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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立法原则

中央政治会议第一百九十六次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立法院

    
    
    一、同一产业或职业之工人得组织工会。
    二、工会应以增进智识技能,发展生产,改善其同一职业或同一产业工人之生活及劳动条件为目的。
    三、工会之指导机关为各该地方之最高党部,其监督机关为其所在地之省市县政府及特别市政府。
    四、同一职业工人或同一产业工人应设一个工会,如该地方仍未有此种职业或生产工会之设立,而该地主管行政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时,得请该地最高党部依据工会法之规定指导组织之。
    五、工会之设立应经呈报立案之手续,其未经呈报或虽呈报仍未经该地主管机关核准立案者,不得享有工会法所规定之权利及保障。
    六、工人只得加入于同一职业或同一产业之一工会,工会对于工人须予以入会之便利,不得课以高额之入会费、年费或月费。
    七、工会不得以强力胁迫工人入会,亦不得限制工人退会,工会不得妨害未入会工人之工作。
    八、工会得办理消费生产等合作社、及职业介绍所、托儿所、失业救济与其他一切互助事业。
    九、工会尚未举办其章程所订定之互助事业,而该地主管行政机关认为有举办之必要时,得协助办理之。
    十、工会对于其职员执行职务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十一、雇主对于工人不得以退出工会及不加入工会为雇用条件。
    十二、雇主对于工人不得因其为工会会员或职员之理由而拒绝雇用或解雇。
    十三、工会为法人,工会之解散、合并、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十四、在法律所许之范围内同一生产或职业之工会,得组织工会联合会。
    十五、工会非经政府之许可不得与各国任何工会联合。
    十六、工会法不适用于国家行政、交通、军事、军事工业、国营生产、教育事业、公用事业各机关之职员或雇用员役。
    前项所举各种事业之工人所组织之工会,不得宣言罢工,亦无缔结团体协约权。
    
附 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迳启者:前准胡委员汉民拟送公会法原则草案,附具说明请核议等由;经本会议第一百九十五次会议决议交法律组审查在案,兹准法律组送到审查报告并附工会法原则草案修正条文,复经本会议第一百九十六次会议决议工会法原则通过送立法院,相应录案并检同工会法原则函达,即希
    贵院依据该原则制定工会法为荷!此致
    立法院
    

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 十八、九、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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