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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莫言人格权官司一审胜诉获得高额赔偿引发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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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日前,作家莫言人格权官司一审胜诉,获赔财产损失20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此案一经披露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近年来,社会各界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法制日报》记者根据公开信息梳理发现,在过往的具体人格权纠纷中,法院甚少作出如此高额赔偿的判决。

接受采访的专家认为,长期以来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但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却比较低,对侵权人起不到惩罚作用,此案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现状。从长远来看,亟需加快民法典立法进程,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

赔偿请求获得支持

凸显司法保护力度

2月27日下午,莫言诉深圳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

案件的起因在于,深圳某公司在未获莫言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莫言姓名、照片以及书法作品用于企业宣传视频及广告中,并在公共网络中予以传播。

莫言认为,深圳某公司的这种行为使其个人声誉在不可知、不可控的状态下受到贬损,严重影响了自己的良好社会形象,导致社会评价降低。

5月30日,宝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深圳某公司未经莫言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莫言为这家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莫言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令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莫言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相关侵权信息;在指定媒体上刊登致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莫言财产损失20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一般性赔偿标准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起到惩戒作用,因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支持莫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看来,对于人格权纠纷,200万元的赔偿和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当高”。

孟强告诉记者,虽然本案有其特殊性,即莫言是诺贝尔奖得主,但总体来说,法院还是较大幅度提高了对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尤其是姓名权、肖像权。这显示出司法对于人格权保护力度的加大,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求。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也持相同意见:“同类的人格权纠纷,这个案子的赔偿数额算最高的。”

他认为,此案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司法实务中,名人的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被商业化使用遭遇的不公平、不合理情况,在法律适用上是一个突破。

司法实践寻求突破

弥补立法抽象不足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等。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撰文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中没有规定身份权,完全规定的是人格权,所以这部分应该是人格权法,而不是人身权法。“在中国的法律当中较为完整地规定了人格权,第一次出现了人格权法这样的概念。”

2001年3月10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杨立新看来,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格权法发展的两个里程碑。

此后十几年间,各地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了相当数量的人格权官司,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中出现了较高的赔偿额。

例如,2011年3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际知名篮球运动员姚明诉武汉某体育用品公司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认为,武汉某体育用品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其产品的宣传上,这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严重侵犯了姚明的姓名权,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随后作出一审判决,武汉某体育用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明姓名权和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多家指定媒体上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姚明经济损失30万元。

姚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在一审判赔30万元基础上改判由这家公司赔偿100万元。

在朱巍看来,这类案件的背后现象更值得关注,长期以来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但人格权官司中,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却特别低,对侵权人起不到惩罚作用,因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遭遇侵权的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对方的获利或者自己的损失。

他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更应该寻求司法实践的突破,司法判决要比立法走得更快,通过司法判决可以在案件中衡量高额的损害赔偿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以弥补法律条文过于抽象的不足。

加快民法典立法

提供可操作依据

人格权立法步伐正在加快。

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民法总则除了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外,还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到了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中包括六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其中,人格权单独成编,位列物权编、合同编之后,这是我国首次对人格权的民事权利进行系统编纂。人格权编下设六章,包括数十个条文,详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权益,并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今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再次提请审议。

中国人大网消息,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整体进行初次审议后,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到2019年12月,将之前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采访中,孟强认为,莫言人格权官司也说明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成编的必要性,因为民法总则对于人格权只有寥寥两条规定,无法提供更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则,而人格权编草案更为详细、系统和全面,从长远来看,亟需加快民法典立法进程。

“尤其是人格权编对于一些人格权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如肖像权的许可使用等规定在此案中得到了证明。”孟强说。

朱巍则将视野进一步扩展至商事人格权,他认为“更要注意商事人格权的把握,因为对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案件,也并非一个单纯的民事侵权,既然是商事人格权,就不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则处理,而应该按照商事规则处理,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

【发布日期】 2019.6.15【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