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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支持提起公益诉讼 四川农民获赔款20万

作者:刘德华 王洪绿
过去,对于侵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粮等等诸多领域的民事行为,没有人站出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人们常常因其侵犯的利益落实到个人头上“小”,或是因为无力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原因,而放任了不少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透过此案例,不难看出本案的成功意义在于检察机关提起、支持、参与公益诉讼,以国家公诉的名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保护民事公共利益的一个较好途径。
    日前,四川省苍溪县检察院支持公益诉讼,石门乡七星村3组王心富等44户农民兴高采烈地领到了县林业局所属国营苗圃赔偿先期桃苗款20万元。据悉,这是四川省首起由检察官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
    2000年8月17日,苍溪县林业局下属国营苗圃经石门乡政府协调,与王心富等44户农民分别签订了《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种苗户按每株0.6元在国营苗圃处购买优质合格桃苗栽培,国营苗圃负责嫁接等技术指导并按每株1.2元包销。收购时间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30日。2000年10月,国营苗圃分两次卖给种苗户桃苗713600株。种苗户采取从信用社借款等方式先向国营苗圃交桃苗款284898元。2001年10月,种苗户要求国营苗圃按合同约定时间收苗未果。12月10日,国营苗圃以有困难为由,与种苗户补签协议约定:2002年1月底前,国营苗圃将种苗户嫁接的合格桃苗全部收回,并按每株1.20元人民币现金结算。但协议到期后,国营苗圃仍未按协议履行。
    王心富等44户农民似有上当受骗之感,在多次找苗圃未果的前提下,四处奔波,告状申诉,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但由于王心富等44户农民意见不一,始终无法统一意向,有的甚至以无法胜诉、怕出诉讼费、怕麻烦为由,采取静观等待态度。因此,该案一度成为“皮球”案,迟迟得不到解决。
    2002年7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民事行政检察干警在调查研究中了解到44户农民的苦衷后,依据有关法律,决定立即成立专案组。民事行政检察干警深入王心富等44户农民家中,实地走访,逐一调查核实,决定支持他们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还主动与苍溪县人民法院联系,终于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并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民事诉讼。苍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月8日作出判决:苍溪县林业局国营苗圃赔偿石门乡王心富等44户农民经济损失254332.94元。法院判决送达后,国营苗圃积极筹措资金履行法院判决。
    5月6日,王心富等44户农民终于拿到了先期赔偿款20万元。
    〔新闻背景〕
    当今世界各国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时,普遍基于一个共同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完整立足于公平和正义的机关。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拥有公诉权的根据。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一般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力和义务的权能。这一特性明显区别于审判权和行政权,从而成为检察机关最具特色的职能。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确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提请法院确认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力,追究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一程序的设置基础就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支持、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
    检察机关提起、支持、参与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支持或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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