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评:透视高价绿化背后的政府职能错位
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5月6日关于坚决制止城市高价建绿的一番讲话,马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而这实际上表明,绿化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并非始于近日,大家心里都有话要说,才会一石激起千层浪。
绿化是需要投入的,这本无可厚非,但许多地方大把大把地花钱,投入几亿十几亿的资金,甚至不计任何资源代价。
如明明人口众多、土地资源极为稀缺,甚至严重缺水的城市却大面积种草,最终,不容踩踏的草地就成了昂贵的供人们"瞻仰"的装饰品;再如仇副部长所提到的,高价购买大树古树,动辄几万元、十几万元,却保证不了成活率,造成巨额资金和生态浪费的现象等。这些明显不合情理的高价建绿,说穿了,就是地方行政首长追求政绩,搞面子工程的结果,也是政府职能错位造成的后果。
绿化是政府的服务职能。但因其为"服务",就不应当套用以前那种"管理"的模式。其实就连许可这种典型的"管理",都可以在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社会组织可以自律管理、市场可以调节等情形下,不予设置。服务这种职能当然更不应当由政府包办。政府可以提出规划---而且这种规划应当是听取过群众意见的,政府也可以按照规划对其他主体从事绿化进行指导或提供服务;资助绿化的财政拨款,可以在公开、公正的程序中分配。高价建绿的出现,正是一些政府服务没有按照市场规律办事的表现。政府服务应当为市场拾遗补缺,政府服务要方便市场竞争,要为市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环境。总之,绿化的思路应当是多主体参与、多种方式绿化,而政府服务应该是围绕着这样的思路做文章。只有这样,才能破解经常遇到的困惑,如许多人都愿意在周末节假日植树或为之松土、施肥,却不知道如何做才可以;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就应当在网站上告诉大家,在什么地方可以自愿服务,在什么地方可以买到树苗,什么样的树种可以种植到什么地方等。
公共决策、公共选择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应当是一种公众参与的过程。怎样绿化,用什么样的代价绿化,哪些地方需要大规模的绿化带,这些都是需要大家来群策群议的。这既涉及规划,也可能比规划更具体。或许有人认为,这些事情并不复杂,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听群众意见也罢。但动用土地、动用财政资源这种公共决策,无论为民主计、为防止腐败计,还是为资源使用的经济效益计,都应该让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善治的标志之一。当然公众参与需要制度化,为防止走形式,在参与人、参与人数、建议对决策的约束、说明理由方面均应当有可操作的程序规定。此外,信息公开,公开透明的过程,也是公共选择过程程序化的重要内容。
公共服务虽然是一种服务,但作为政府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浪费公共资源、对公众不负责任的情形出现时,当高价建绿的现象出现时,都应当追究有关政府责任人员的责任。因为,在私法领域,任何人对他人权益构成侵害时,都可能受到追讨。也就是说,有行为、有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在公法领域,那些打着大众旗号,却不那么正当的活动或行为,也要有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政治责任,通过人大罢免官员实现;也可能是行政责任,通过行政纪律责任兑现,或者先是追讨政府行政机关的责任,然后视责任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处理。不能因为是公共事务、公共资源,就任由其作为或不作为,放弃追究责任。这样,公共利益才能不被蚕食,远离沙尘暴,拥抱绿色也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来源:法制网
房地产市场调控应纳入法制轨道
熊可
■当前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低收入者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依照宪法关于国家有权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的规定,国家有责任任有义务化解这种矛盾,从而构筑和谐健康的房地产市场。而这一切,无疑需要宏观调控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短期来看,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举措的形成和实效应当进一步增强各方
利益主体的参与性及其公开性;从长期来看,,则应当加紧制定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从而更好的规范国家宏观调控决策的制定和执行。
衣食住行乃民生之根本,在国家房市宏观调控实施一年之际,我国大中城市房价仍居高不下,中低收入者望房兴叹,和谐社会因此而出现了不和谐的音符。近期,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编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2006年房地产蓝皮书》更是预言"全国房价将长期上涨"。此言一出,引起了全社会利益相关者的激烈争论,其中一些矛头,更是指向了国家的宏观调控举措。
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天平,不应当过分地偏向于任何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社会需要和谐,人们需要合作,在处理任何社会关系中完全不顾任何一方的利益只会导致其退出"游戏",从而使得另一方本来可以从双方合作中得到的利益荡然无存。房地产市场就是如此。事实上,如果国家完全倾向于中低收入者,完全可以综合运用价格管制以及金融、财税调控的措施使得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迅速走低。然而,这样做只会使得房地产市场的投资者血本无归从而立即退出房地产市场,而广大中低收入者也将无房可购,整个社会经济也将遭受重创,这是谁都不希望出现的局面。然而,当前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低收入者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依照宪法关于国家有权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的规定,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化解这种矛盾,从而构筑和谐健康的房地产市场。而这一切,无疑需要宏观调控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宏观调控法就是关于国家应当如何作出以及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事实上,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德国,很早就有了相当于《国家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来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需要提醒的是,宏观调控法并不直接规定国家应当作出怎样的宏观调控决策,而是更为关注国家如何作出宏观调控的决策。经济形势千变万化,作出怎样的宏观调控决策是国家调控决策机关相机抉择的问题,法律不可能就何种情形应当采取何种调控措施作出死板的规定。
针对如何规范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宏观调控法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一方面,规定了宏观调控的目标。如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维持物价或人民币币值稳定等。这就既为宏观调控定下了基调,也为评价宏观调控的得失提供了最终依据;一方面,规定了宏观调控的主体及其权限。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可以采取宏观调控的措施,也并不是所有的宏观调控机关可以随意采取任何调控措施。这为宏观调控的合法性提供了主体及其合法权限的基本判断标准。
而较为关键的一方面,则是规定了宏观调控决策的程序。众所周知,从事任何活动,特别是类似宏观经济调控这样的复杂活动必须有相应的可操作性的步骤才能落到实处,从而正常运作。然而程序性规定的价值并不仅仅如此。在现代社会,如何使政府的行为体现民意、保护真正的公共利益,早就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具体到宏观调控领域,就是如何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问题。面对宏观调控决策的民主化及科学化的需求,宏观调控法的法律制度供给即为程序性规范。通过程序性规定,使得政府的决策过程透明化,使得所有宏观调控决策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在正式的决策程序中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及其理由,从而保证决策机关的决策是在充分考虑了各种利益诉求及其理由之后作出的。与此同时,相信在完全透明公开的程序中,在强大的舆论监督下,任何政府机关,乃至强大的利益团体或阶层都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
与此同时,宏观调控法也规定了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途径。与上述宏观调控的程序有关,严格的决策程序必然留下各种可供审查的记录。因而,当宏观调控政策失败或忽略了相关利益者可能遭受的损失,则决策机关应当在利益相关者提起的行政或司法的审查过程中,举证证明自己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否则将承担违法调控的严重后果,甚至导致决策机关负责人遭到免职。
而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国家调控意图与调控实效的悖反,实际上正反映了国家宏观调控法律规范的缺乏。一方面,利益相关者都不能通过正式的决策程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理由,只能通过报刊网络等途径互相攻击和猜疑;另一方面,国家宏观调控举措的出台,没有足够的透明度和参与性,相关负责人的若干媒体表态并不能证明相关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而从短期来看,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举措的形成和实效应当进一步增强各方利益主体的参与性及其公开性;从长期来看,则应当加紧制定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从而更好的规范国家宏观调控决策的制定和执行。相信,在法制化的宏观调控决策中,各方利益将得到更好的平衡,而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也就能得到健康、持续的发展。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
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