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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尔斯的正义论想开去

――自由、正义、效益与法的价值

作者:刘智慧
《正义论》的作者约翰• 罗尔斯在经过长期和心脏病的搏斗之后与2002年11月24日卒于家乡马萨诸塞的莱克星顿,终年81岁。1971年出版的《正义伦》使他成为20世纪最重要最具影响的政治理论家。上大学的时候初读《正义论》,当时,没有人、也没有媒体告诉我罗尔斯和他的《正义论》,正象我选择法律这个专业的最初动机仅是想伸张正义一样,我从众多白色黑字的书目卡片中选中了罗尔斯的《正义论》也仅仅是因了“正义”二字。懵懵懂懂地翻完了《正义论》,我似乎感觉到了罗尔斯是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理想的社会中探讨正义、阐述规则,但这种社会是罗尔斯虚拟的还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我不知道;正义的标准到底如何确定,我也不知道。然而,正是这种无知让我在此后的研究和教学过程中,一直寻求着罗尔斯的那个理想社会中的法的价值。罗尔斯死于心脏衰竭,但是,我坚信,他心血铸就的正义论将永存。心之所致,谨以小文作为纪念。
    
    一、法的价值
    
    价值是一个抽象但并不空洞的概念。这一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如此,推及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一客体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从这个意义上看,某个法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其一方面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该法的需要,或该法是否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该法所具有的性能。也就是说,只有当某法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我们才能认为该法具有价值。由于时代、社会、群体等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人们的需求就有所不同,因此,不能认为一个法的价值是固定不变的。然而,因为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属于同一群体的人们总会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或者即使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同的价值标准,所以,可以认为法的价值仍然具有普遍性。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需要赋予法以自由、正义、效益等精神品质。于是,自由、正义、效益等就不再仅仅是理想,而成为法所追求的价值。
    
    二、我理解的自由、正义和效益
    
    自由
    
    自由是一个表现主体意志独立程度的概念,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不同的学科以同样的热情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在哲学上,自由是指主体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改造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在政治学上,自由是指人们从被束缚或被奴役中解放出来的状态……当然,法学也亲近自由,甚至可以说,法律本身就是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而且,自由在法的价值目标序列中处于重要地位,没有适当地保障更多的人的更多的自由的法,是应当受到谴责或废弃的。如果离开了自由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法就会成为空洞的外壳,法的价值也无从谈起。
    
    在法学上,自由是指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它可以被理解为所有人在一起的依法为所欲为,而不是一个人的肆意妄为。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类型的法实际上都是以确认和体现一定的自由为目的。虽然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传统等因素的制约,法所确认和实现的自由是有限的,但不能否认保护和扩大自由是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自由也需要得到法的保障。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法的确认时,自由意志即法律化为权利,也就增加了主体选择的自由度和有效度。可以说,没有法的地方就没有真正的自由可言。由此,自由是法所追求的目标,但同时法又必须严格规定自由的界限,否则自由就是不现实的。限制太多,人们便不能享受到应得的自由,限制太少,又可能相互侵犯自由以致实际上享受不到自由。由此,立法者要使法真正实现其保障自由的目的,就必须尽量找到自由的合理性限度。
    
    正义
    
    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如此重要,不由得学者们不关注它。学者们通常从不同角度将正义进行分类,诸如分为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形式正义等等。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少学科均在探讨正义: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要求的一种合理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
    
    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我认为,法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是始终与法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是衡量法好坏的标准。正是由于它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成为法律改革的先兆。但到底什么是正义,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一书中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指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良心、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是指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机会。英国功利主义学说的著名代表边沁则提出,只要符合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正义的。虽然对正义的诠释有别,但无论如何,作为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的法,其价值中如果追求正义,立法者就必须考虑如何能够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需要。
    
    效益
    
    人类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效益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理想,没有效益的社会不能说是一个完美的社会。我国《史记》中就有:“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毋庸置疑,有利益就有差别和冲突,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是世间一切矛盾、斗争和动乱的根源。由此,任何法都必须追求和促进效益,效益就成为评价法的价值大小的标准之一。甚至有西方经济分析法学认为,衡量一个制度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这个目标,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公平应当暂时让路,退居次要的地位。尤其是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需要时,效益应被优先考虑。虽然这种观念仍有待商榷,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无疑应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这样,就要求立法者利用法所特有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权威性,通过合理地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对各种利益进行调整,以减少因利益的冲突而造成资源的浪费,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
    
    
    文章来源:法学时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