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条例立法原则
作者: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立法院
一、为求杜息人民争端,减少法院诉讼起见,于第一审法院附设民事调解处。
二、民事调解处以推事为调解主任。但经当事人请求,应许其各于具备下列资格之人中,推举一人助理之。
1、中华民国国民年在三十岁以上者。
2、有正当职业者,但现任司法官及律师,不得充助理员。
3、通晓中国文义者。
三、初级管辖及人事诉讼事件,非经调解不和息后,不得起诉。其他诉讼事件,经当事人请求调解者,亦同。
四、调解由一造请求者,经调解处通知相对人,而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酌科罚锾。
五、当事人均经到场者,调解期限为七日,逾期者,以调解不和息论。但经双方同意延期者,不在此限。其相对人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除在途期间外,经过五日者,亦以调解不和息论。
六、调解和息,应由书记官将和息结果,记载于登记簿,与法院判决者,有同等之效力。
七、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