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错批杨兆龙的《法律继承论》纪实
──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八)
编者按:1956年,著名法学家杨兆龙教授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三期上,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一文,而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却遭到了法学界的口诛笔伐。由于彻底否定了法律继承论,曾使我国立法事业延误了廿多年,这个沉痛的历史教训值得认真总结。为此本刊采访了杨兆龙的女儿杨黎明医师、女婿陆锦碧副教授,请他们介绍历史真相。以正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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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犁(以下简称铁):从杨兆龙教授的简历看,虽然他曾在司法界担任过某些职务,但是他始终没有脱离教育界,一直在各个大学担任法学教授,请您介绍有关情况。
杨黎明(以下简称杨):我父亲于1922年至1927年,先后以优异的成绩毕业于燕京大学哲学系和东吴大学法学院。从此,他先后在上海法政大学、持志大学、东吴法学院任教授。与此同时,还出任过上海市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及租界上诉法院推事(法官),兼任过上海、镇江地方法院,江苏高等法院执行律师。1934年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破格接受为博士生,攻读英美法,并提前于1935年夏以优秀成绩获得SJD博士学位。继而赴德国柏林大学进行博士后深造,研究大陆法,主攻刑法。1936年归国任资源委员会专员,研究抗日问题,为发动全民抗日起草了《总动员法》、《军事征用法及实施细则》。1942年任教育部参事,从事法律教育改革的计划工作。同时任教于中央大学、朝阳法学院、复旦大学及重庆各大学,西北联大法商学院并任院长。
铁:据了解1945年8月抗战胜利,您父亲出任司法部刑事司司长与处理日本战犯有关?
杨:是的,当时为审理日本战犯,急需一位精通国际刑法的专家出任此职。原司长李泰山主动让贤,当局嘱意我父亲,遂由他继任。上任伊始,即着手组建战犯罪证调查室并兼主任。著名法学家倪征日奥任副职。领导下属七百余人搜集日寇侵华罪行材料卅余万件,提供远东军事法庭及我国战罪委员会。同时组建汉奸惩治委员会。亲自起草《战争罪犯审判条例》。此时任务虽重,他仍在南京中央大学等高校任教。
铁:据悉您父亲曾出国考察,并参加国际法学界的活动。
杨:是的。
1946年冬,国民党政府组织司法考察团,任命我父亲为团长,率团赴欧美各国考察司法、司法制度及法律教育。历时近一年。在此期间,他先后赴比利时布鲁塞尔参加国际刑法学会第八届大会、赴瑞士日内瓦参加国际统一刑法学会第五届大会。分别当选两个大会的副会长,并任中国刑法学会分会会长。1948年,又相继当选为国际行政法学会理事,国际比较法学会理事。海牙国际法学院在世界范围内评选五十名法学家,中国有两名当选,我父亲在其中。
铁:据悉解放前夕,您父亲原来是准备离开大陆去国外任教的。具体情况如何?
杨:早在1949年初,我父亲已接到由加拿大大使馆转交的某大学任终身教授的聘书,稍后还收到了美国庞德教授的来函,邀请他去美国大学任教。他本人也有此意。但是有两个原因使他未能成行:(一)是中共南京市地下党因感到我父亲为人正直,便通过我姨妈、南京市地下党学委沙轶因竭力挽留,后来白沙同志劝他接受最高检察长一职以便营救被关押的中共党员时还奉命保证他身家性命安全。表示新政权需要象他这样精通法学的人才。(二)是我母亲沙溯因因长期与共产党地下党员接触,思想进步,信任中共,执意不走。我父亲也早已深感当局无能,从而对中共寄予期望,便决定留下。
铁:1956年杨兆龙教授在华政学报第三期上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一文,提出了颇有创见的法律继承论,年轻一代对此不太了解。请您介绍该文的写作背景。
陆锦碧(以下简称陆):建国初期《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要“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差不多与此同时设立的《法制委员会》。随即努力从事民、刑法典及民、刑诉讼法典的起草工作。可是当时人治思想占主导地位,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斯大林主义,在中国又颇具影响。法律界习惯于迷信教条盲从权威,运用僵化的思维定式来看待新、旧法律、新旧法学,新旧法律思想,把它们之间的关系等同于好与坏、是与非、善与恶、革命与反动的关系,犹如“水火不能相容”。总之,片面地强调法律的阶级性,简单地否定社会主义法律对旧法的继承性。当局要求“经常拿蔑视和批判”的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2“彻底粉碎”旧法思想*3。在国共和谈时国民党要求保存旧法统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采取这个步骤,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的副作用甚大。使人们对于先产生的中外法律统统看成一堆精神垃圾,唯恐受其污染。此事还延伸到对熟悉旧法的司法人员乃至造诣很深的法学家采取歧视和排斥的态度。其结果便是:建国虽已七、八年,各种急需制定的法典始终处于难产之中,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同时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困难,造成了混乱,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有法乱依,违法不究的现象随处可见,错押、错捕、错判等时有发生。究其思想根源,就在于对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缺乏正确的认识。有鉴于此。杨兆龙教授撰写了《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一文。
铁:现在请您介绍该文的主要内容。
陆:该文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法律的阶级性,(二)是法律的继承性。作者首先说明法律的概念是指“-切法的规范的总称”。并且在备注内说明“这样做是为了叙述的便利,并不否认法律科学上‘法’与‘法律’的区别”。其次谈到“阶级性问题和继承性问题的关系”。他说:“法律有阶级性——这是大家所熟悉的,至于法律有无继承性,则大家的认识很不一致,恐怕至今还有很多人根本否认或者怀疑法律有继承性”。最常听到的论点,“乃是以法律的阶级性为根据的理由”。“所以要解决法律的继承性问题,必须先进一步研究法律的阶级性。”作者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方面对法的阶级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鉴于本文主要在于说明法律继承性,这一部分内容,此处不再复述。
谈到“法律的继承性”时,作者指出:“过去七、八年中”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大家对于法律、法律思想及法律科学的继承性问题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在思想上往往存在着一些简单化的、机械的、脱离实际的看法”。
首先,关于“法律中的遗产问题”,作者指出:“过去由于对法律的阶级性缺乏全面的正确的认识,有些人曾否认法律中有遗产可以继承”。根据他“在上面关于法律的阶级性的分析”,可知“法律中有许多规范的阶级性不表现在规范本身,而表现在谁运用它们或用它们来对付谁。尤其在国际法里面有许多一般公认的规范或具有国际共同性的规范。它们或是人类正义感的表现,或是被人类长期的经验证明为有益于共同生活的规范”。他说对此,“不但不应该将它们摒弃,而相反地对于其中某些部分是有必要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这一切的法律规范,虽然被旧的或剥削统治阶级利用过,但在新社会的各种新的条件下是可以取得新的内容,发生新的作用的”。“任何一种新的东西决不能从无中产生出来,它必须在不同的程度上利用一些旧的或原有的东西作为根据、起点、资料或参考,法律当然也不可能例外”。
作者以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及英国宪法为例,论证了它们对各个不同时期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国家立法所产生的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曾这样说过:“在私法方面,罗马法统治了世界;在公法方面。英国的宪法统治了世界”,这并非虚言。作者还以前苏联、东德和波兰各自利用本国的旧法,经过修改和补充为社会主义所用的历史事实,有力地证明了法律的继承性,对社会主义国家也概莫能外。
其次,作者阐明了“法律继承的性质”。他说“法律的继承性只能理解为对过去的或先产生的法律,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原则及国家的基本政策和纲领,结合具体情况与需要予以批判的有选择的吸收。这绝不意味着全盘地、机械地、无原则地抄袭或复制。这是毋庸详细解释的”。作者强调只有一点需要说明:“即从旧的或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所吸取来的法律规范在被吸收到新的或另一个法律体系内以后,尽管还保持着原来的形式,在新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文化条件之下,是会失去它原来的内容的。”
最后,作者谈到了“法律继承的重要性”。他说:“新的法律或后产生的法律吸收旧的或先产生的法律”,这种经常发生的事实,“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因为在任何一个新政权建立后,不可能创出一套形式与内容都是新的法律及法律制度。这不但在新政权刚建立时是如此,就是在新政权建立很久以后也是如此”。“实际上当一个新政权建立以后,它只能制定一些主导性的或关键性的法律规范,但这些主导性或关键性的法律规范,也不一定是完全从‘无’中创造出来的,很可能是参考过去的或别的国家的法律或受其启发而制定的。至于那些辅佐性或从属性的法律规范,其牵涉面很广,并且绝大部分是过去长期经验智慧累积的结果,如果因为是前人或别的国家有过的而一概摒弃,其结果将不堪设想”。作者强调指出:“法律的继承性和任何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以及任何阶级统治的成功,有着永远不可分割的关系”。
铁:四十年后重温杨兆龙教授的法学论文《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结合我国立法事业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来看,使人深感他的法律继承论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科学真理,他的论证是令人信服的。但是在当时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被彻底否定。请您介绍一下那些错误的批判文章是采取什么方法来进行批判的。
陆:常见的批判武器就是教条主义加法律虚无主义。几乎所有的批判文章都要从马恩等经典著作中按需取材、断章取义,然后把它绝对化、公式化,变成僵死的教条;或者直接援引已经教条化了的苏联教科书,任意解释,为己所用。仿佛离开了教条的支撑,他们的论据就无法自立。例如杨某关于法律的阶级性的理论依据就是苏联法理教科书关于法的定义。而这个定义的核心即“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则取自《共产党宣言》的半句话:“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现已查明:过去对这句话既存在误译又存在误解。正确的译文“应是‘你们的权利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这句话所涉及的既不是法的定义问题,也不是与法的定义直接关联的问题”。*4而是经过维辛斯基的推衍变成了所谓“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科学定义”,马克思本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5应该“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6可见马克思从不以法律的阶级性去否认法律的社会性,从不以法律仅“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去否认“法律应表现人民的意志”。杨某对法或法律的理解,恰恰只强调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阶级镇压的工具”而否认其余。显然与马克思的本意有悖。
潘某否认旧法对于社会主义法律有继承性的理论依据,就是马克思说过:“法律关系如同国家形态一样,既不能就其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不如说,它们是在物质生产关系之中生根”。马克思的意思是指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能从它本身而要从产生它的物质生产关系之中去寻根究底。研究法律理应如此。但是潘文却据此作出了两个错误的解释:
(一)认为“法律直接反映经济基础,本身没有独立的历史,它的历史联系是通过基础关系而间接反映的”。*7错误在于潘文只看到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没有考虑到法律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及其发展史;这是不争的事实。
(二)认为“对立社会的法律只是敌对的关系、矛盾的关系,没有继承的关系”*8。这样潘文便既否定了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连续性,也否定了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历史继承性。列宁指出:“马克思主义并不把资产阶级时代最珍贵的成就完全抛弃,相反地,而是把人类思想及文化两千年以上发展中的有价值的一切东西,加以摄取与改造”。毫无疑问,法律文化也是整个人类文化遗产中有价值的一部分。可以说,没有对人类社会文化遗产的“摄取与改造”,马克思主义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同样,拒绝接受人类社会法律文化遗产中民主性的精华,其结果只能使社会主义立法事业拖残导阙、因陋就简、停滞不前。建国以后近卅年的历史就是铁证。
由此可见,潘某所谓“在根本性质不同的社会,法律没有继承关系”*9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批判文章使用的另一个武器就是法律虚无主义。其表现就是对欧美日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合乎正义的具有民主性的法律,一概斥之为虚伪的欺骗的东西而不屑一顾,统统看成是“镣铐”是“陷井”而深恶痛绝。恕不具引。
潘文认为“资产阶级与劳动人民的利益观和正义观是根本对立的”。他说:“正义是有阶级性的、对于资产阶级有利,是正义的,但对劳动人民是不利,非正义。阶级不同,不可能有共同的利益和正义”。正是根据这种人们熟悉的阶级分析法,潘文认定“杨兆龙所谓正义的法律,在今天恰恰是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资产阶级右派分子有用的法律。如‘罪刑法定主义’,‘无罪推定’,及关于限制政府机关职权,明确政府机关办事程序,以防止专横渎职及官僚主义的法律和保护人民请愿、诉愿及对政府机关违法及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之权的法律”。潘文责问“杨兆龙提出这些规范来称为正义的,究竟是便利谁?对付谁?是什么用心?”*10 其实“用心”是一清二楚的,就是为了“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对付”专横渎职及官僚主义。政权不受限制,民权就失去保障,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潘某却说:这些正义的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规范“在资本主义国家从未实现”,“显然是不能够转移到杜会主义社会来利用”*11。 很难认为这是实事求是的唯物史观。
铁:我看过几篇五七年针对杨教授的批判文章,其中污蔑、诽谤之词几乎触目皆是,要是在现在,那是可以依法起诉,追究作者的法律责任的。
陆:造谣污蔑,任意诽谤,这在五七年是根本不当一回事的,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杨某根据“法律是阶级镇压的工具”这个教条,可以想当然地随意推断:“杨兆龙在身任国民党反动政权司法部刑事司司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要职的时候,曾代表反动派的利益,运用了国民党的法律去镇压劳动人民”,*12无须举证,也无证可举。作者似乎根本无须了解杨兆龙出任上述两项要职的背景和作为。这些不难了解的历史事实,对于迷信法律仅仅是“阶级镇压的工具”的作者来说,也许是不可思议的或者是不愿正视的。
铁:杨兆龙教授被打成右派后,那些严重的政治指控如何处理?
陆:官方没有出来澄清事实的真相,也未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有人提到列宁说过“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13。由于纯系污蔑不实之词,当然无法据此定罪。但是有关部门对于象他这样一个曾在国民党司法界一度担任要职的大官留在大陆不走。始终是一大疑点。早在五五年肃反时就怀疑他是潜伏特务,逼他交代。他不能无中生有,有关方面也无法证实他们的怀疑。直至1963年,终于采用特种方法,以莫须有的现行反革命罪把他逮捕人狱。1971年判处无期徒刑,1980年彻底平反昭雪,但为时已晚,他本人已于1979年4月含冤去世。
1957年对杨兆龙法学论文的错误批判,反映了法学界当年反右斗争的一个缩影。他本人的遭遇乃是法学界同仁成千上万无辜受害者中最为惨重的一例。
客观而论,在反右斗争的狂风横扫神州大地时,高压之下,人人自危。不是参予整人,充当阶级斗争的工具;就得准备挨整,成为阶级斗争的活靶。很难作出别的选择。除极少数人心术不正,妒贤忌能、整人成习,另有所图外,绝大多数人都是迫于无奈,出于自保,违心表态,应付过关。有些人即使参予整人,也在劫难逃。如陈仁炳教授刚才还在报上撰文批判杨兆龙的“右派言论”,没过几天,他自己也被打成大右派受到了批判。有些人虽然反右时幸免于难,在紧接着进行的拔白旗运动中却首当其冲。或者在以后的运动中终遭厄远。这是我国“阶级斗争”恶性循环的必然规律。
铁:您认为五七年反右运动中错误的批判如此盛行,其根源是什么?
陆:我认为专制主义和教条主义是造成错批盛行的两大祸根。政治上的专制主义,不免要压制民主,表现为高压政策,理论上的教条主义势必会束缚思想,表现为愚民政策。前者使人明哲保身,不敢解放思想;后者使人思想僵化,不能独立思考。专制主义与教条主义相结合的宣传教育,只能培养奴才的性格和愚蠢的头脑,表现为盲从权威、迷信教条,一呼万诺,唯命是从,于是便形成了错批盛行的舆论景观。
铁:-九五七年错批了著名经济学家马寅初的《新人口论》,致使中国多生了几亿人,给国家增加了沉重的负担。与此同时,错批了著名法学家杨兆龙等人士的《法律继承论》,使我国的立法事业延误了廿多年,给国家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灾难性后果。这类事件发生在廿世纪中叶,不能不说是中国的一大悲剧。没有学术自由,言者有罪、闻者不戒,会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大概是人们始料不及的。这个历史事件值得中国人民永远记住!
注释:
*1《宪法资料选编》第一册,第5页。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331页,第140页。
*4《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讨论集》,第366-7页。
*5《马恩全集》第六卷,第292页。
*6《马恩全集》第一卷,第148页。
*7*8*9*10*11 1957年《法学》第4期。
*12 1957年(法学)另5期另5页。
*13《列宁文选》两卷,第452页。--------------------------------------------------------------------------------
说明:* 本文引自《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