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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

作者: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民国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立法院
一、刑事诉讼就现行之检察制度加以改善,并扩张自诉之范围,凡因犯罪而被害之个人,以许自诉为原则。
    【说明】按检察制度试行以来,因未获得相当利益者,主张绝对废除,而代以人民自诉制度者。但若一旦遽废,照吾国情形,亦恐尚有窒碍,与其多事更张,不如加以改善。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自诉之规定,惟自诉只限于(一)初级法院管辖,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二)告诉乃论之罪,范围仍嫌过狭。若就此而扩张。至凡因犯罪而被害之个人以许自诉为原则,则人民亦有自诉之途,不患为检察官所阻隔,存检察制之利,而云其害,自较适宜。(参看原则第九项说明)至对于人民自诉之原则,应否加以限制,俟修正刑事诉讼时再行讨论。
    二、每县或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县或市区域狭小者,得合数县或市设一地方法院,其县或市区域辽阔者,得设分院。
    【说明】设地方法院,以县区为单位,而繁盛之市人口众多,诉讼及非讼事件之数,恒有超过于县区者,故市区不得不与县区并重,此原则也。而县或市区狭小者有之,辽阔者亦有之,如皆限以一定之原则,亦于事实,诸多不便。故定为县或市区域狭小者,得合数县或市设一地方法院,其县或市区域辽阔者,得设分院。
    三、实行三级制度,地方法院,为法院之单位,上级为高等法院,再上级为最高法院,以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说明】我国旧制,为四级三审,然自民国三年裁撤初级审判厅后,四级之名实俱亡久矣。嗣乃于地方审判厅添设简易庭,而以向属初级审判厅管辖之案属之。所为判决,仍上诉于该地方审判厅,以同一之法院,得分之为二级,同一法院之判决,得名之曰两审诉讼,转滋纠纷,人民实受苦累。兹定为实行三级制度,曰地方法院,曰高等法院,曰最高法院,简单明了,民听不纷,其诉讼以三审为原则者,求诉讼之详慎也。沿用现行民刑诉讼之立法例,以二审为例外者,求诉讼之早结,减除人民缠讼之苦也。若其详细规定,应俟诸民刑诉讼法。
    四、地方法院审判案件,取独任制。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为三人合议制。最高法院为五人合议制。
    【说明】旧制高等审判厅,以三人合议为原则。第三审案件,得加至五人,地方审判厅,或为三人合议,或为一人独任,而试办二十年,高等审判厅,迄无五人合议之事例,地方审判厅,虽有由三人合议庭,实施第一审程序者,而揆之实际,殊无必要。兹定地方法院为独任制,高等法院为三人合议制,最高法院为五人合议制。庶为整齐划一。
    五、各省及特别区域,各设一高等法院,其省区辽阔者,增设分院,将本院分院之行政事项,酌予划分。
    【说明】现在除西康一省外,各省已渐次设立高等法院。东省特别区域亦同。其各省之设立分院者,复逐渐加多,兹以增设分院,定为原则,因我国现时交通,尚未发展,高等法院又以审理事实为重。则以一省诉讼之繁,使全集一高等法院,致人民之涉讼者,跋涉为劳,殊非便民之道,故主增设分院,将高等法院管辖事项,分区划归管理。至关于司法行政事项,旧制凡设有高等分院者,仍总汇于高等法院。本法既定为每县或市各设地方法院,则将来上级法院之行政事务,必多于往日。若仍使汇于一高等法院,则不特应付为难,且延滞稽压,在所难免,非所以谋行政敏活之道也。故将分院应行处理之司法行政事项,酌与高等法院划分,以求简便。但各省之高等法院,关于行政事项与省政府及其他官署应行互相接洽之处甚多,而对外接洽,利在事权统一。故各省之高等法院及分院,其关于司法之行政事项,应分者,不可汇于一。应合者,亦不可无所统。兹定各省设高等法院,另设分院。至于本院分院之行政权限,孰应分合,应按各省情形,详为规定。
    六、在交通未发展以前,得于距离中央政府所在地较远之处,设立最高法院分院,但关于统一解释法令之事项,应加以限制。
    【说明】我国幅员极广,诉讼繁多,若终审案件,均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最高法院为汇归,深恐寄递迟缓,案件稽压。在民事则难免事过境迁,纠纷愈甚。在刑事则更或停办待决,瘦毙堪虞。故由人民方面言之,尤见最高法院分院,有不得不设之势,惟设置最高法院分院,既因调送卷证,寄递迟缓,始见为必要,而寄递迟缓,实以交通不便为原因。现在交通事业,正在努力推行,如交通已经发展后,则寄递卷证,不致迟缓,亦无取乎多设机关。故最高法院分院之设立,应以在交通未发展以前为限。并定为得设,以为审酌之地。
    又分院之设立,如毫无限制,亦虑最高法权渐即割裂,其最有统一之必要者,莫如解释法令。统一解释法令之权,应专属于中央。而刑事非常上诉,既与统一解释法令有关,亦应专属于最高法院。故对于分院,不得不加以限制,至于司法行政事项,更应力求统一,固不待言。
    七、各级法院及分院均置院长,以综理行政事务。但地方法院之分院,如推事员额仅有一人时,因行政事务之简单,即由该推事兼理之,不另设院长。
    【说明】旧制分厅之长官,称为监督推事,初级审判厅亦同。现既厘然划为一级,各该长官对内各管相当之行政,对外应有相当之名称,改革以还,凡法院及分院之长官,统称之为院长,名与实符,应即定为原则。至如地方分院之推事员额,如有仅止一人者,行政事务,既极简单,即由该推事兼理足矣。帮划为例外,不设院长。
    八、各级法院及分院之院长,均兼任推事。
    【说明】旧制地方审判厅厅长,以兼充庭长为原则,大理院院长,亦得兼庭长,惟高等审判厅则否。兹定为各级法院及分院院长均兼任推事,以归划一。
    九、检察官员,于刑事自诉案件,应协助之。其自诉人撤回起诉时,除告诉乃论之罪外,如认为应起诉者,并担当之。
    【说明】检察制度,既拟改善如一项之所述,则除关于诉讼程序之改善办法,应俟修改刑事诉讼时,再行讨论外,应将检察官官员之职权,略予变通。即虽自诉案件,亦使其协助办理。此因人民自诉之范围,在今日虽有不得不扩张之势,而关于实体法及程序法,亦难期尽人皆知,故当使检察官员为之协助,既足补人民之所短,亦足尽检察官员之所长,至于自诉人,于诉讼已开始进行后,容或有撤回其起诉者,听之则流弊之滋多,不许亦于理不顺。故除告诉乃论之罪外,如检察官员认为应起诉者,即担当其诉讼,无庸另行起诉,以免自诉人有所操纵。是于扩张自诉范围之中,仍藉检察制度,以为补偏救弊之用。第一项所谓改善者,此其一端。
    十、凡法院均配置检察署,以为检察官员执行职务之所。
    【说明】旧制审判与检察分设公署,改革以来仅于法院设置检察官,行之稍久,颇有疑检察官系附属于法院者。是以修正最高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最高法院配置检察署,亦求名实相符而已。兹更进一步,定为凡法院均配置检察署,以表示其独立执行职务之精神,非复旧也,乃从宜也。
    十一、实任推事,除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外,对之不得有勒令集职、免职、转职及减俸等事。
    【说明】各国于审判官,均予以特别保障,非仅以增长其独立之精神,抑以坚人民之信赖,故定为除有法令原因并依法定程序外,对之不得有勒令停职、免职、转职及减俸情事。惟依各国先例,所应予以特别保障者,以审判官为限。若检察官员,实具有司法行政官这性质,受文官之保障,即为已足。且职司检察,有时为地择人,有转职之必要,故以不定入为宜。再者,现在任用推事,往往先以署任,凡在署任时期之人,均系认为应行试察者,遽予以特别之保障,亦恐窒碍难行,故特别保障,以实任之推事为限。
    十二、各级法院均设分院,故不采巡回审判制度。
    【说明】巡回审判之制度,曾经一度为采用之拟议,然察全国情形认为不便,最著者计有两点(一)诉讼发生,宜于随时处理,巡回未及之际,贻误将多。(二)调查证据,往往不能立时完毕,审判开始后,久驻其地,转失巡回之真意,故不采用巡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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