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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解析

作者:蒋小红
一、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览
    欧共体,作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伴随着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的不断发展,在世界政治经济舞台上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国际贸易法律方面,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统一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欧共体一体化建设的基础,是其一体化程度最高和最为成功的部分。经过5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起一整套调整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体系,逐渐取代了各成员国的对外贸易管理权,真正成为一个单一的贸易实体活跃在国际贸易舞台上。
    欧共体条约第3(B)条[1]条规定,实现共同商业政策(commoncommercialpolicy)是欧共体的目标之一。涉及到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主要是第133条[2]。这一条规定,在欧共体过渡时期结束以后[3],欧共体应在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尤其是在涉及关税率的修改、关税与贸易协定的缔结、贸易自由化措施的统一、出口政策、以及在例如倾销与补贴的情况下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方面,建立共同的贸易政策。从该条规定来看,它并没有界定什么是共同商业政策,只是简单列举了共同商业政策所包含的领域,并没有穷尽所有的领域[4]。但经过欧共体法院的司法解释,它所涵盖的领域已相当广泛,一般认为,欧共体实施共同商业政策的权力实质上就是通常主权国家制定与实施对外贸易政策、法规的对外贸易管理权在欧共体一体化组织特定背景下的一种变通表述[5]。欧共体条约的第133条以及欧共体法院对其的广义解释为欧共体统一地行使对外贸易管理法律权力提供了坚实而广泛的法律基础。
    从宏观上看,欧共体的共同商业政策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欧共体法中的内部规则与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协定。这两部分通常也称作欧共体的自主措施(autonomousmeasures)与契约性安排(contractualorconventionalarrangements)。欧共体法中的内部规则又可以分为共同海关税则(thecommoncustomstariff)和其他的非关税措施,包括共同出口制度、共同进口制度、贸易保护措施。这些内部规则,尽管是欧共体机构根据欧共体法律的授权而单方面制定的,但欧共体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6],必须和国际贸易规则保持一致,履行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在贸易保护领域,欧共体的立法不断完善,已制定了欧共体保障措施条例[7]、反倾销条例[8]、反补贴条例[9]和贸易壁垒条例[10]。前三种贸易保护措施立法是为了保护欧共体的内部市场,是防御性的贸易措施,而贸易壁垒条例是欧共体贸易保护法中旨在主要保护欧共体在第三国的贸易利益的首要法律手段,是进攻性的贸易保护手段。欧共体通过这些互为补充的工具,防御与进攻、积极与消极、实体与程序手段并用,严密地布下一张保护网,以维护欧共体市场对内对外市场免受危害或不利的影响。伴随着国际贸易全球化的发展,欧共体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欧共体贸易保护法律措施在欧共体整个共同商业政策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贸易壁垒条例所建立起来的程序机制是欧共体市场进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解析上述背景下的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
    
    二、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立法历史
    1.应对第三国“非法贸易行为”的第2641/84号条例

    制定一个旨在应对来自第三国非法贸易行为的法律文件的想法最早是由法国政府提出的。1982年4月,在欧共体理事会“加强共同体贸易政策工具备忘录”中,法国政府认为,欧共体应该设计一个更为积极和有活力的对外贸易政策,为达到这一目的,可以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一个新的欧共体法律,以对欧共体的贸易造成障碍或损害欧共体市场的贸易政策和行为采取应对措施。法国的这一想法得到了欧共体理事会的支持,认为确保欧共体行使在国际贸易规则下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所赋予的权利,制定这样的法律是必要的。1984年4月9日,理事会通过了“尤加强抵制非法贸易行为的共同商业政策”的2641/84号条例[11]。该条例被称作是“新的贸易政策工具”。
    2641/84号条例是对欧共体已有的贸易保护措施的补充和加强,它适用于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已有的规则,如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所不调整的贸易关系领域。已有的贸易保护措施都针对的是在欧共体内部市场上对欧共体工业造成损害的第三国贸易行为,而第2641/84号条例旨在向欧共体工业提供一个回击它们在第三国市场遇到的贸易障碍的法律武器,是一种进攻性的市场准入法律程序机制。就实质规则而言,与已有的贸易保护措施不同,该条例并没有创设新的救济措施。根据条例确立的程序机制,一方面,欧共体可以回击来自第三国的非法商业行为,以排除其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确保欧共体充分行使针对第三国的商业行为的欧共体权利。具体而言,这一机制包括两套不同的程序。根据第一套程序,如果外国的非法贸易行为对欧共体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欧共体工业有权对此提出申诉,以推动欧共体采取行动;第二套程序授权成员国督促欧共体根据国际贸易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采取行动。
    实践证明,第2641/84号条例的有效性是令人失望的。从1984年到1994年间,第二套程序从来就没有被使用过,没有成员国要求欧共体委员会根据该条例启动这一程序,至于第一套程序,其被运用的数量比预期要少得多,10年间,根据这一程序只提起了5起申诉案件。欧共体能够利用该条例加强其贸易保护的手段大大低于其最初的立法期待。这一新的贸易政策工具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2.应对第三国“贸易障碍”的第3286/94号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建立确保欧共体行使在国际贸易规则、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权利的共同体程序”的3286/94号条例[12]以代替旧条例。这个条例,又被称作“贸易壁垒条例”。新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贸易壁垒条例引入了新的概念,如“贸易障碍”来代替旧条例中的“非法贸易行为”,并对旧条例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作了重新的界定,极大地修正了旧条例的实质规则,扩大了条例所适用的范围,从而提高了条例机制的贸易保护能力。
    根据乌拉圭回合协议,服务贸易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属于新的争端解决程序的范围,贸易壁垒条例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还适用于服务贸易。新条例也规定了两种程序:第一种程序是为了回击对欧共体内部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障碍,以排除其造成的损害;第二种程序是为了回击影响欧共体外部出口市场的贸易障碍,以排除其造成的不利的贸易影响。在这两种程序中,最重要的是后一种,它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不利的贸易影响”,免除了申诉方提供贸易障碍对欧共体在第三国市场造成损害的证明,使欧共体出口商更容易对影响他们出口到第三国贸易的贸易障碍采取行动,从而提高了贸易保护的程度。此外,这一程序授权一个或多个欧共体企业直接投诉到欧共体委员会。新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影响欧共体外部出口市场的贸易障碍,与欧共体的进口相比,很少影响到欧共体工业的整体或者是其中重要的部分,贸易障碍的影响首先是通过挫败潜在的出口商来阻止市场进入。新条例的第6条规定,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发起以上程序中的一种,因此在事实上,也提供了第三种程序。原则上,外国贸易伙伴的投资措施不在贸易壁垒条例调整的范围,但是如果投资措施和对货物与服务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之间存在明确的联系,欧共体的企业也可以利用贸易壁垒设置的程序提起申诉。
    1995年2月,欧共体理事会发布了第356/95号条例[13],对第3286/94号条例的两个条款的措辞作了微小的修改[14],没有实质变化。
    
    三、重要概念分析
    以上提到,贸易壁垒条例引入了新的概念,并对一些基本概念作了重新的界定,正确地理解这些概念是有效利用保护程序的前提条件。贸易保护条例所确立的两个保护程序涉及到以下一些基本的概念:贸易障碍(也可称之为贸易壁垒)、损害、不利的贸易影响和欧共体利益。
    1.贸易障碍
    “贸易障碍”是3286/94号条例中一个新的核心概念。根据条例的规定[15],所谓“贸易障碍”是“…….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根据国际贸易规则规定可以采取行动的任何贸易行为”。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一个特定的第三国的贸易行为是否是条例所指的“贸易障碍”,其标准是是否这一贸易行为是国际贸易规则所禁止的,或者是授予受影响的当事方寻求消除后果的权利。那么什么是国际贸易规则或者说哪些规则属于条例所指的国际贸易规则?条例所指的国际贸易规则基本上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主持下制定的贸易规则,也可以指欧共体是缔约方的,规定适用于欧共体和第三国的贸易协定中的规则[16]。与旧条例不同的是,新条例排除了欧共体各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规则。
    3286/94号条例第15条规定,条例不适用于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其他既存的规则所调整的贸易行为,例如,384/96号条例所调整的倾销行为,3284/94号条例所调整的补贴行为,3285/94号条例所调整的保障措施行为,这些贸易行为都不属于3286/94号条例所调整的“贸易障碍”范围。
    从“贸易障碍”的定义中所指的“第三国”,我们看到,条例只关心外国政府的贸易行为,而不是私人或私人公司的贸易行为,这一点和反倾销条例不同。一般来说,可归结为第三国家的贸易行为不仅包括中央政府的行为,也包括其他的公共机构的行为。
    
    2.损害
    对欧共体内部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障碍”只有在引起“损害”的情况下才属于3286/94号条例所调整的范围。换句话说,只有在第三国政府的“贸易障碍”行为“损害”了欧共体市场,才可以利用3286/94号条例的程序机制要求欧共体采取行动。在这一点上,新条例引入的重要的变化就是“损害”标准仅适用于第三国贸易行为对欧共体市场所造成的影响,地域范围缩小了。
    条例是这样定义“损害”这一概念的:“贸易障碍对欧共体市场上的欧共体工业,就产品或服务,所引起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17]在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以下重要的因素:(1)实质损害;(2)实质损害威胁;(3)欧共体工业;(4)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审查是否造成了“实质损害”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条例罗列了在评估时应特别考虑的因素:(1)数量因素,有关欧共体进口或出口的数量,尤其是有关产品在市场上生产或消费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明显的增长或减少;(2)价格因素,欧共体工业的竞争者的价格,特别是判断在欧共体市场上或第三国市场上,欧共体工业的价格是否有明显的降低;(3)其他因素,欧共体工业随之受到的影响以及对某些经济方面,例如,生产、资金的利用、库存、销售、市场份额、价格的低靡或阻止了正常情况下本应出现的价格上涨、利润、资金的回笼、投资和就业方面所体现出的影响。[18]
    有关“实质损害威胁”,条例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在接到当事方提出的损害威胁的申诉后,在审查“是否明显可预见到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发展成为实际的损害”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产品出口到正在与欧共体工业竞争的市场的增长率;(2)产品的原产地或出口国的出口能力。[19]
    欧共体工业的概念也是在判断损害标准时一个重要的因素。贸易壁垒条例拓展了欧共体反补贴条例中的欧共体工业的概念。欧共体工业包括与造成贸易障碍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或者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的欧共体生产商或提供商;造成贸易障碍的产品的消费者或加工者或者是服务的消费者或使用者;或者是其产品或服务的总产量构成上述有关产品或服务的主要部分的所有欧共体生产商或服务商。从这个定义中,我们看到,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相比,贸易壁垒条例中的欧共体工业概念要宽泛得多,它不仅仅包括“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欧共体生产商,还包括了“直接竞争”的产品的欧共体生产商,此外,“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和“直接竞争”的服务提供商被纳入其中。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产品的消费者或加工者或服务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也被界定在欧共体工业的范围内。条例通过扩大欧共体产业的范围扩展了条例所确立的保护机制的使用范围,从而增强了其有效性。
    此外,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那样,在涉及到相关联的生产商或服务商以及地区工业的有关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的情况下,贸易壁垒条例作了特殊的规定,即如果生产商或提供商与受到指控的造成贸易障碍的产品或服务的出口或进口商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受到指控的造成贸易障碍的产品或服务的出口商,“欧共体工业”应该不包括这部分的生产商或提供商[20];在特定的情况下,欧共体某个地区的工业可以被看作是欧共体工业[21]
    利用条例所规定的第一套程序来回击第三国的贸易行为,还必须证明在贸易障碍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例的第10条第3款规定:“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无论是单独还是合起来不利地影响欧共体工业都不能归结为造成贸易障碍的行为”。
    3.不利的贸易影响
    3286/94号条例引入了“不利的贸易影响”这样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概念,它代替了旧条例中对第三国的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行为的损害的要求。这样运用第二套程序的条件要宽松得多,更有助于创造一个有利于欧共体出口的开放市场的方式。
    所谓“不利的贸易影响”,是指“贸易障碍对欧共体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在任何第三国市场造成影响或造成影响的威胁,其对欧共体经济或欧共体的一个地区的经济或者是其中的一个行业的经济活动会造成实质影响。”[22]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定义假定会对欧共体经济产生实质影响,对比较宽泛的定义作了限定。欧共体委员会在解释性的备忘录中作了说明,认为这样可以“剔除一些没有意义的申诉,而集中于那些除了对申诉者有好处也对欧共体或成员国有利益的申诉。”尽管如此,“不利的贸易影响”仍然是一个比较能动的概念,所以,在处理具体的贸易行为对第三国市场上的一个或多个欧共体企业造成影响时是否提起申诉或采取行动,欧共体委员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围。需要强调的是,当贸易障碍对欧共体在第三国的市场造成不利的影响时,很可能欧共体与该第三国之间的贸易额很小甚至是还没有贸易关系发生,但是,贸易流向受到了阻止或阻碍或者是被改变了。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诉。
    关于欧共体企业提起的申诉是否受理的问题,条例规定,对于任何申诉如果根据多边的或者是双边的协定中的贸易规则可以提出申诉都将受理。换句话说,“不利的贸易影响”是和国际贸易法中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中“可诉的权利”(rightofaction)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委员会在解释性的备忘录中,把申诉的案件分为“违法案件”(violationcase)和“非违法案件”(non-violationcase)两种类型。实际上,这样就使得根据贸易壁垒条例基本上可以受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针对的“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相同的国际贸易争端,从而在适用标准上尽可能与WTO保持一致。
    在“不利的贸易影响”的定义中涉及到“欧共体企业”的概念。与2641/84号条例相比,3286/94号条例中的一个变化是引入了欧共体企业申诉的权利。条例规定,任何欧共体企业或团体,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如果它认为对其在第三国的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障碍对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可以代表一个或更多的欧共体企业提出书面申诉[23]。“欧共体企业”指的是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成立的,在欧共体境内有注册的办公室、中心管理机构和主要的办公地点,其直接涉及到引起贸易障碍的商品的生产和服务的提供的公司。
    4.欧共体利益
    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相同的是,贸易壁垒条例也提到了“欧共体利益”的概念。但是与以上两个贸易保护条例所不同的是,贸易壁垒条例规定,必须在决定是否接受还是拒绝申诉时就考虑“欧共体利益”。第8条第1款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在发起审查程序之前必须考虑到为了欧共体的利益是否有必要。此外,欧共体发起国际咨询程序,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时,都不可避免地考虑欧共体利益。因此,“欧共体利益”起着双重的功能。“欧共体利益”的要求更加大了欧共体机构自由裁量的权力。
    
    基于以上对贸易壁垒条例中重要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作以下的总结:欧共体企业、欧共体工业和欧共体成员国可以依据贸易壁垒条例对第三国的贸易障碍提出申诉。申诉方必须提供以下的基本事实材料:1受到贸易障碍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2存在贸易障碍的基本的证据;3根据国际贸易规则欧共体有采取行动的权利;4贸易障碍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损害或对欧共体在第三国的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5贸易障碍和对欧共体产生的损害和不利的影响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欧共体委员会综合考虑欧共体的利益,决定是否发起审查程序。
    
    四、申诉程序
    1.申诉主体

    从上文重要概念的分析中,可以总结出欧共体工业、欧共体企业和成员国具有申诉的权利。欧共体委员会没有资格主动提起申诉。
    (1)欧共体工业提出申诉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如果认为受到了对欧共体市场有影响的贸易障碍造成的损害,可以代表欧共体工业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诉。委员会必须提交副本给成员国。申诉方必须提供存在贸易障碍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害的充分的证据。
    (2)欧共体企业提出申诉
    任何欧共体企业或团体,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如果认为对其在第三国的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障碍对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可以代表一个或更多的欧共体企业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欧共体委员会必须把副本送给成员国。申诉方必须提供存在贸易障碍以及不利的贸易影响的证据。
    (3)成员国提出申诉
    除了由欧共体工业或欧共体企业提出申诉,成员国也可以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诉。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提出条例所设立的两套程序的其中一种,即有关对欧共体市场造成损害的贸易障碍申诉和对第三国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贸易障碍的申诉。
    2.利益当事方的权利
    与其他贸易条例一样,贸易壁垒条例注重对有关利益当事方权利的保护。根据条例的规定,在申诉程序中,利益当事方具有以下的权利:
    (1)听证,委员会可以听审利益当事方。条例要求,委员会在开始起诉的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里,对书面要求听证的、证明它是与申诉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进行听证。
    (2)对质会,欧共体委员会必须提供给利益当事方机会参加“对质会”。如果利益当事方不参加这样的会议将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3)信息公开,申诉方、有关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有关国家的代表都有资格到欧共体委员会查阅相关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和他们的利益有关,并不属于机密信息(对机密信息的保护,条例作了具体规定)。查阅文件必须向欧共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利益当事方还可以要求委员会通知他们审查程序得出的基本的事实认定。
    3.咨询程序
    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一样,贸易壁垒条例规定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由欧共体委员会的一个代表作为主席。欧共体委员会在所有的程序的重要阶段,例如对申诉的审查;程序的发起;对调查结果的审查;在审查程序结束之后作出最后的决定等都要求向咨询委员会咨询。
    4.审查程序
    欧共体委员会被授权发起审查程序并进行调查。委员会在向咨询委员会咨询之后,如果决定发起审查程序,委员会必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其中必须公告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意见和申请口头听审的时间限制。此外,如果需要向有关国家咨询,欧共体委员会必须正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代表。
    贸易壁垒条例要求委员会尽量获得它认为有必要的所有的信息,并向进口商、销售商、中介机构、生产商和商贸机构核查这些信息。委员会还被授权在第三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当然,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有关当事国,并且当事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欧共体有关成员国有义务在欧共体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审查所必要的信息。如果委员会所要求的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被提供或者调查受到了大的阻碍,委员会可以根据已获得的事实情况作出决定[24]
    条例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后,一旦开始审查程序要尽可能快地作出决定。通常,决定要在提交申诉后45天内作出,但是,为了补充新的信息,也可以应申诉方的要求或申诉方的同意而中止。委员会在结束审查时,要向咨询委员会递交调查报告。
    5.审查结果
    欧共体委员会在审查有关的事实之后,可以中止程序或采取有关的措施。根据条例,可以基于以下的理由而结束程序:(1)审查程序认定,欧共体利益不要求采取任何行动而终止程序;(2)审查程序之后,委员会接受有关第三国提出的令人满意的单方面的承诺;(3)在审查程序之后,或者是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或之后的任何时候,委员会可以和有关的国家缔结协定,这被认为是最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4)提起国际咨询和争端解决程序;(5)欧共体可以采取“商业政策措施”。所谓“商业政策措施”实质上指的是商业报复措施,例如,中止或收回商业政策谈判所作出的妥协;提高目前的关税或实行任何其他的进口收费;实行数量限制或任何修改进口条件的其他措施或其他影响与有关第三国贸易的措施。需特别强调的是,如果欧共体的国际义务要求欧共体在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之前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协商或争端解决程序,欧共体必须遵守此类规定[25],商业政策措施只有在该程序结束之后,考虑到该程序的结果才能决定是否作出,而且将要采取的措施要和国际程序的决定保持一致。条例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现代国际法中关于报复制度的一种普遍观点,即除某些例外情况,没有其他可采用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机制是报复合法的先决条件。
    以上我们谈到,贸易壁垒条例的主要目标是创立一个程序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对第三国设立的贸易障碍提出申诉,而不是创设具有实质意义的新的贸易救济措施。因此,以上所提到的这些措施都还是传统上的贸易救济措施。
    6.司法审查
    根据欧共体法律,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所作的有关贸易壁垒审查的决定或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的条例可以以下形式受到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审查。
    按照欧共体条约的第173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30条)的规定,欧共体法院可以对所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令进行司法审查。法令的形式可以是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有权根据这一条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分为享有特权的原告和不享有特权的原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是享有特权的原告,它们起诉时不必证明案件涉及到其合法的利益。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不是享有特权的原告,只能对他所作的决定提起诉讼,否则,必须证明该法令直接地涉及其自身利益。
    从贸易壁垒条例赋予欧共体企业和欧共体工业申诉权来看,欧共体企业和欧共体工业有资格对委员会或理事会所作的对他们不利的决定提出起诉。对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的规定直接起诉到欧共体法院。根据贸易壁垒条例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是针对第三国的贸易障碍的,而不是针对具体的外国企业的进出口商,所以涉及到3286/94号条例的特定的进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会很少被确认,因此这些主体对贸易措施提起直接诉讼的可能性很小。
    欧共体的企业或工业还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34条)的规定间接地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意义时,成员国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类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请求初步裁决。针对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欧共体企业或工业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成员国法院间接地把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欧共体工业、欧共体企业和成员国提供一个程序保障来提出他们对欧共体市场造成损害或对他们在第三国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贸易障碍”的不满。根据条例提起申诉的当事方尽可能寻求改变外国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像欧共体其他的贸易保护工具那样采取贸易措施,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是最后的救济手段,这不是直接符合申诉方的利益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办法很可能不是诉诸于法院。此外,欧共体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是针对外国政府的,问题涉及到的政治性很可能限制法院的作用。在这一问题上,“欧共体利益”这一因素赋予欧共体法院很大的灵活性。
    
    五、结语
    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自1995年实施以来,逐渐被证实是一个解决市场进入问题的有效的工具。到今年5月,欧共体委员会依据贸易壁垒条例共发起了21起调查程序[26]。许多欧共体工业,像汽车、钢铁、化妆品、纺织品等,利用这一工具为进一步打开欧共体的出口市场扫除了障碍。共有9个国家[27]卷入了与欧共体的贸易壁垒纠纷,欧共体利用这一新的贸易保护工具通过协商或者是把案件递交到WTO与这些贸易伙伴解决了贸易纠纷。在这21起调查案件中,大多数是由成员国和欧共体的企业联合会提起的,其中也有单个的公司提起的,从而为个体提供了一个机会间接地参与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来。近些年来,许多学者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向私人开放,贸易壁垒条例被西欧的学者认为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私人进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桥梁。而且,相比其他的欧共体贸易保护工具,贸易壁垒条例是唯一的能够为私人使用的方式。
    贸易壁垒条例是以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为蓝本的,但与301程序不同,它比较注意其合法性。首先,它明确规定了惟以欧共体缔结或加入的国际贸易协定,尤其是WTO主持下制定的国际贸易规则为法律依据,只以前述国际贸易规则授予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贸易障碍为目标;其次,在程序上,必须以穷尽前述国际贸易规则规定的救济手段作为采取贸易报复措施的前提条件;而且,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审查为保证它的合法性实施提供了监督手段,尽管许多人批判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自从欧共体1996年实施市场进入战略以来,为了抢占更多的国际市场,欧共体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为了加强欧共体企业、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之间的互动,建立了欧共体市场进入数据库。该数据库为欧共体企业、成员国和欧共体委员会提供了一个提供和交换有关贸易障碍方面信息的平台。在政治层面上,欧共体委员会在从直接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中获得的大量的信息的基础上,在国际贸易舞台上增强用一个声音说话的力量,为欧共体的出口和贸易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据统计,在欧共体每天有来自800多个商会的贸易专家使用该数据库。欧共体采取多种渠道让更多的欧共体企业了解和使用这一数据库。可以说,该数据库为配合贸易条例的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中国与欧盟双边经贸关系发展良好。中欧贸易不断扩大,欧盟在华直接投资继续增长。目前,欧盟已是我国第一大技术供给方和第二大实际外资来源方、第三大贸易伙伴、第四大出口市场[28]。至今,欧共体还没有依据贸易壁垒条例与中国发生贸易纠纷。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中欧贸易的扩大,欧盟对华贸逆差问题日渐突出。根据欧方统计,1998年欧盟对华贸易逆差为280亿美元,2000年则达到409亿美元,呈逐年扩大的趋势。欧方声称,中国是欧盟对外贸易逆差最大的贸易伙伴。欧方很可能利用这个问题作为进一步打开中国市场的筹码,贸易壁垒条例将很可能被欧共体企业用作打开对华出口市场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旦发生这样的贸易纠纷,中国应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等多边机制来解决,同时,也要加强双边磋商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
    欧共体贸易壁垒条例给我们的一个启示是,凭借自身的贸易实力和巨大的国内市场和内部市场潜力,利用维护WTO多边贸易法律体制的辅助性单边进攻性的贸易保护手段,有助于维护自己的贸易权利。中国于2002年9月23日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该规则于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国的企业应该逐渐学会用多条腿走路,通过各种法律渠道,多方位地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寻求自身的合法权利保护,从而构筑起良性的国内国际贸易环境。
    
    
    注释:
    [1]阿姆斯特丹条约第5条。
    [2]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33条。
    [3]从1970年1月1日起以后。
    [4]参见Opinion 1/78, (1979) ECR 2871 at p.2913, para.45.
    [5]刘星红著,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P.16。
    [6]1994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代表欧共体通过了一项决定,正式表明以欧共体身份缔结了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Council Decision 94/800 concerning the conclusion on behalf of the EC as regards matters within its competence of the agreements reached in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1986-94),(1994) OJL 336/1.
    [7]Regulation No.3285/94 and 519/94( the “Safeguard Measures Regulation”).
    [8]Regulation No.384/96( the “Anti-dumping Basic Regulation”).
    [9]Regulation No.2026/97( the “Anti-subsidy Basic Regulation”).
    [10]Regulation No. 3286/94 ( the “Trade Barrier Regulation”).
    
    [11]OJ(1984)L 252.
    [12]OJ (1994) L 349/71.
    [13]OJ(1995)L 041,23/02/1995 P.0003-0003.
    [14]No.356/95, Article15(2) and Article 16.
    [15]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1款。
    [16]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2款。
    
    [17]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3款。
    [18]3286/94号条例第10条第1款。这些因素实际上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的规定相同。
    [19]3286/94号条例第10条第2款。
    [20]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5(A)款。
    [21]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5(B)款。
    
    [22]3286/94号条例第2条第4款。
    [23]3286/94号条例第4条第1款。
    [24]欧共体反倾销法中有类似的规定,通常称为最佳信息原则。当事方不提供相关信息或不予以合作,委员会根据单方面获得的信息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往往对不予以合作方不利。
    [25]参见 Aramid fibres (Decision 87/251) OJ 1987 L 117/18.
    [26]资料来源于欧共体网站http://europa.eu.int/comm/trade/policy/traderegul/cases.htm.
    [27]它们是: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韩国、泰国、日本和美国。
    [28]欧洲发展报告2001-2002年,郑秉文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