度,如有可能还应了解对方的资金运用情况,防止对方非法占用。
■新闻背景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甚至形成“司法瓶颈”。
1994年12月,丁某与顺义吴家营村协商,经顺义人民政府批准,在向吴家营村村委会交纳了19万余元后,取得吴家营村村北的一处空闲的1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顺义土地管理局为丁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丁某在该土地上设立了木制品公司。1997年,因木制品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丁某以400万元的价格将1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全部转让给杜某,并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丁某要为杜某办理国有土地证,在协议上,丁某加盖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公章。2000年,杜某在1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上筹建厂房,并向丁某交纳了100万元。2000年5月,丁某向土地管理局出具了计委立项、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确权证明、买卖双方协议书,土地管理局开始着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规划和丈量的工作人员也来到土地上办理国土出让的相关业务。
2000年10月,杜某发现丁某注册的木制品公司被吊销,杜某认为丁某存在诈骗行为。杜某支付100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丁某也中止为其办理国土出让证的有关手续。
目前,杜某已向警方报案,警方已介入调查此案。
■相关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来源: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