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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腐败国际刑事合作亟待加强

作者:孙力 张朝霞 张磊
惩治腐败国际刑事合作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缔结国际公约。随着国际社会对腐败现象的日益重视,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社会加大了反腐败的指导,并着手制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如果《反腐败公约》制定出来并获得通过,把腐败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明确下来,将对国际社会加强合作,打击国际性腐败犯罪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从我国的立法中看,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中,认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并行使管辖权。
    缔结双边条约。从我国的实践上看,通过双边的条约进行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同10余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通过条约,可以进行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协助以及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中国受审。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
    通过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近些年来,我国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刑事案件的协助与引渡,其前提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为前提,此外,就是根据“国际礼让”原则进行协助与引渡,因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反腐败的合作如果没有国际多边或双边条约为基础,在实质合作方面,其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运用外交手段。由于这种方式比较简便灵活,能够达到引渡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尚未与有关国家制定引渡法律的情况下,常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合作。但是,这种手段也有其局限性,就是非长期性与非稳定性,而且必须以国家的实力做后盾。从长远的角度考虑,这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惩治腐败国际刑事合作内容
    当前,国际反腐败刑事合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职务犯罪诉讼移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如在国外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我国可以对之行使管辖权。
    二是调查取证。如我国与波兰、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代为调查取证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嫌疑人、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进行鉴定、检查、勘验等等。根据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俄罗斯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代为调查取证还包括使用搜查方式。
    三是引渡。我国在1994年3月5日正式批准了我国与泰国签署的引渡条约,并且正在准备与有关国家谈判缔结此类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引渡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政治或外交机构的个案协商移交罪犯的方法。随着《引渡法》的颁布,我国关于引渡的活动将走向法制化轨道。
    四是送达职务犯罪诉讼文书。在办理职务案件过程中,相互代为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由司法机关制作或者签发的传票、法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各种司法文书。同时还包括与诉讼案件有关的身份证明、来往信函、公证文书等各种书面材料或文字记录等司法文书。
    五是移交赃款赃物。
    六是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我国和加拿大、俄罗斯的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判决的副本。
    七是被判刑人移管。
    ■惩治腐败国际刑事合作程序
    在国际反腐败刑事合作过程中,往往不单纯是一种法律因素,政治因素往往起决定性作用。在一般的国际反腐败刑事合作中,其合作的程序通常由以下阶段组成:
    一是国际刑事合作(通常指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请求的提出。刑事合作请求是指一国就特定的刑事事务向另一国提出希望给予某种协助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请求必须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提出刑事合作请求的机关一般指请求国的最高司法当局,在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最高司法当局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二是刑事司法合作请求的审查。对请求的审查机关因各国的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别。从各国实践看,主要由各国主管司法的中央机关负责该事项。我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来行使审查权。
    三是请求拒绝。刑事司法合作是一种附条件的国际间的合作。如某项请求不符合被请求国所遵行的条件,被请求国将拒绝执行。一般来说,请求协助不得有损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同时,请求协助不得有损被请求国的法律的基本原则。
    四是请求的受理和执行。受理程序按国内法进行。执行程序通常包括:根据被请求事项的性质,确定管辖权,然后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办理。
    五是刑事司法合作的终止和撤销。终止即因发生了特定情况,当事国结束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活动。终止可以由请求国提出,也可由被请求国提出。终止所基于的条件在于发生了某种情形而使得无法执行该请求或执行该请求已无意义。刑事司法合作的撤销是指由于存在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而由当事国主动宣布放弃刑事司法合作请求权或执行权的活动。
    在我国查处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以上途径,就诉讼中需要国外协助的事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提出协助请求。刑事合作也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国际刑事合作必须是国对国的合作,在查处腐败犯罪的过程中,不能损害他国的司法管辖权。当前,有些司法机关没有经过必要的司法外交途径进行境外取证、送达文书等活动,这些活动都是不合适的,应当予以纠正。
    ■惩治腐败国际刑事合作建议
    针对国际合作中的障碍,反思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一些刑法规定与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机制不相适应。一是对腐败犯罪域外管辖的范围过小。为了更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建议适当地扩大刑法对域外的管辖范围,取消刑法第七条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以不予追究”的规定和刑法第八条关于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或者在保持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这样可以消除刑法规定上的障碍,使中国刑法更有效地适应国际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二是增设贿赂境外公务人员罪或者把境外公务人员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各国将贿赂外国公务人员视为犯罪,中国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有义务按照该公约的要求,把贿赂外国公务人员作为犯罪来处理。
    惩治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是一个长期的机制。笔者建议在各国签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前提下,加快对外制定司法协助条约,改变我国对外司法协助还相当受局限的状况。在对外刑事合作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高国际刑事合作的质量效果。同时,惩治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不能单纯地视为一个法律问题,要通过各种途径,努力保证我国的法律得到实施,腐败犯罪分子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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