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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公司法中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作者:葛伟军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是英国公司融资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财务资助(financial assistance)指公司为已经或将要购买本公司股票的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上的资助。这在英国公司法中被明文禁止,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有意购买公司股票的人用其自身的财力而不是用公司的财力来购买。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一般意义包括:首先,防止市场操纵。财务资助可能会引起提供财务资助公司股票价格的上涨。例如在公司收购中,投标人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资助,同时约定在购买目标公司过程中如果投标人受到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这样做的后果是投标人和目标公司可以操纵股票的市场价格,达到非法赢利的目的。禁止财务资助的目的,其中就"包括避免公司和其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操纵股票价格"。
    其次,防止管理层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使权力。禁止财务资助是为了防止管理层用公司的财力向某些购买人提供帮助从而干涉公司股票的正常市场。
    第三,维持资本。禁止财务资助防止公司通过不政党途径减少公司资本,从而影响公司的经营经营或对债权人的偿付。但是禁止资助不局限于必然会减少公司财力的交易或其他事项,它还包括贷款、担保、保证和赔偿等。[1]
    
    
一般禁止原则

    
    现行英国1985年公司法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做了比较严格并且详细的规定。具体制度体现在第四部分第6章,第151条至第158条。
    
    财务资助的一般禁止原则
    第151条[2] 是一般禁止原则。资助必须具有财务上的意义,必须是帮助被资助人购买而不是一般的合作。后者系非财务资助的合作,例如公司允许有意购买其股票的未来股东检查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对被资助人财务形式上的帮助是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的财务资助的基本特征。
    
    财务资助的形式
    第152条[3] 对财务资助下了具体的定义,根据该条规定,财务资助通常具有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赠品。赠品通常指财产所有权的免费转让。如果对方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对价,不管其价值多少,一般不会被视为是赠品。上诉法院认为,第152条有其一般的法律意义。但是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它可以注重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比如说,透支可以视为是赠品。[4]如果公司支付的数额超过了公司取得的财产价值,对超过部分的支付是一种赠品形式的财务资助。[5] 低价销售,或高价购买,也可能会构成这种形式的财务资助。
    (2)保证或担保。有几种情形:(a)公司为被资助人为购买其股票而向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b)公司用其财产为此类借款提供担保;(c)公司为其资助被资助人而发生的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等。
    (3)赔偿。指一方如果受到损失,另一方赔偿其损失。有几种情形:(a)公司承诺,如果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因违反财务资助的规定而遭受损失,由公司赔偿其损失;(b)公司承诺,投资者根据承销协议购买股票,承销期满如果遭受损失,由公司赔偿,等等。
    (4)贷款。在承诺还款的基础上,公司向有意购买其股票的投资者提供贷款,帮助其购买。
    (5)净资产实质性减少。有两种情况:(a)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有净资产,由于提供了资助而使得净资产实质性减少;(b)由于提供了资助而使得公司没有资产。实质性减少有两种解释:一个是看减少量的百分比,另一个是看总的数额。
    
    
例外情形

    
    一般例外
    第153条[6] 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例外情况。第15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一般例外的情况。根据条文,适用一般例外条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i)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是公司更大目的的附带部分;(ii)资助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善意地提供的。
    一个适用一般例外条款的经典案例是Brady v Brady[7]
    
    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兄弟,拥有B公司和一系列子公司开展家族经营,其中一个子公司由第一被告的两个儿子第二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所有。主要经营的两类业务是:道路拖运和饮料生产销售。兄弟之间反目,引起的僵局使业务处于危险的边缘。第一原告根据1980年公司法第75条(现在的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买断第一被告的股份或者公司清算。但是在协商后,达成了一项协议,业务分成两块,一个兄弟经营道路拖运,另一个兄弟经营饮料业务。协议约定了一个公司重组的计划,财产平分但是主要的公司继续保留。后来被告认为财产没有平等分割,所以拒绝完成重组事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履行。在审理初期,被告放弃了所有的答辩,但是坚决主张协议是违法的,因为它要求B公司没有对价地处置财产,这种做法是越权的,并且所提议的安排使得B公司买回自身股份的财务资助违反了1981年公司法第42条第2款(现在的1985年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2款)。法官判决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减少或免除任何个人因取得股份而产生的责任,但恰巧是更大目的所附带的并符合1981年公司法第42第4款的例外条款(现在的1985年公司法第153条第2款)。因此法官准令强制履行。上诉法院以大多数意见支持被告的上诉。
    原告上诉。上议院判决:(1)B公司的财产转移符合公司目的,所以在正当的权限之内;重组是以B公司的利益善意地进行的,因此符合1985年第153条第2款第b项;但是财务资助不是第153条第2款第a项公司更大目的的附带部分,所以初步看它不符合第151条禁止公司为取得其自身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条款的例外规定。
    (2)但是,上议院可以听取没有在下级法院争辩的观点,否则诉请将在错误和虚假的基础上处理,而在本案中,不需要进一步调查事实,法律上对根据第156条至第158条规定不合法的协议就有明确的答案,私人公司可以为取得其自身的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如果提供资助公司的财产没有因资助而减少或者如果资助是从可分配利润里提取的;由此, 既然B公司公司能够满足这些规定,在被告有机会重新提出他们已经放弃的答辩的情况下,准予判决强制履行。
    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推翻。
    
    此案件的Oliver法官谈到,区分目的和目的形成的理由是重要的。如果投标人用一公众公司自身的财力为其控制该公司融资,初初看,他想达到的最直观的目的是在购买中具有较强竞争力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背后的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些理由并没有构成一个"更大的目的"。这里财务资助的目的、唯一目的是能够取得股票;因取得股票而产生的财务上和商业上的优势,虽然它们可能是提供资助目的的理由,但更是个副产品,而不是独立的目的。[8]
    在此案中,一些股东为了打破公司经营的僵局而买断了其他股东的股票,打破僵局不是一个更大的公司目的,仅仅是交易的理由。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公司目的不同于单个股东或董事的目的。在此案中,所缺少的更大的公司目的,可能是股东为保证经营延续下去的愿望。
    另一个条件是,对公司提供资助负有责任的人必须相信他们这样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他们在作出提供资助的决定时必须将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在内。
    
    特定例外
    第153条第3款和第154条第4款规定了特定例外的情形。第3款将红利、分红股的分配,资本减少或股票赎回,以及其他因执行各项安排协议而实施的事项排除在外。这些例外情形的前提是必须要合法,或经法院确认。如果利润分配是非法的,或者各方达成的安排或协议本身就是非法的,本款不应当适用。
    第4款规定了三中情况的特定例外。第a项规定了禁令不适用于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借款,该借款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一部分。问题是如何界定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果该借款是为了资助他人购买公司股票,那么不适用本项例外。第b项规定了禁令并不禁止公司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地向雇员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职工持股计划"的定义规定在第743条。第c项规定了公司可以向职工个人提供借款,帮助其取得公司股票。该项规定的目的与第(b)项类似,主要是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要主要的是,这两项例外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的职工,不扩大到公司外部。如果公司为了帮助个人取得股票而将其雇佣到公司,显然不是善意的,也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对于公众公司,适用上述第4款还必须满足第154条[9]的规定。
    
    
公众公司的特殊限制

    第154条第1款明确,公众公司如果适用第153条第4款的例外条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当财务资助没有减少公司的净资产,或者在这些净资产减少的范围内,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利润当中提供的时候,第153条第4款才可以适用。
    
    适用于私人公司的规定(whitewash)
    
    不管是公众公司还私人公司,第151条至第154条都适用。但是第155条到第158条仅仅适用于私人公司。
    根据第155条,[10]私人公司可以提供与购买其或其控股公司股票有关的财务资助。如果被资助人购买的是控股公司的股票,私人公司提供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控股公司也是私人公司;并且(2)从控股公司到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之间的公司链上没有公众公司。第155条同时规定财务资助必须以股东大会上的特别决议批准通过,但是全资子公司除外。
    根据第155条第6款的规定,第156条[11]对法定声明做了详尽的规定,具体包括法定声明的内容和审计师报告、声明和报告的递交、责任条款等等。法定声明的内容之一是董事要作出承诺,提供财务资助不会影响公司履行债务,这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审计师的报告加强了这一承诺。声明和报告的递交有公示的意义,递交意味着董事需要债权人相信他们的陈述,并且支持他们的决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如何保证债权的实现更加重要。因此,债权人强调声明和报告的披露能够使董事慎重行事,并且承担陈述不实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157条[12]是程序上的规定。主要规定了特别决议通过的时间、特别决议的撤销和无效的决议。第158条[13]规定的是根据第155条实施的财务资助的时间。
    
    
非法财务资助的后果

    
    刑事规定
    根据第151条第3款,如果公司违反规定提供资助,将被处以罚款,并且公司内部有过错的人员,例如董事、经理、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将被处以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皆具。
    根据第156条第7款,公司董事在作出法定声明时如果有虚假成分,也就是说,董事自己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陈述是真实、准确或者完整的,那么过错的董事可能被处以监禁或罚款,或者两者皆具。
    
    民事规定
    一般的原则是提供财务资助的合同是非法合同,公司承诺提供资助的义务是不可执行的。通常的规则是根据非法合同履行的义务没有补偿,因为法院不会接受基于非法因素的诉请,也不会支持非法交易的一方。但是,该规则的例外是,当为了保护某一类别的人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视为非法的时候,尽管合同非法,被保护的该类别中的人也可以要求补偿。
    关于抵押形式的财务资助,Carney v Herbert[14]确立了分割原则:
    
    三位原告和被告是A公司和其子公司N的董事,被告和他的妻子控制着I公司。在1980年3月,原告同意将他们在A公司的股份卖给I公司。购买款将分首期和另外两期付给各个原告,被告以个人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如果I公司不履行,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项,同时N公司以其财产抵押的形式提供担保。由于抵押涉及子公司对购买其控股公司股份进行担保,根据1961年公司法第67条,该抵押是违法的。付给第一原告和第三原告的金额冲减他们在贷款帐户中对A公司的欠款。用作购买款的支票由被告在A公司的银行帐户上代表A公司签发并交付给原告。
    买卖协议、抵押和保证都得到了履行,股份转让给了I公司。被告和I公司随即出售他们所有的在A公司的股份。首期的支票兑付了,但是其他分期款项的支票没有兑付。原告向新南威尔士普通法区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未付清的购买款。几个诉讼合并审理,ROGER法官支持原告,判决尽管根据1961年公司法第67条第1款抵押是违法的,但是它可以从买卖协议和保证中分割开来,故而保证是可以执行的。
    针对被告人向司法委员会提起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买卖协议、抵押和保证都是交易的一部分,一个合同的合法部分是否可以从非法部分分割开来,是合同解释的问题,不依赖于当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是否已经进入合同的分割部分;违法和无效的抵押是全部交易的辅助部分,可以被分割,既然非法行为的本质不排除原告因公共政策而执行针对I公司的买卖协议和针对被告的保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付分期款项的责任。
    法官解释,当事人签订了一个合法的合同,但是其中的辅助条款是非法的,完全有利于原告,如果出于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又没有公共政策的反对,法院可以并且很可能支持原告,如果他希望履行没有非法条款的合同。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
    
    上述案例问题的关键是,该非法因素使得整个交易变得无效,还是非法的抵押可以从整个交易中分割出来从而使得股票的销售不受影响。枢密院判决分割是可行的。
    在Selangor United Rubber Estates Ltd v Cradock[15]案件中,董事违反义务,将公司资产用于财务资助。董事未能将财产用于公司的目的,违反了信托义务。公司可以对其董事和牵涉到对误用其财产补偿的其他人提起诉讼,理由是违反信托或推定信托。
    在Steen v Law[16]案件中,法院判决没有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而构成非法财务资助一方的董事,不能用缺乏认识作为抗辩的理由:
    
    根据新南威尔士1936年公司法第148条:"(1)……这不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公司提供……以贷款的形式……任何财务资助以为了……任何人购买或将购买公司的任何股份:本条款不禁止(a)借款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一部分,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借款;……"
    私人公司I.V.M.于1958年在新南威尔士成立,开展销售自动贩卖机的业务,上诉人在重要时期是该公司唯一的董事,与一位亲戚共同持有该公司所有的股份。业务的程序是,在英联邦的不同国家成立许多I.V.M.的子公司负责广告推销,当售出一台机器时,这些子公司中的一家要向购买人作出承诺,即该公司将代表购买人保管和操作机器,并保证每年支付其购货款的20%,超过20%的利润由该公司享有。I.V.M.公司,尽管它收到了全额的购货款,允许推销公司留有不超过10%的货款用于履行其承诺。推销公司与购买人之间的协议包含了一项承诺,以独立受托人的名义建立保证基金,用于担保对购买人20%的支付。实际操作是I.V.M.向基金预付整个或部分的实现保证所必需的款项。
    为了解决如果I.V.M.公司继续保持私人公司会带来的一些税务问题,该公司改制成为公众公司AMH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可以免除对未分配利润缴税的责任。具体的安排是,通过三位持有I.V.M.公司股份的股东以200000英磅的价格向AMH转让股份,而该笔钱由I.V.M.公司无担保地贷款给AMH公司得以实现。然后I.V.M.公司股东再将钱存入I.V.M.公司的帐户,每个股东得到与返还款项部分相应的股票。上诉人是I.V.M.公司和AMH公司唯一的董事。
    被上诉人,即I.V.M.公司的清算人辩称,上诉人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应当向I.V.M.公司支付他们作为该公司董事曾经贷款给AMH公司用于购买I.V.M.公司股份的款项。
    判决: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a)项,公司从事正常经营部分的借款不违背法律,尽管借来的款项可能用于购买其股份所花费的知识。但是,除了与正常经营过程相一致并且借款是一种公司经常性的惯例之外,其他不受保护。公司正常经营部分的借款,必须是通常意义上的借款,这意味着借款是已登记的借款机构或银行正常业务的部分。公司为资助购买其股份的直接目的而故意借贷的款项不能被视为是在其正常的经营过程当中。
    I.V.M.公司发生的唯一借款是公司之间资金的转移,以使得推销公司能够履行义务,支持保证基金和上诉人从借款帐户中提取公司款项。这些运作都没有商业条款或带利息的。这些运作使得I.V.M.公司正常经营部分的借款不符合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a)项;因此,200000英磅不是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借款,不受条款规定的保护。
    法官解释,如果董事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或为法律禁止的目的行使董事权力处理公司款项,他们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他们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得到确认。
    
    欧盟第2号指令
    
    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17]第23条规定:
    "1. 公司不得为了帮助第三人取得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金、贷款或者担保。
    2.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正常营业活动,也不适用于由(或者为了)公司的职工或者关联公司的职工取得公司自己股份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把公司净资产降至第15条第1项(1)所定数额以下的效果。
    3.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为了取得本指令第20条第1项(8)所定的股份而实施的行为。"[18]
    英国国内法中的财务资助禁令在上述指令的基础上制定,但是又比指令的规定要广泛得多。英国法不能采用比指令的规定还要狭窄的禁令,否则它将违反执行指令的义务。
    
    
    注释:
    作者现为日本九州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1] Ferran, Company and Corporate Finance, Oxford, pp 372-374.
    
    [2] 第151条:"(1) 根据本章下述条款的规定,当个人在取得或计划取得公司股票的时候,在股票取得之前或在股票取得发生的同时,该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为取得而直接或间接地提供财务资助是不合法的。
    (2) 根据这些条款,当个人已经取得公司的股票并且债务(因此或因任何其他人)已经发生,该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为取得而直接或间接地提供财务资助,以减少或免除已发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
    (3) 如果公司违反本条的规定,将被处以罚款,公司内部每一个有过错的个人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或两者皆具。"
    
    [3] 第152条: "(1) 在本章中- (a) "财务资助"指- (i) 以赠品形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ii) 除因自身的过失或过错的赔偿以外,以保证、担保或赔偿的形式,或者以免除或放弃债务的形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iii) 以借款或任何其他协议,该协议项下提供财务资助一方的义务即将履行完毕而同时该协议项下另一方的义务仍未履行,或者以变更或转让因借款或任何其他协议而产生权利的形式提供的财务资助,或者 (iv) 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因此造成公司的净资产实质性减少或没有净资产。
    (b) 与提供任何形式财务资助有关的"可分配利润"指- (i) 公司可以从中合法分配与资助具有同等价值的利润,以及 (ii) 包括,如果财务资助是或包含非现金财产,如果公司将分配该财产,依据第276条(实物的分配)为该目的而可获得的任何利润,并且
    (c) "分配"具有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
    (2) 在第1款第(a)项第(iv)目中, "净资产" 指公司的总资产减去公司的总负债("负债" 包括第4号补充规定第89节关于负债和担保的规定).
    (3) 在本章中-
    (a) 个人发生债务的情形包括他通过协议或安排(不管是可执行的还是不可执行的,不管是其自身的帐户还是与任何其他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改变其财务状况,以及
    (b) 公司为减少或免除个人因取得股票而发生的债务的情形包括公司为全部或部分恢复其取得股票之前的财务状况而提供资助。"
    
    [4] Barclays Bank plc v British & Commonwealth Holdings plc (1995) BCC 1059.
    [5] Plaut v Steiner (1989) 5 BCC 352.
    
    [6] 第153条: "(1) 第151条第1款不禁止公司为取得其或其控股公司的股票而提供财务资助,如果-
    (a) 公司提供该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任何此类取得而提供,或者为该目的提供资助是公司某种更大目的的附带部分,并且
    (b) 资助是善意地以公司的利益而提供的。
    (2) 第152条第2款不禁止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如果-
    (a) 公司提供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减少或免除个人为取得该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票而发生的任何债务,或者减少或免除任何此类债务是公司某种更大目的的附带部分,并且
    (b) 资助是善意地以公司的利益而提供的。
    (3) 第151条不禁止-
    (a) 以合法分红的形式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或者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分配,
    (b) 红利股的分配,
    (c) 根据第137条经法院令状确认的资本减少,
    (d) 根据本部分第7章而实施的股票赎回或购买,
    (e) 根据第425条因执行法院令状而实施的任何事情 (与债权人和公司成员的妥协和安排),
    (f) 因执行根据第582条达成的安排而实施的任何事情(清算人在清算中作为财产出售的对价而接受股票),或者
    (g) 因执行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根据第601条(即将来临的或正在进行的清算)约束债权人的安排而实施的任何事情。
    (4) 第151条不禁止-
    (a) 当借款是公司日常经营的一部分,公司在业务正常经营过程中借款,
    (b) 根据职工持股计划,公司关于取得已全额支付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票的规定,
    (c) 公司向其善意雇佣的个人提供借款,以使得他们能够取得已全额支付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票,并以受益所有人的方式持有这些股票。"
    
    [7] (1989) AC 755, HL.
    [8] Brady v Brady (1989) AC 1989, HL, 779-80.
    [9] 第154条: " (1) 对于公众公司,第153条第4款授权只有在公司净资产并不因此减少或者在资产减少的范围内,如果资助是从可分配利润当中提取的时候,才可以提供财务资助。
    (2) 为此,适用下述定义-
    (a) "净资产"指公司总资产超过公司总负债部分的差额(财务资助被提供之前公司帐户记录上所显示的资产总和和负债总和);
    (b) "负债" 包括因提供或许可能要发生的,或许确定发生但发生的数额及时间尚未确定的债务或损失而合理地必需保留的任何数额。"
    
    [10] 第155条: " (1) 在本条的下述条款和第156条至第158条被遵守的前提下,第151条不禁止私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如果取得股票是或曾经是取得该公司的股票或,如果它是另一私人公司的子公司,该另一公司的股票。
     (2) 财务资助只能在公司净资产没有因此被减少或者在减少的范围内,如果资助是从可分配利润当中提取的时候才可以提供。
    第154条第2款适用于本款的解释。
     (3) 本条不允许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如果取得的相关股票是或曾经是取得其控股公司的股票,该子公司是另一公众公司的子公司,而该公众公司自身是该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4) 除非计划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是全资子公司,本条项下的资助提供必须经股东大会上的特别决议批准。
     (5) 如果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取得的相关股票是或曾经是取得其控股公司的股票,该控股公司和,既是公司的控股公司又是该控股公司子公司的任何其他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除全资子公司以外)应当同样在股东大会上以特别决议批准提供财务资助。
    (6) 计划提供财务资助公司的董事和,如果取得或将取得的股票是其控股公司的股票,该控股公司以及既是公司的控股公司又是该控股公司子公司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在财务资助提供以前,应当按照与下一条相符的规定格式作出法定声明。"
    
    [11] 第156条: "(1) 公司董事依照第155条第6款作出的法定声明应当包含财务资助、董事任职公司的业务等详细资料,并且应当明确被资助人。
     (2) 声明应当陈述,就计划提供资助之日后公司的即时最初状况,董事已形成意见,没有理由会认为不能偿付债务;并且要么-
    (a) 如果自该日起12个月内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该公司能够在清算程序启动后12个月内偿清债务,要么
    (b) 在其他情形中,公司能够在该日之后一年内债务到期时偿付债务。
    (3) 为了形成第2款所述的意见,在考虑公司能否偿付债务时,董事应当将与第517条(法院清算)项下有关的债务相同的债务(包括不确定和预期债务)考虑在内。
     (4) 董事的法定声明应当附有公司审计师向他们出具的报告,报告需写明-
    (a) 他们已经调查公司事务的陈述,并且
    (b) 他们不知道有任何迹象显示董事在声明中对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事项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合理的。
    (5) 法定声明和审计师报告应当向公司的登记官员递交-
    (a) 连同任何一份公司根据第155条通过的并且符合第380条向登记官员递交的特别决议,或者
    (b) 如果不需要通过该决议,在声明作出之日起15日内。
    (6) 如果公司违反第5款的规定,公司和其内部每一位有过错的个人将被处以罚款,如果持续违反,将被处以日计算的罚款。
     (7) 根据第155条作出法定声明的、对其表述的意见没有合理理由的公司董事,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或者两者皆具。"
    
    [12] 第157条: "(1) 第155条规定的由公司通过批准提供财务资助的特别决议必须在该公司董事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与提供该资助有关的法定声明之日,或者在该日之后的一周内通过。
    (2) 如果该决议已经通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决议-
    (a) 由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资本名义价值10%的持有人或任何类别的股东提出,或者
    (b) 如果公司非股份有限,由不低于10%的公司成员提出。
    但是申请不应当由已经同意或投票赞成决议的个人提出。
    (3) 第54条第3款至第10款(第53条项下撤销决议之诉讼)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就如同适用于根据第54条提出的申请。
    (4) 公司为第155条之目的而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
    (a) 除非公司董事作出的与该条第6款相符的声明,连同附在后面的审计师报告,公司成员可以在决议通过的会议上获得并检查。
    (b) 如果法院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撤销了该决议。"
    
    [13] 第158条: "(1) 本条适用于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可以依据第155条提供财务资助的时间。
    (2) 如果依据该条需要通过特别决议批准提供资助,资助不应当在4周到期日之前提供,开始计算自-
    (a) 决议通过之日,或者
    (b) 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决议,最后的决议通过之日,
    除非,就该决议而言(或者,如果有一个以上,每个决议),通过决议的公司中每个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成员投票赞成该决议。
    (3) 如果依据第157条提出撤销任何此类决议的申请,财务资助不应当在对申请作出最终裁决之前提供,除非法院另外下令。
    (4) 资助不应当在8周到期日之后提供,开始计算自-
    (a) 计划提供资助的公司董事依据第155条作出法定声明之日,或者
    (b) 如果该公司是子公司并且其董事和其任何控股公司的董事作出此类声明,最早的声明作出之日,
    除非法院对依据第157条提出的申请另外下令。"
    
    [14] (1985) 1 AC 301.
    [15] (1968) 2 All ER 1073, 1092-1094.
    [16] (1964) AC 287.
    [17]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58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以使这些措施趋同的第2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1976年12月13日,第77/91号。
    [18] 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6-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