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汉县级管辖下的司法制度
汉代的县级地方行政制度的研究一直都很困难,原因是缺少这方面的足够文献。由于居延、尹湾、敦煌等汉简的陆续出土,才使得这方面的研究有可能沿续下去。作为附属于行政制度的县级地方司法制度研究更是困难重重。学术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是就地方司法制度中的某一环节某一部分进行个案研究,如诬告、证据、乞鞫等。本文目的意在前人分散研究的基础上,对县级司法制度进行归纳和总结,以便对汉代最基本审级的司法状况有大致全面的了解。
汉代司法管辖范围,主要是地域管辖,一般行凶、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刑事案都以案发地为管辖原则。汉代县廷是基层法院,它主管的是一审的案子。汉代的县令对治下的编户齐民有生杀予夺的大权,从这个角度讲,一切有关平民的民事案子都可由县廷来审理。某些疑难重大的案子,县廷不敢冒然结案,会通过“奏谳”程序向上级官府申报判决。这类案子虽然仍是县廷的管辖范围,但实际上是由于移送管辖程序的介人而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性质。早在秦代,谋反、叛乱等威胁到皇权及国家政权安全的案子,也往往都由中央直接处理。专属人身管辖的案子,如秩六百石以上的官吏,诸侯王、列侯等贵族的犯案,县廷无直接审判权,汉代法律赋予他们“先请”权。对于重审的案子,只要原告不再上诉,县廷就可结案,但在汉代不是这个样子,不管多少级司法机构参与审理一件案子,终决权一定在较高级司法机构手中,只要当事人不再上诉。汉代也没有二审终审的概念,案子可以一直上诉到皇帝那里。
汉代的县廷在依据法律审理案件时,遵循着一整套既定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必不可少的形式。诉讼程序的开始乃是立案。在汉代立案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告”;二是官司纠举;三是自告。第一种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告发、控告或报案,这是诉讼中最常见的案源。汉代有关文献中往往称“告劾”。其次是官司纠举。县廷的任何公职人员包括县令都有提起案子的职责,但通常提起案子的是一些固定的部门。汉县廷之下具有这种职权的主要是县尉、游徼、亭长、乡里的乡啬夫、里正等,还有关卡、传舍、市场的主管人员。最后一类较常见提起的是“自告”。汉代的自告相当于今天的投案自首,秦简中有各种关于自告后减轻罪罚的条文。汉代虽无明文,但汉承秦制,应该也有类似的规定。综上所述,汉代县廷的司法程序,首先应是立案。案子被以种种形式提交到县廷司法机关,待县廷作出立案的判断后,才会正式启动书面起诉的程序。
在县级管辖下,有权逮捕人犯的主要是县令、县尉,以及巡视监禁乡里行人的游徼、亭吏等,这些执法吏一旦接到报案,或是发现案犯,就会立即出动,逮捕有关人犯。更多的史料显示,官吏捕人,往往是无证逮捕,许多甚至是突击逮捕。县廷审理的对象若逃往外县,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逮捕便要有正式的文书,因为县廷无权向外县发布缉捕令,所以他只能通过上级郡府或都尉府来发布。若是全国或跨郡范围内的缉捕,则要上报中央,由中央通过下诏的形式传达到各地,汉代称之为“诏所名捕”,这类缉捕都是针对大案要案而分布的。居延汉简中有大量这样的例证。汉代采用典型的纠问式审判。司法官吏一手包办调查取证的工作,被告方没有为个人辩护的权利,诉讼当事人不得互相质证。一切都听凭审判官吏的个人意志和经验。这是汉代审判制度的一大缺点。案件的审结和县令长的个人素质及能力密切相关,有治绩的官吏注重多角度取证,自然可以少些冤错案。遇到无法取证的案子时,有些官吏为了快速结案,争得好政绩,便只有一味动刑。至于一些昏愦贪枉之官,更是一味迷信拷打。汉代司法审判程序还有一些重要的规定,如爰书、证据、乞鞫以及监禁等,均构成了汉代县级管辖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汉代诉讼的过程一般会用司法文书记录下来,这些司法文书统称为“爰书”。根据出土文献分析,爰书可分为诉讼爰书和非诉讼爰书;关于证据制度,除口供外,其他主要的证据还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汉代法律对证人的资格亦有所限制。如某些案件中的亲属回避以及年龄限制等。审判程序的结束是司法宣判。如果犯人对判决结果不服,还有机会在“读鞫”即宣判后,“乞鞫”重审。监禁制度也是审判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汉代的县狱里经常关押着大量的囚徒,这些囚徒都是待判的犯人或被告,其中也有案犯的亲属及家人,甚至还有证人。汉代对拘押人犯没有法定的期限,只要案子不决,便会一直关押下去,而且饱受折磨,监狱常常成了汉代司法诉讼中最黑暗的地方。
汉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长期统一的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在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自汉以后直到清季,司法制度虽有一些变化,但基本方面如县为基层审级,刑事案中以案发地为管辖原则,行政司法不分,对诉权的限制,审判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等等,都相对稳定。因此对汉的司法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使我们了解汉代的诉讼状况,也有助于我们把握整个中国封建时期诉讼制度的发展脉络。
来源:《史学月刊》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