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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公断处:司法改革中的社会资源

——民初商会附设商事公断处与纠纷的解决

作者:付海晏
利用诉讼档案研究中国历史,国外的学者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并还引起人们较大的关注[①]。国内也有部分学者利用徽州民事诉讼档案来进行社会史、法制史的研究[②]。近年来利用商会诉讼档案的研究逐渐引起学者的注意[③],并取得了初步的一些成果[④]。其中马敏、邱澎生限于清末商会理案及商事纠纷的研究,对民初(1912至1928年)商事公断处的研究并未有所涉及。朱英虽然也研究了商事公断处,但限于各地商会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的舆论表述。相比之下任云兰在这方面的研究则略有所深入,她较系统的研究了民初商事公断处的沿革但并没有研究公断处具体的运作,她研究的商事仲裁的范围与内容实际上是以清末天津商会评议处为主体的。此外,法学界对公断处的研究也极薄弱,仅在某些教科书中略有所及[⑤]。
    
    本文认为民初商事公断处的成立是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官方司法裁判组织对清末商会理案有效性制度化吸纳的结果。在具体的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商事公断处在纠纷的处理、裁判依据等方面有效地推动了纠纷的解决,成为官方裁判组织倚重的社会资源[⑥]。
    
    
    
一、民初司法改革与商事公断处的成立
    
    (一)民初司法改革的困境

    
    
    本文所论之司法改革主要侧重在商事裁判方面。清末民初,商事裁判并不具备专门的组织及司法体制,在民事刑事两大系之下,商事裁判系属于民事范畴之内的,故民事纠纷的司法体制亦即商事裁判的司法体制。民国成立后,司法改革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颁布许多新法律,成为裁判商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二是成立相关之司法组织处理商事纠纷。然而,民初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确是法律日新与司法组织不足。
    
    考察民初法律颁布之概况我们发现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二是特别民法,即民初以来颁布的商事单行条例。
    
    一,“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清末沈家本等人奉命拟订《大清律例》,兴绪34(1908)年完工,改为《大清现行刑律》,宣统2年(1910年)四月初七奉上谕“着即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此律颁布后不久清朝便已覆亡。民初政府成立后,法制未定,参议院于1912年4月3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应照前清现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民国3年(1914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中称:“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礼有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为已废。”[⑦]
    
    二,特别民法。
    
    1914年1月3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公司条例》,国务总理熊希龄、农商总长张謇称:“前清农工商部采取各商会所编之商法调查案,复加修订,定为商律草案,较之前清通行之商律增多二百余条,颇为完备。今将公司律之一部改称为公司条例,作为规行条例之一,凡二百五十一条,请先颁布,其施行细则及商人通例、商事条例等诸关系法规,仍由农商部拟订颁布等语。查公司条例系目前切要之须,应即颁布,其施行细则及商人通例、商事条例等案,即由农商部赶速拟订呈请颁布,所有前清旧商律。即于新条例施行之日废止。”[⑧]
    
    1914年7月19日,国务卿徐世昌颁布《公司条例施行细则》18条。同日,公布《公司注册规划》7条,同年8月17年,农商部公布《公司注册规划施行细则示》,又分别拟订《商业注册规划施行细则》41条及《公司注册规划施行细则》27条,并附注册薄式各一种,“应即刊示,于本年九月一日起,与商人通例及公司条例一并实行。”[⑨]1923年5月7日,北洋政府公布《修正公司注册规划》7条,同日颁布《修正公司注册规划施行细则》共4章37条。次日,农商部又颁布修正公司条例的第124、147、184三条,同年5月15日呈奉大总统批准照办。
    
    1914年3月2日,农商部公布《商人通例》,第一章为商人列出了17种行业为商业,如买卖、银行等;第二章为商人能力;第三章为商业注册;第四章为商行;第五章为商业帐簿;第六章为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第七章为代理商[⑩]。同年7月19日,公布《商人通例施行细则》14条。同日公布《商业注册规则》9条,以上均于1914年9月1日施行。
    
    此后先后颁布《权度条例》、《权度法》、《政券交易所法》、《物品交易所条例》、《商标法》等众多商事法律。以上构成了民初官方司法组织裁判商事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裁判组织方面。民国成立后,司法制度援引清末旧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在乡镇、县城、省城、京师分设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及大理院,以初级审判厅与地方审判厅为第一审,高等审判厅为第二审,大理院则为终审。其中根据各地情况可分别在高等厅、地审厅内设置分庭。与此相适应分设了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总检察厅四级检察系统。以上被称为“普通法院”,但因经费及人才不足,普通法院为数甚少,据统计民国元年(1912年)间大理院仅1所,高等厅23所,高等分庭26所,地方庭仅89所[11]。
    
    民国元年(1912)司法部下令在未设普通法院之各县由县知事兼理民刑案件,称为兼理司法法院。次年(1913年)又废前项规定,在未设普通法院各县内设审检所。1914年4月5日,北洋政府以大总统教令名义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和《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其中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厅检察长之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12]。县知事兼理司法之后,原设之审检所遂被废。1923年3月30日,北洋政府以大总统教令第7号公布《修正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其中规定:“凡未设法院或司法公署各县应属初级或地方管辖第一审之民事刑事诉讼由县知事审理。”但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原则在北洋政府时期基本被确立了下来[13]。这样,民初的民事案件包括商事纠纷的司法处理体制的四级便为:县知事兼理司法、法院、县司法行政公署为第一级,其中县知事兼理司法为主,以后分别是地方审判厅、高等厅、大理院。
    
    民国成立后,以司法独立为号,改变前清民事诉讼均由州县等官审理之旧制,设立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但何以不久后便成立县知事兼理司法院进而规定凡未设法院地方一律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呢?出现这种反动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经费与人才之不足。以江苏为例。自江苏光复后,省议会议决1913年司法经费应达一百八十万,各县审检厅应成立四百余处,时任江苏都督的程德全却对此极不以为然,其称:“问其官吏,则法政速成之人才殆已搜索罄尽;问其经费,则议案有其名而实际无着,大都向县知事挪借以度日;征其成绩,则人民之不服裁判及呼冤控诉者其踵相迎其趾相接。”[14]在经费枯绌人才缺乏的情况下他建议各县应只设立审判厅,由县知事兼理检察之责。1914年1月,北洋政府司法总长梁启超详陈司法改良办法,内称:“司法独立之精神未可根本反对,今之暂以一部分司法权委代理于县知事不过因人才经费两皆缺乏故作此权宜之计,非持为久远之图。”[15]同年3月16日,兼署直隶都督民政长朱家宝领衔的奉天河南等24省34位都督民政长联名呈北洋总统袁世凯认为“地方初级审检两厅及各县审检所帮审员均宜暂行停办,应有司法事件胥归各县知事管理以节经费”[16]。
    
    在普设各级审检厅以实现司法独立的理想与国库空虚、人才缺乏的现实之间出现巨大反差之时,是继续前行还是走反动之路?北洋政府选择了折衷之法。1914年4月初,北洋政府便颁布《县知事兼理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及《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按此规定,仍留大理院及地方高等审检厅以继续推进司法独立,裁撤初级厅在未设法院地方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以顺现实国状。
    
    司法改革的社会成本过高,而北洋政府却无力全部承受,只得做出以上决策。这使得民国司法裁判体制具备了新旧杂糅的特征:既具有按司法独立精神而创立的现代法院及审级;又有类似前清州县自理词讼之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
    
    
    
(二) 从清末商会理案到民初商事公断处

    
    
    1904年,清政府颁布《商会简明章程》谕令各地创办商会,该章程第15条指出:“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以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任其具禀地方官核办。”[17] 由此商会受理商事纠纷的裁判权得到了官方的承认。各地商会在创办中也无不将此权利列入自己的章程之内。如1904年1月,上海商务总会在订立的《暂行试办详细章程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商会宗旨之一便是“维持公益,改正行规,调息纷难,代诉冤抑”[18]。 天津商务总会在试办便宜章程中也规定:“凡商家纠葛,概由本会评议,一经各商赴会告知,应有总理等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一众公断。两造倘有不服,准其分别具禀商部或就近禀请地方官核办。”[19] 苏州商务总会1905年在创办章程中规定“调息纷争”系其宗旨之一,在具体运作中还设立了十余名理案议董。
    
    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像上海、天津、苏州等地商会成立了专门的商事裁判机构如理案处、评议处等,苏州总商会为便于理案,设有理案处,有理案员若干;天津商务总会则成立了评议处,聘请素有名望的商人担任评议员;上海商务总会1905年增设了理案、中证议董。还有一些商会直接成立了商事公断处、商事裁判所。成都商务总会则创立了商事公断处,而这一名称在民国时期被推广到全国。
    
    商会理案也是极有成效的。以苏州商务总会为例,自光绪31年(1905)成立至次年12月,该处受理各种商事纠纷约达70余起,顺利结案的占70%以上,迁延未结而纠讼于官府的不到30%;从成立到宣统三年(1911年)8月苏州商务总会受理的讼案多达380余起[20]。对商会理案,商部也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如商部在颁发各商会理结讼案格式的批文中盛赞江南商务总会“自开办至今理结此等钱债讼案蓋已不下数十起,而其中时有曾经纠讼地方衙门经年未结之案乃一至该会,评论之间两造皆输情而遵理结者,功效所在进步日臻”[21]。
    
    民国成立后,对商会虽有改组,但就商会理案而论,在官方之司法改革中却仍极为倚重,这体现在官方在商会理案方面实行了制度化的设计,即在商会下设立商事公断处,使之成为商事纠纷的法定的解决者,从而减轻官方司法裁判组织的压力。
    
    在民元工商会议中,司法部就提出了商事公断处的章程草案以供与会代表讨论。之后,1913年1月28日,北洋政府司法、农商两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同年7月28日、次年(1914年)11月19日又分别作了修正。该章程总则规定:“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各商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22]
    
    公断处的职员有公断处处长一人,评议员九至二十人,调查员二至六人,书记员二至六人。公断处的权限有二:一是于未起诉先由两造商人同意自行申请者;二是于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者。该章程规定涉讼双方须是商人;必须由双方共同声请后,公断处方可公断;公断结果必须争得双方同意方可有效,如有一方不同意,仍许上诉;公断须强制执行时仍得呈请法院宣告;公断处对理曲者酌收费用,或由双方平均负担,但收费不得超过双方所争议物价的百分之二。《商事公断处章程》颁布后,各地商会纷纷创立商事公断处或改组原有理案处、评议处等机构。1913年4月5日,上海总商会公断处职员用“机密投票法”互选处长,“以沈联芳君得票最多当选处长”[23];次年7月 1日,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正式开办,第一任处长为庞鼐君[24]。截止到1915年底,据该年各商会改组报告,全国共有57处总商会、商会设立了商事公断处[25]。此后又有一些商会附设了商事公断处,如汉口总商会于1924年8月1日开办商事公断处,首任处长为郑焕文[26]。
    
    民国3 年(1914年)9月8日,即苏州商事公断处成立后不久,司法部农商部示第三号公布《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61条,此前各地所拟定之办事细则一律作废,原颁《商事公断处章程》第五条规定各公断处办事细则由各商会拟订禀请各该地方长官转报核准施行,“惟自一年以来各省报部之案不下百余起,核其内容其中可称完备深合公断性质者呈所在不乏,而失之疏略或涉于繁冗不切实用者居多数,各地异制办法纷歧,尤非整齐划一之道。”[27] 因此司法农商两部会订细则61条“以期统一”。
    
    办事细则不仅是原颁章程内容的进一部强化与延伸,与苏州商会附设商事公断处章程相比,它不仅涵括了该章程的内容,并且进一步细化公断处的总则、公断处职员之选任、权限、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细则,公断处与商会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密切。如总则中规定公断处对外公牍由处长署名负责并钤用所在地商会图记;公断处的经费由所在地商会负担,其出纳会计应由商会总理或协理查核,公断案内若有金钱折据有价证券及供托赔偿项应送交商会妥为保管。此外,还规定了公断时商习惯与法律之关系,即“公断处评议事件得依据各该地方商习惯及条理行之不得与现行法令中之强制规定相抵触”[28]。
    
    不仅在章程上是如此,在人事亦是如此。1914年6月30日,苏州总商会改选,原总协理吴理杲、蔡际云当选连任,二人又分别为第三、四届公断处职员。贝理泰(哉安),第三、四届职员,第七届公断处处长,民国11年(1922年)当选苏州总商会会长;庞天笙(延祚),第五、六届公断处处长,第一届职员,民国15年(1916年)第七届公断处改选时为总商会会长。其它商会附设商事公断处的情况亦是如此。1914年6月,四川犍厂商事公断处成立时,共有15名正式职员(其中1名处长12名评议员2名调查员),其中评议员刁化成时任商会副会长,朱美裔等8人系商会会董[29]。民初湖南祁阳商会商事公断处成立时,共有14名包括处长在内的正式职员,其中13人系商会会董(其中公断处处长蒋万星、评议员皮崇瑞系特别会董)[30]。
    
    商事公断处与商会关系由此可见极为密切,究其原因,不仅是因为公断处是商会的附设组织,更重要的在于商事公断处的理案功能。商事公断处有权对商事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欲使商事纠纷迅速有效、公正合理的得到解决,必须由商会中有相当威望的人出面不可。如此,商会中的会长会董自然成了首选。
    
    
    总之,在商事公断处成立之前,司法改革就难以按照预想的目标得以全面地推进,而《商事公断处章程》颁布之后司法人才、财政等多方面的困难又使得司法改革向县知事兼理司法这一制度转变,因此,在司法改革的困境中,商会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性及成就使其成为官方司法组织不得不倚重的重要的社会资源。当然官方也不是纯然被动的,民元工商会议上商事公断处草案的提出及《商事公断处章程》与《办事细则》的颁布反映了官方在司法改革中欲吸纳既有之社会资源以利商事纠纷解决的主动性的努力。
    
    
    
二、商事公断处理案:司法改革中的社会资源

    
    
    本节从苏州商事公断处的具体运作看司法改革中官方司法组织对既有社会资源的吸纳。首先介绍了对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概况;其次,从商事纠纷处理权的角度分析了实践中官方司法裁判组织是如何吸纳商事公断处的;最后,从商事公断处理案依据的角度分析商事公断处是纠纷解决中的社会资源。
    
    
(一)苏州商事公断处理案概况

    
    苏州市档案馆所藏商事公断处各卷档案中有第一至第七届商事公断处的职员履历清册(第二届职员履历清册散缺),按照章程规定商事公断处包括处长在内的职员系两年改选一次,故七届前后长达14年,即从民国3年(1914年)至民国17年(1926年第七届改选,按例以两年为一届,故此处从1928年)。这七届公断处共有五任处长,其中第一、二届为庞式鋆(鼐君)、第三届为宋度、第四届为韩锡圭(稼梅)、第五、六届为庞天笙(延祚)、第七届为贝理泰(哉安)。这五人中,庞式鋆、庞天笙二人均从事典业(庞天笙当选处长时为“元昌当”经理),宋度当选时屈身于钱业,韩锡圭则属金业,以上四人均从事的是传统的旧式金融业和金业,仅有第七届处长贝理泰从事新式金融业,其当选时为上海银行经理。据笔者统计,以上这几位商事公断处长任内共理案60件[31]。具体概况如下表:
    
    
    
编号  名立案缘由[1][32]案件性质理案经过及结果
1惟勤公所诉沈茂顺善会款案 欠款被告如数偿还销案 
2钱经铭诉庞少如欠款案吴县移委欠款被告自认本人名下欠款如数偿还销案 
3仁大布店股东程昭清范采章等互诉案吴县移股东帐款纠葛查核帐目碍难指实弊窦,和解调劝,复县销案 
4庆大绸缎庄股东章念庭诉亏帐纠葛案 亏帐纠葛断销案结 
5陆幹卿诉周浩正等侵吞公积金案吴县移侵吞公积金断销案结 
6丁长兴鸡鸭行诉俞凤来等欠款奉批查账案吴县移委奉批查账案被告等欠款属实,移复吴县核办 
7蒋万顺诉萃成庄货款纠葛案 货款纠葛被告不遵公断,双方自行依法起诉,录案移县核办 
8顾菊畦诉程趾生欠款案 欠款原告屡次不到,照章撤销 
9殷念萱诉颐泰庄追偿存款案 追偿存款原告自请撤销 
10王仁卿诉张雪梅欠款案吴县移欠款原被自行和解,声请复县销案 
11林泗海等诉赖益富欠款案吴县移欠款建烟业董和解,原告声请复县销案 
12朱鑫等诉追怡泰猪行王廷根欠款案泰兴商会移欠款以劝导不遵移复泰会却下 
 13 仁昌裕等诉同盛和酱园亏欠案苏州总商会移欠款断由各股东按股认债分别清缴未结,此案由清末拖至民初,前后达20余年未结 
14保大等庄诉张泰隆米店张顺之欠款案 欠款庞式鋆第一届时未结,宋度任时完案[2][33] 
15乔国连诉德顺兴等猪行欠款案靖江商会移欠款迭经议断,原被人证不齐未结 
16高颂清诉郑幼山欠款案吴县移欠款核断未结复县 
17沐泰山股东诉经理冯文卿案 股东经理帐款纠葛派员调处未结 
18益森洋货号诉王道生盘顶美利制衣店欠款案 欠款被告央人和解,原告请销 
19朱朝魁诉郁木林欠牛款案丹阳商会移欠款和解 
20增懋寿记诉丁春荣欠款案 欠款1916年3月受理,次年1月19日移地厅 
21袁定山诉郁木林掯交货款案 掯交货款自行依法起诉,录案移县 
22高琢吾请追戴仗佑欠款案武进商会移欠款自行调停和解销案 
23顾世绶抗诉孙蓉生欠款纠葛案吴县移欠款核算帐目后查复吴县知事 
24朱仰庵与范照观上诉清算帐目案高等厅移清算帐目查复 
25吴木林诉徐根生欠款核算查账案吴县移查账查复 
26王润生诉孙俊英吞款清算帐目案吴县移股东经理帐款纠葛查复 
27钱江吴兴会馆诉染坊霸持追加染价案 行业纠葛断结 
28恒兴祥荤油行诉追老陆稿欠款案 欠款议劝允遵未据声复履行销案 
29福泰源颜料行诉同源染坊欠款案 欠款公断时被告不到 
30浙宁会馆诉公和行掯交捐款案 掯交捐款议断未结 
31谷裕兴绸庄诉泰杨旭庄欠款案桐乡商会移欠款被告屡传未到 
32王源隆诉赵义和图吞定洋案吴县移图吞定洋查明后原告避匿,复县核销 
33陈文奎与蒋菊存货款纠葛案高等厅委查货款纠葛查复[3][34] 
34查景运诉万泰号商款纠葛案吴县移委商款纠葛断结复县 
35猪肉册商汤殿元等诉追瑞兴利欠款案泰兴商会移委欠款原告声请息销 
36君玉诉陆允才无帖私收案吴县委查无帖私收查复 
37大丰永诉纬利转运公司骗取缎货案 骗取缎货查明后结案(未处理) 
38王振铨等诉德大义记药号折股纠葛案 折股纠葛受理后由周吉安声请和息 
39恒泰兴酱园股东李学成等诉汪頥年把持园务案 把持园务1920年6月18日受理,结果不详 
40吴受祜与张铭廉等帐款纠葛案高审厅函委帐款纠葛查复[4][35] 
41王景滂诉王东文经理查信之毁冒牌号案 毁冒牌号断结 
42公益兴客烟业等诉通余杜烟冒牌号案 冒牌号多次评议被告不遵,原告自赴法院依法起诉 
43昌记仁木行朗建辉诉江尔谦损害业务案 业务纠葛公断未结两造在外自行和解 
44苏经纺织厂股东俞子琴诉经理违背议墨案 股东与经理纠纷评议一次后两造自和解 
45江维祺诉恒丰金号东伙串吞余利案 串吞余利由处委托代表调停完案[5][36] 
46吴保涵诉朱建侯等吞款案吴县函委吞款备文查复 
47清算同和义煤号诉谢鸿声欠款案吴县地审厅函委欠款开场一次,旋由该业堃震公所董事邀集同业和解 
48清算萧春林营业帐目纠葛案吴县地审厅函委清算帐目1922年12月 18日受理,结果不详 
49同盛和园栈房屋台变摊款案 摊款宋度任内受理,庞延祚任内续行清理完案 
50林大森请转函地审厅(判决清偿赖丰煊债务免于执行)案 债务纠纷照转得复缓行,嗣由两造在外和解 
51义成裕庄诉追天益丰欠款案 欠款断结 
52惠商银行倒款案 倒款清偿部分债务全部尚待清理 
53三星织物厂存米纠葛案 货物纠葛断结 
54华孚银行检查帐目案 检查帐目受理后当事人聘用律师查账,公断处因此却责 
55赖万顺与王万泰因扣货争执案 扣货争执断结 
56同仁昶诉追义泰兴源庄保摺欠款案 欠款受理后原告声请缓议,旋经两造在外自行和解 
57庆泰庄等诉追永兴泰王辛生卷逃案 卷逃被告王辛生自行投案担任清债 
58  苏经厂诉追林梅卿丝款案 诉追丝款公断处判决后,原告声请销案(因属断结完案) 
59 天纶缎庄股东纠葛案 股东纠葛断结 
60久昌绸缎庄倒款案 倒款断结 

    
    资料来源:乙2——1/431,《商事公断处章程草案案件清册人员名单等(1916—1924)》,据第1—11张“公断处案卷清册”统计而来[37]。
    
    下面就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概况做一简要分析:
    
    就立案缘由而论,吴县移委或函委14件,其中7件系查核帐目(均已完成并向吴县查复),另外7件中有3件断结完案,3件由公断处或他人和解,1件未结。吴县地审厅移送清算帐目案2件,1件和解,1件结果不详。高等厅所移3件均系查核帐目,均已完成。苏州总商会、靖江商会、丹阳商会、武进商会、桐乡商会各移1件,泰兴商会移2件,这7件中原被证人不齐者2件,不遵公断结果2件,自请息和解2件。吴县、吴县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占31.7%;外地商会共移6件,占10%;双方自行声请公断者共36件,约占60%。
    
    就案件性质而论,60件中,欠款(包括货款、存款、商款、捐款等)30件,倒款2件,摊款1件,侵吞公积金、定洋2件,卷逃 1件,骗取缎货、扣货争执、存米纠葛、无贴私收等4件,以上钱债纠葛共40件,约占66.7%;帐目纠葛案有9件,占15%;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经理间的纠葛案共7件(帐目纠葛案中朱仰庵、王瑞生两案亦属此类,但为便于分析在此不计),约占11.7%;另外有行业纠葛2件、毁冒牌号2件。
    
    就理案结果来看,60件中,公断处断结者共24件,占40%;公断处受理后,两造自行和解或由处或由本业业董等他人和解者共17件,占28.3%;此两项总计68.3%;不遵公断者共11件,占18.3%;其余未结或移吴县或审判厅。不遵公断者有以下情形:5起原被告不到(其中3起被告不到,内含1起原告依法起诉;1起原告不到;1起原被证人不齐);1起原告查明真相后逃匿;1起双方自行依法起诉;3起不遵公断结果(1起被告不遵结果,原告起诉;1起不遵致公断处却下;1起允遵未据声复);1起原告任用律师公断处却责。因此从总体而言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是非常有效的。
    
    其它各地商会附设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情况如何,因为没有留下具体的理案记录,故不能遽下断语,但就上海一地而言,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情况似乎比较乐观。1920年9月21日,上海总商会商事公断处第四任处长方椒伯在就职仪式上发表演说肯定该商事公断处“历任职员公断商事各案早著成绩”。他说:“人生最宝贵者光阴与金钱,商人因商事间之争议每开讼端,法律诚足以保护人权,而程序繁多,往往经年累月案悬不结,诉讼费用现所耗无算,而废时失业尤不可胜计,光阴与金钱因此丧失,不亦大可哀耶,国家为便利商人计,参照各国商事裁判所先例,特设商事公断处,为商人另开解决争议之捷径,凡在公断处请求公断之事,无种类繁多之手续,无多数之费用,一经公断得以迅速解决,又无托累之害,设或不服,仍得诉之于法庭,故商事公断处在商人实有特别之便利,能代商人节省金钱与光阴之机关也。”[38]
    
    
    
(二)商事公断处:官方司法之辅助助手

    
    
    在前文中已提及,总体而论,在公断处受理的60件纠纷中,官方正式司法组织包括吴县、吴县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占31.7%,如此高的比例恰恰说明官方正式司法组织是对商事公断处极为重视并视其为重要辅助助手的。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
    
    首先,官方将商事纠纷移交公断处受理。如案34“吴县移委查景运诉万泰号商款纠葛案”[39]。
    
    昆山正义镇烟商查景运自光绪29年(1903年)起就被木渎镇万泰店主黄子会雇为经理,起初议定按年盈余二成分红,16年来不仅未分红反被黄诬为“亏宕款项”。查景运“即昆山正义镇烟商查景运自光绪29年(1903年)起就被木渎镇万泰店主黄子会雇为经将帐目邀同业与之清算,(黄子会)延约不到;继又续约该被告赴苏州商会由商董(同)理算,(此)至为公允,乃仍不到”[40]。查景运认为商款纠葛应由同业或商会理算,况分红有属商业习惯,但黄子会却屡不出面,查只得赴吴县知事处递交诉状,1918年10月 ,在吴县知事致函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要求定期“传知两造携带帐据赴会理算”的次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了此案。
    
    原告查景运起初想由同业和商会理算,但不料黄子会置若罔闻,不得已向吴县知事起诉,后者又将此案移委公断处。由于官方的介入,被告才到会参加评议,此案才得以早日断结。
    
    在案10“吴县移王仁卿诉张雪梅欠款案”[41]中,出现了官方司法组织介入后商事公断处才受理的情况。1916年5月初,王仁卿向吴县知事孙锡祺状告张雪梅图赖货款,5月7日,孙批示:“事关商民债务应着提出却实证据声请商会商事公断处照章核算理追。”[42] 王仁卿见批后即向公断处提出声请,但公断处以“查该被告素不入会未便受理即时回却”,王仁卿不得已再次陈请吴县知事饬传张雪梅返还欠款。孙再次批道:“查商事公断处章程及办事细则并无被告不入商会,公断处得拒不受理之规定。兹据前情等函致商会召集两造照章办理。”[43] 5月29日苏州总商会收到孙的公函后,公断处即日受理了此案。王仁卿对吴县知事孙锡祺要其赴公断处公断也表示满意,称“宪台息事宁人之至意感荷莫名”。
    
    此案中,公断处以被告素不入会未便受理的理由的确在公断处章程及办事细则中找不到明确解释。办事细则中仅规定公断处受理案件“需在该公断处所在之商会范围以内”[44],并未明确称涉诉双方必须都得参加同一商会,况且在上节我们已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的60件纠纷中,有6件属于外地商人与苏州本地商人间的纠纷。由此可见商事公断处不受理王仁卿一案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商事公断处拒不受理的真正理由已不可考,但是我们应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商事公断处最终受理的原因在于以吴县知事孙锡祺代表的官方因素。
    
    其次,官方正式司法机构有时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起诉要求,坚持再由商事公断处公断。如案20 “苏州腌臘业增懋寿记经理包景华诉追嘉善县王乾昌孙恒盛等欠款案”。该案中,王乾昌孙恒盛两店已倒闭,1916年3月,公断处按行规还债仅按二成及三成了结。但包景华并不满意,于是直接向吴县知事控诉代理王、孙两店与增懋寿记往来交易的经手人——丁春荣。吴县知事对此批道:“包景华此案该商人前既请苏商会移请嘉善县商会代为追偿,如果帐款分明别无纠葛,丁春荣何得横蛮不理且复煽动他欠亦不理偿,察核情形恐有不实不尽,仰再检齐证据仍赴苏商会商事公断处呈请照章核办,毋遽来案起诉。”[45] 此案中原告由于对商事公断处减成还债的公断结果不满便采取了法律手段向官方起诉,但却被驳回。这反映出官方视商事公断处为处理商事纠纷的极重要极有效的组织,若非不然怎会有如此之行为?
    
    最后,在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商事公断处公断结果不满而最终导致正式司法诉讼的情况下,官方司法组织在审理中也非常尊重商事公断处的公断结果,常常以公断结果为其判案依据。
    
    我们知道,公断处由于章程之规定权力受到严格限制,如公断处无缺席审判权及无强制执行之权,这就导致涉诉当事人有可能不遵公断处的公断,如在前文中已知公断处所受理的60件纠纷中就有5起案件因原被不到不能受理,3起当事人不遵公断处的公断结果。在公断处权力有限对方不遵公断的情况下商事公断处就求助于官方的正式司法审判。而官方司法组织在审理中也非常尊重商事公断处的公断结果,常常以公断结果为其判案依据。
    
    如案6“丁长兴鸡鸭行诉俞凤来等欠款奉批查帐案”。1916年1月13日,公断处开评议会,公断处处长庞鼐君、评议员王亦安检查丁长兴鸡鸭行司帐陆凤达所呈两本帐簿后断定该行所述“情理甚合”确系俞凤来等三人预借血本豢养鸡鸭并且另售他行图赖欠款不还,俞凤来三人匿不到场系情虚,“应将核明帐目情形移县饬提被诉人追缴”。14日,公断处将该案缘由、核算帐目及俞凤来等三人各欠借本等情形详细致函吴县知事孙锡祺,恳请“讯派署警饬保追勒,限旧历年内清偿以维资本”[46]。针对公断处的调查,吴县知事孙锡祺1月 28日致函苏州商务总会肯定了公断处的工作,特谕令俞凤来等偿还所借借本[47]。
    
    为什么官方正式司法组织如此重视商事公断处呢?其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商事公断处具有组织优势和专业特长,其目的也很明确就是“以资审判”。我们已总结到在商事公断处受理的60件案例中,吴县知事、吴县地方审判厅、江苏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其中有12件系核算帐目(吴县知事、吴县地方审判厅、江苏高等审判厅分别有7、2、3件)。而商人的帐簿被认为是“粗陋复杂”,因此非商界中人不能明瞭[48]。在案24“高等厅移朱仰庵与范照观上诉清算帐目案”中,高等审判厅知道欲明本案双方主张孰是孰非,自应审查帐簿之内容为断。但是该案中帐簿多且“关于商业中帐目记载未易明瞭”,为慎重商情起见,民国6年(1917 年)3月5日,江苏高等审判厅案中帐簿折据等(共计送帐簿39本水牌1块帐折2扣帐单1纸)函送苏州总商会要求移付商事公断处指定日期通知两造当事人到会根据帐目共同清算[49]。
    
    又如案40“高等厅函委吴受祜与张铭廉等帐款纠葛案”。吴受祜与张铭廉等人合股开始的晋源钱庄于宣统二年(1910年)春间倒闭,双方因帐款纠葛致诉于丹阳县知事并对第一审判结果均不服。吴受祜认为丹阳商会与张铭廉等人有种种弊伪情形;而张等人认为“同为股东,帐目纵有错误,亦应邀同经理司帐核算方合”[50]。因此,此案上诉到江苏高等审判厅,该厅于民国9年(1920年)5月5日将此案原卷及帐簿移送苏州商事公断处要求重新查账。次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此案,8月24日,高等厅因“为日已久”不知“究竟清算到何种程度”而函催商事公断处“迅即清算完竣详细函复以便进行(审判)”[51]。
    
     为促使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江苏省高等审判厅曾专门下文准许“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遇有关于商业帐务事宜可由总商会交商事公断处派员查核清算后再行宣判”。民国11年(1922年)8月16日,吴县地方审判厅在审理案47“郁燮剑与谢鸿声为货款涉讼案”时本欲函请苏州总商会选派熟悉帐务人员派人到厅协同清算帐目,苏州总商会商事公断处以此条规定要求自己审理,8月23日,吴县地方审判厅将此案委托公断处清算[52]。吴县地方审判厅的这一态度实际上承认了商事公断处要求的合理性。
    
    吴县知事及地方审判厅将商事案件移交公断处处理或请公断处清算帐目以为助手,这实际上都是在肯定商会及公断处的重要作用及商事案件的特殊性的前提之下的行为,这于己、于诉讼双方、于商会都是有利的。
    
    商事纠纷发生后,官方司法组织允许两造到商事公断处声请公断;在当事人正式起诉时,又常将案件移委公断处受理;在法庭审判中又常尊重和依赖公断处的公断处结果。此时公断处的实际权力远远地超过了章程之明文规定,这既反映了民初商事公断处的成效,也反映了官方司法体制对既有社会资源——商会理案的认可、接受与吸纳。在商事公断处处理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官方司法组织与商事公断处是互相合作与依赖的关系。
    
    
    
(三)商事公断处理案:补法律之不逮

    
    
    尽管民初政府颁布了不少法律,但对于民初商事纠纷之解决而言仍有许多不足,商人及其组织对此有不少意见(详见第三节),政府也知道“若将商场的惯习全委之于司法官吏,恐怕法律多不与事情相合”[53]。商事公断处之设立实际上反映了政府欲利用商人及其组织在商事习惯方面的优势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实践中,商事公断处在理案依据方面以商事习惯为主,确实是补了法律之不逮。
    
    在具体的理案过程中,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依据有三:(一)商业习惯;(二)情理;(三)法律。但无论依据那一种,其宗旨都是“息讼和平”。
    
    首先是商业习惯。商业习惯包括商业活动中的多方面的内容,本文主要从商事纠纷的解决这一角度来看商事公断处理案中对商业习惯的依赖。考察公断处的理案,有以下两端:从解决纠纷的证据而论,重视帐簿乃是重要的商业习惯;二从解决纠纷依据的来源而论,则是商业行规或成例。
    
    其一理案中以帐簿为据。帐簿,或称薄据,乃是商人营业的记录及计算盈亏的惟一依据,因此商人在发生商事纠纷后,首要和必须的任务便是检查帐簿或簿据。案7“蒋万顺诉萃成庄货款纠葛案”与案33“高等厅委查蒋万顺诉萃成庄货款纠葛案”同一案件之所以历经三审、双方各执一词缠诉多年(从1916年始直到1919年)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家庄号往来帐目不明不遵商规,“经查对蒋万顺所呈帐目历届年终均未清结,商家往来无此通例,殊属含糊”。[54] 在上述案24中,江苏高等审判厅致函苏州总商会称:“欲明本案双方主张之孰为是在,自应审查帐簿之内容为断。惟据两造呈案帐簿多,而关于商业中帐目记载未易明瞭。本厅为慎重商情起见,相应将本案帐簿折据等一并函送贵商会(共计送帐簿39本水牌1块帐折2扣帐单1纸),请烦移付商事公断处指定日期,知照两造当事人到会根据帐目公同清算孰欠孰余,应各开具清单连同簿据送厅备核,除令两造到会陈述外,即希查照办理为荷。”[55] 这表明官方司法机构在处理商事纠纷中最重要的就是“以审查帐簿之内容为断”。在案3“吴县移委仁大布店股东程昭清范采章等互诉案”中,仁大布店股东程昭清在因布店亏耗甚巨查帐时发现簿据上有疑点,便认为其布店司帐与经理范采章等人串通舞弊,故向吴县知事起诉。该知事遂令公断处查核帐目。公断处评议员施炳卿、王亦安查核帐目后认为虽然仁大布店帐簿可疑之处甚多,但属“不按商规不明帐理至有任意乱为,与有意舞弊者不同”[56]。公断处特邀请来处详加检查帐簿的布业公所代表认为“照商界的论,该店经理以及司帐者颇耽不合,因贸易全凭帐簿据为信物,若有一处参差即有百处不合”。
    
    其二尊重商业行规或成例也是重要的商业习惯。从现有的纠纷案卷来看,有以下诸类商规:
    
    交易违约须受处罚。在案32“吴县移王源隆诉赵义和图吞定洋案”中,王源隆油坊主任王文贤旧历五月初三向赵义和购买菜籽时付定金洋 100,初六其选斛了16担,初十再去时以菜籽泥与原样不符致起争执,当日地保及巡警解劝无效,王文贤便向吴县知事起诉,要求赵义和退回定洋20元并赔偿所定菜籽因市价增涨而带来的100元盈余。公断处在调查了当时的市价、成色、蚀耗后认定王文贤以菜籽市价每石增至1元、菜籽内含有泥土等由要求韩干卿偿还20元定金及赔付100元菜籽盈余的理由不成立,其实质是交易违约。按照苏州“卖主悔约则凭公议罚,买主毁约则没收定洋”之“商家各业之例”,韩干卿 “王文贤付齐货款将定原货斛去俾清纠葛”的要求确可成立。商事公断处在有了明确的调查结果后于9月12、16、23日连续召开三次评议会,原告王文贤因心虚均托故不到[57]。在案55“赖万顺与王万泰因扣货争执案”中,建烟业赖万顺号庄主赖雨臣所开义利袜厂缺一营业部主任,经人介绍决定邀请无锡商人孟某入股袜厂并任营业部主任,不料在签约当日,赖突然反悔,介绍人王万泰号经理杨浩佩便从双方往来货款中扣下200元以做赔偿,公断处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交易违约,应由赖雨臣与杨浩佩共同赔偿孟某200元[58]。
    
    减成还债。在案20中,王乾昌孙恒盛两店已倒闭,1916年3月,公断处按行规还债仅按二成及三成了结。减成分期还债乃是商事习惯,历来为商人所遵循。如在“阊门事变”中,在商会主持下解决在苏受害外国商人、公司损失的办法就是“减成抚恤,高的达四成,有的甚至仅有一成三厘[59]。汉口商人在理结辛亥革命造成的债务问题时对“法庭惟知依法审判,不能略予减免”极为不满,在实际理债中,各商还给主要债权人——钱业公会的款项“无不减成分期甚有期远至十年之久而减成至二三折之少者”[60]。钱业公会虽不满,但不得不同意,因为它知道不减成分期与商习惯不符,况且各业均受债务困扰不能早日复业兴业,钱业终究更受影响。
    
    合股同受损失。合股,或称合资、合伙等,被认为是中国固有的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61]。在债务纠纷中,按股分摊同受损失乃是重要的商业习惯。在案3“仁昌裕等诉同盛和酱园亏欠案”中,1914年同盛和酱园倒闭,存户陈石如等暨仁昌裕钱庄、米行等要求诉追欠款,同年公断处做了评议,认为“按照商习惯,合资营业同负责任,应由各股东按股摊认,以现有原股六股半计算,各股应摊认亏款陆千元,除潘留余股东潘稻齐匿不到场应另行核办外,原被各造均无异议”[62]。在审理案57“庆泰庄等诉追永兴泰王辛生卷逃案”中,王辛生潜逃到外地,公断处多次致函上海宏泰昌号经理要求与王合股的股东宏泰昌号店主王济记分摊责任[63]。在处理案24中,针对双方合股之米行亏损一事,公断处认为双方“同属股东亦应同认损失”[64]。在吴县移委仁大布店股东程昭清范采章等互诉案中,公断处请布业公所之代表许啸九审理此案,他“按照该店帐目秉公计核,按股摊认以补不足,亦非欺负程石泉(昭清)股东,而各股东皆然以昭划一”[65]。
    
    其次是情理。
    
    在案6中,洪宪元年(1916年)1月13日,公断处开评议会,公断处处长庞鼐君、评议员王亦安检查陆凤达所呈两本帐簿后断定该行所述“情理甚合”确系俞凤来等三人预借血本豢养鸡鸭并且另售他行图赖欠款不还,俞凤来三人匿不到场系情虚,“应将核明帐目情形移县饬提被诉人追缴”[66]。
    
    不独是苏州商事公断处理案中强调情理,其它商会附设商事公断处亦是如此。如上海总商会第四项公断处处长方椒伯称:“本处职员评议商事以诚恳之意思,精确之考量,持之以公道,动之以利害,衡情酌理,各得其平,当事人良心表现意气自消,无论若何纠葛,当不难迎刃而解。”[67] 天津商会档案中描述了商会理案中强调情理后的气氛则是“会董与原被环坐一室,胶胶扰扰,无不尽之辞,不达之隐,卒之片语解纷”,最后使得“疾声遽色势不相能”的涉讼双方能“以手加额如愿以去”[68]。
    
    “情理”一词具有相当丰富的内容[69]。滋贺秀三对“情理”的理解则是:“理与情即是对立的概念,同时又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形成‘情理’。”[70] 笔者倾向于把情理视为分指性的一个概念。所谓“理”,是据习惯、常识、法律等依据而做的众可接受的判断;“情”则指的是“人情”。在案35“泰兴商会移委猪肉册商汤殿元等诉追瑞兴利欠款案”中,泰兴猪业册商人汤殿元肯息讼的原因在于被告吕南山肯还债使其得以“理”平,次要原因在于“情”:他人调劝之情及吕南山“年逾八旬”之情,否则,他才不会“推情相让承认了理”[71]。公断处理案中的“衡情酌理”也说明了情理一词具有分指性的内容。
    
    再次是法律。
    
    商事公断处在理案中重视商业习惯、商规、成例等,这并非意味这它置民初之正式司法裁判体制及法律依据于度外。民初四川自贡商会就曾依据新的商事法律调解商事纠纷[72]。尽管由于现存资料的不足无法看到公断处直接以法律为理案依据的具体案例,但从纠纷中可明确发现商人极其强调证据,在案18“益森洋货号诉王道生盘顶美利制衣店欠款”中,益森洋货号店主殷同春王道生“立有笔据约期七月底如数归付(欠款)”[73]。在案21“袁定山诉郁木林掯交货款案”中,袁定山为防止意外特别与郁木林“订立合同为据”[74]。在此,笔据、合同以及契约等均为法律所认之证据。此外虽然商事公断处在理案中不许两造双方聘请律师,但这并非表明商事公断处本身就拒绝律师。实际上,公断处于民国14年(1925年)5月18日聘请律师胡士楷(远香)为名誉法律顾问。原因为何?商事公断处自己作了回答:“案照本处受理商事公断处各案纠葛甚多,对于法律事实必须双方兼顾俾资妥协。夙仰先生精研法理谙悉商情兹特函聘高贤为名誉法律顾问亟希查照随时莅处指导以便进行无任翘盼。 ”[75] 这不仅表明了商事公断处聘请律师的原因,更流露出了迫切之心情。
    
    公断处无论是依据商业习惯还是依据法律及情理,其宗旨都是“息讼和平”,都是为了解决商事纠纷。这导致公断处在理案中并非完全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甚至损害正义的一方的利益。
    
    在案24中公断处称:“商事公断处系仲裁地位,辱承(高等厅)函委清算并予调处,谨以息讼和平之旨理准情劝令朱仰庵补缴少缴股本500元,并将各付款稍认赔范照观,以免枝节。”范照观似可退让,而朱仰庵只肯认赔一二百元左右,一则太少二则又无确实之数,虽经开导仍坚执不遵,但朱对公断处清查帐簿之结果又无“充分理由提出抗辩”。故8月15日,公断处将查账情形并原送帐簿一函送高等厅请其审夺。在案3中,公断处认为仁大布店亏损的原因在于经理经营不善,按商规为补亏损程昭清应补交股本800元。公断处按“劝人息讼和平解决之宗旨”一方面肯定程昭清所述当属有理,一方面又指出布店亏耗原因是司帐不明帐理及经理之经营不善,并非有意串通舞弊。此外,关于布店亏损需摊款一事,公断处请布业代表许啸九向该布店各股东通融办理代为弥补以示体恤。
    
    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息讼和平”宗旨的是案1“惟勤公所诉沈茂顺欠善会款案”。
    
    惟勤公所(百货业)原有长生善堂,经年即久,略有公积,向存同业殷实各号生息。因沈茂顺号店主沈杏叔富有财产,同业中手(首)屈一指。故于前清庚戌三月“在长生会项下拨存该号银五百两,按月七厘收息,历年以来相安无事”[76]。 但沈杏叔所开之店“光复以来大受影响,不得已于二年(1913年)旧历十月底闭歇。”[77] 该号闭歇后,惟勤公所多次派司事讨还,“渐经该店伙友陈少甫支到利息洋三十元,又两次划还货物洋二百五十元,除收净结欠银三百二十九两四钱四分零”[78]。而“此项善举公款原以为同业身后无着之人丧葬所用,若任延搁不还,何以资周转而安之灵?”故民国3年(1914年)8月18日,惟勤公所代表以“图吞”之名将沈杏叔告到公断处。
    
    8月31日,沈杏叔在辩诉状中承认确有欠款之事,但他否认是“心怀不良”、“有意图吞”。他称“广货业公所亦小号捐助创始,即惟勤之名亦商人先父所题”[79]。店铺闭歇后,他曾采取了各种措施偿还欠款,但由于店伙陈少甫受家室不合而外出等因延搁,确非有意图吞。10月14日,公断处开评议会,沈杏叔承认不还清欠款有款项纠葛方面的原因。他说:“公所换董事时曾垫去交涉用费洋五十元,此外尚有广货认捐局二十元借据一纸呈验,此两项须在公所内划抵,且现在店已闭歇,欠款上利息不能照付。”[80] 惟勤公所代表徐家振(怡春)、施莹(炳卿)等以此两项费用未经手并无证据等由不以承认。在公断处的调解下,双方最后达成了妥协,即沈杏叔将以上两项费用自认为“契亏”、“与公所不涉”,“所有揭欠公所款共贰百玖拾肆两肆钱伍分即由被造沈杏叔定期旧历八月底如数缴处”,而其所欠公所利息一项“准算至癸丑二月底止,其余欠息银即行免除”[81]。此案最终的解决,关键在于在“息讼和平”的宗旨下,原被双方达成了妥协:沈杏叔还清所欠款项,惟勤公所免除其部分利息。
    
     息讼和平是公断处的宗旨,对商人而言有其现实利益[82]。在案47“吴县地审厅函委清算同和义煤号诉谢鸿声欠款案”中煤炭业堃震公所各会董就一再谆劝两造和解“以营业为重,缠诉就计意气用事两败俱伤”。
    
    作为仲裁组织的商事公断处,“息讼和平”的宗旨决定了其理案依据的丰富性,其中不仅仅有商业习惯、成例,还有情理、法律等。尽管与正式的商事诉讼尤其是上告到高等审判厅乃至大理院的案例相比,在既有商事公断处所处理的纠纷中,依赖法律为判的甚少,但并不能说公断处不具备法律意识。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公断处的仲裁性。作为一种基层的纠纷调解组织,它所受理的是商人间的直接纠纷,商习惯、成例、乃至情理是其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只是在原有商习惯、情理等无法规范商人间的纠纷时,他们才会诉诸于法律条文及官方的正式商事裁判。即便如此,商事公断处也竭力在以商习惯、成例等为主要内容的习惯法与成文法之间寻求最大程度的和谐。在此,“精研法理谙悉商情”既是公断处聘请律师的标准,又是其理案的理想境界。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公断处还是商人,在纠纷中首先依据的商业习惯,而贯穿其间的则是“息讼和平”的宗旨及情理。在“息讼和平”的宗旨及情理的作用下有时纠纷中有理一方的权利常常会受到侵害,并非其不懂维护自己的合法要求,而是不具备不顾一切去“争讼”的观念。根据中国长期的厌讼的法律传统及对争讼者诸多消极的话语表达,争讼的结果有时是正当的理由反而带来了“刁蛮”不讲情理的恶名。所以纠纷双方常处于“相互之间不做声地挤来挤去、推来推去的状态,一种暗暗较劲的状态”[83]。无论是商业习惯、成规还是情理及法律,它们都是涉讼双方借以利用的争取最大利益的武器。正如邱澎生在对清末经济立法研究的基础上所总结道的:“若由实际经商者的立场来看,习惯法也好,国家制定法也罢,其实都是经济活动与司法诉讼过程中可资利用的‘制度’,在不同的法律制度限制下,涉讼工商业者总会找到最合用的‘论述’与‘实践’。”[84] 在以上对商事公断处理案中公断处及涉讼两造对依据的选择亦正是如此。纠纷中,有理者一方的一般态度是只要对方承认理屈归还欠款或赔偿,自己就不再深究,甚至可做些让步;一旦对方要求过于过分,或公断处的调解对有理者一方的损害过大时,只要“对方得让且让自己有理也不要过分”的心理就会化为强烈不平的怨气及依法起诉的直接行动。
    
    以上我们以苏州商事公断处为个案的研究表面在组织与理案依据两个方面商事公断处成了官方司法在纠纷处理中的社会资源。
    
    1923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制定《公断法草案》,共32条,其中规定:“公断契约因当事人的约定使公断人或数人判断其间争议而生效力”,凡未立证书或“非当事人就一争议之法律关系得为和解”的公断契约不在有效之列。公断人的判断与法院的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85]。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以“公断”、“仲裁”、“调处”等面貌出现的调解的作用,并用现代法律化的语言——“公断契约”将调解结果合法化。由此意味着,不管商事还是民事纠纷,不管是公断处还是其它组织、精英或当事人,只要能达成合法的和解关系,包括法院在内的官方正式司法机构对其判断结果会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讲,这一规定反映了现代性变革与现实社会冲突下法律治理手段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否认了法律万能,不强调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它对包括商会及商事公断处在内的既有的各种社会组织、各种精英参与调解持开放的态度,这实际上是视既有的各种社会组织与精英为可以利用作为解决纠纷的社会资源。
    
    对商会及商事公断处的现实意义在于,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两造接受了商事公断处的公断并在商事公断处的公断书上签字后,那么商事公断处的公断就具有了官方判决的效力,这使得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效果更加有效。基于此,民国14年(1925)年5月15日,全国商会联合会因各省区商会未组织公断处者甚伙,故“速饬各省区总商会、商会照章组织之,以便调处一切,则关于商事诉讼案件可以速为解决,并可补助法律之穷”,6月底7月初,全国商联又函催天津总商会照章速设商事公断处[86]。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商事公断处仍然有效。据统计,1930——1934年,全国各地商会所办之“调处或公断会所”共33处[87]。1936年3月4日,全国商联主席林康侯以司法院字第849号解释商事公断处“自应继续有效”等由致电上海总商会“即希查照办理为荷”[88]。次年7月,吴县县商会改组商事公断处,并公布了章程、条例、办事细则等三个草案[89]。
    
    以上的研究表明,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商事公断处具有极大的优势,成为民初以来官方司法组织依赖的社会资源。
    
    
    
三 从司法独立到司法辅助
    
    ——商人舆论中的司法改革与纠纷的解决

    
    
    从以上两节可知商事公断处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确实起了相当重要之作用,成为官方司法裁判组织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但这并不能就此而云商事公断处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完全取代了官方之裁判。毕竟,单就苏州商事公断处而言,前文已提及,在北京政府期间仅处理了60余件,远远少于清末时期的理案成绩。从民初司法现代改革的角度而言,商事纠纷的解决除了商事公断以外,还有正式的司法诉讼。此外,在官方司法裁判组织对既有社会资源——商事公断处吸纳过程中,商人及商会并非纯然是被动角色,他们对民初之司法改革及其对公断处的吸纳也有其自身的舆论主张。从商人舆论中可看出商人由从司法独立到司法辅助的意识转变。
    
    
    
(一) 民初商人舆论中之司法改革弊端

    
    
    实践中,商人及其组织对官方正式的商事裁判制度非议颇多,下面就司法体制与法律依据分述:
    
    就司法体制而言,意见有以下诸端:
    
    (一)司法统系宜更改。这乃是指四级三审制而言。自县知事兼理司法后,凡商事诉讼必须经地方厅高等厅或大理院始为三审终了,苏州商务总会便认为这导致债务诉讼累月经年不能判决。因此其认为应仿清末旧制设置商事裁判员,专理商事诉讼,由县知事警察官辅助执行、道尹巡接使监察派员把审,一经判决验上严厉奉行[90]。
    
    另外,商会也对现行制度中“上诉太易”而不满。在1915年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临时大会上汉口总商会称:“夫上诉之规定原恐判决未公,赖此以为平反,其立法固已周至,但对于上诉虚诬者并无严惩之条,则健讼之人须于案经公决无所遁饰即籍口不服,层递上控以遂其拖延之计,捏词晓渎,案无了期,纵便终审之时仍如原判,彼债权者固已拖累不堪矣。”[91]
    
    (二)商事诉讼宜限期判决。
    
    《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1条虽规定了民事执行的办法,但由于没有明确施行期限以致案子判决后执行迟滞,上海钱业会商处由此提出应在自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判决[92]。
    
    商事诉讼对商人而言贵在速结,但在实际上“乃至兼旬,不出一批,数月不传一案,一审未终法官数易,三级未了岁律频更”[93]。这导致的后果便是债务诉讼拖延不结,案情轻的累月经年,稍大的累积至三五年,有的甚至长达十多年不能清结。商人们对此痛苦不堪,故要求限定审判期限。1915年11月26日,在全国商联会上海临时大会上,江苏溧阳商会提请商法两部订立法庭审判期限章程,规定一般案件应在自起诉一个月内判结,复杂案件,如“其中实因手续未完证据未备或数目过巨非变产莫偿”者可宽限在三月内判结,如果超过此限,原告即可以‘旷职’为由到高等官厅控告原审法庭,并应交惩戒“以儆玩泄”[94]。江苏海门商会的规定则更细,它主张:千元以下的案件应限令在15日内办结;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限1月内办结;万元以上至十余万的两个月内办结;数十万元至百万的应在3个月内完结[95]。
    
    (三)反对司法官厅衙门化
    
    针对民初以来的司法独立,商人也认识到法律有利于保障人民利益,这是社会进化民智日开的结果,但是在商事诉讼中,商人认为民初的这种良法美意“较之专制时代独裁政见尤多流弊”。造成商人这种认识的原因之一便是司法官厅衙门化。表现以下诸端:其一是司法官司厅对商事诉讼态度不够重视。如江苏仪征县商会所言:“官厅每视(债务诉讼)为不足轻重受理……非籍口钱债细故即拘牵于法律条文,举凡商情习惯商务前悉置不顾。”[96]上海总商会亦称:“当此法律新旧过渡时代,人民法律知识又尚幼稚,审判厅之制度非不条理精密,然手续繁重似欠敏捷,而法官之懈怠职务亦为最大之原因,以至于未收善良之效果。”[97] 其二,法庭黑暗。司法官厅中厅长“以法律定共资格而于习惯素养所未谙,民瘼又不关心”,以至“假手于推事以自安其暇逸,而推事得有操纵之权绝其倒行逆绝手段”,在未设审判厅的地方,有些承审员甚至独揽大权,以至贿赂请托时有所闻[98]。1916年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吉林扶余县商会痛陈司法独立以来虽有秉公速结之人,但“贪婪里黑暗者亦在所不免”。法律规定虽严,但法庭内引用同学同乡联结党派置合议裁判制仅存虚名者大有人在,更有甚者与律师同舞弊互相分肥,使当事人有冤而不能伸,有债权而不能保。其三,是兼理司法之县知事素质低下。江苏罗店商会称地方司法改归知事兼理后“而为知事者非巡接之职位即将军之保举免验,知事只知揽权而不知法律为何物,对乘机诬控的狡狯者,知事只知饬差提拘而无甚办法”。[99]更严重的是,“兼理司法之县知事于诉讼事件又多假手吏胥,捺捆朦蔽,流弊尤甚”[100]。
    
    针对以上司法官厅衙门化的恶果,民初商人提出应仿前清旧制来定考成。1915年11月上海临时大会上汉口布帮范鸿准、吴成藻称前清考成旧制中一旦州县上控案多参撤立见,所以“事多循良之选,民鲜怨谚之兴”,民初司法之不良与不立考成大有关联[101]。与此同时,上海总商会议董钱廷爵也主张对审判厅厅长、推事、县知事、承审员等司法人员严定考称,如有阳奉阴为、玩延贿赂在被人揭发后一律治以重罚,如此方可恢复司法名义[102]。
    
    就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而言,商人对民初司法状况也是极为不满的。
    
    商人对于民初之法律意见最大最多的一条是法律与商事习惯多有不符[103]。这导致的后果便是司法官厅、法官等人在审理商事诉讼案件中拘泥法律条文,“以不谙习惯之法文强援引而不顾事实之抵触”,强为援引的后果便是“执死法以绳生人”,导致商事诉讼不能速结,商民反而因此受困更多。
    
    在此,商人所不满的乃是法律不遵商业习惯,而商业习惯中与法律不符的最大的问题便是商业薄据、手续等。官方商事裁判中强调证据等,而商业习惯中商家重道义信用重薄据,商业薄据帐目的重要性,众人皆知,但实际上常“粗陋复杂不适用”,因而以上商家所重之习惯在法庭上却难成为商事裁判中之有力证据。如此,在诉讼中商人大受其累。因此商人要求商事诉讼中尊重商业习惯与事实。应将契约、商业帐薄视为重要证据。江苏南京总商会提出商事诉讼中首先应当“援据事实采取习惯”,然后再“比附于适当之法律”,这样方可顺利处理商事纠纷[104]。民初商人认为中国商人以道德信义为重远胜于“泰西各国”,虽然在商事诉讼中“询以凭证手续皆不完备不合法律”,但“法律与习惯法皆不外乎道理二字”[105]。所以,商人认为商事诉讼中司法官厅泥执法文不重习惯是削足适履,应先习惯后法律,与其强商情就法律不如修法律以就商情。苏州商务总会甚至认为中国在数千年来向无商法的情况下“民间组织商业仍得相维相系历久不变”,其中原因正是“赖有善良习惯积社会公认之力互为保持,以利达百业进行之轨”。因此该商会认为舍旧习惯而用新法律乃是与事实扦格不入,在商事裁判中应“参酌习惯为裁判之标准,积行既久即可以不成文法编为成文法。”[106]
    
    商人痛除法律之不重习惯,实际上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规避,即不用现行法律而用传统商业习惯来处理商业纠纷,更有甚者竟担出恢复体刑。在1915年11月全国商联会上海临时大会上,钱业公会的一份说贴称:“今日而言体刑,未免骇人听闻,然程度不足。轻刑知从启奸,况诈骗百出之案,盈千累万之款,有甚大盗不操矛孤,亟应酌量规复旧前制以救偏弊而敬刁顽。”[107]商人要求推广商事公断处,修改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使之专理商事诉讼实质上也是对现行审判体制的规避。
    
    除了痛陈民初法律之不重习惯,商人还要求制定新律。
    
    针对债务者隐匿财产刁教不遵(官方裁判)的情况,汉口总商会总协理于1915年11月26日称“非实行破产律或别订专条(如破产在若干之数,将来复业设再有若干之资本即令补还前债以杜狡骗)不足以济司法之穷而苏商民事困”[108]。汉口绸缎帮董沈文田以其涉案经历痛陈商事纠纷中应“实行破产限期强制执行”,以免日久拖延生出诸多事端[109]。内河粮食帮议董王禹廷等人认为在债务诉讼中,法庭惟知依法裁判不知稍事通融,以致诉讼频仍。因此建议司法部拟订专条,凡普通债务诉讼,如债务人确系贫苦无力应当令其减折分还;对于非常债务诉讼,除故意倒骗者判令全部清还外,对于遇到“实系债务人不可抗力,如天灾或遭焚掠等情并无规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即判令免除债务[110]。
    
    
    
(二)从司法独立到司法辅助
    
    ——民初商人舆论研究

    
    
    通过以商事纠纷的处理为中心而展开的对民初司法改革的考察,商人得出了以上诸多弊端,就解决之方法而论,综合而论有两端:一是主张商事司法独立,即将商事纠纷从民事诉讼中单独分出,另组织司法处理统系;二是主张司法辅助,即以官方规划之商事公断处为根本,修改章程扩充权力,使之成为官方司法之辅助机构。
    
    商人主张司法独立,其关键内容乃是商事裁判由商人及起组织负责,其途径就是另组商事裁判的司法处理统系,具体的方法就是设立商事裁判所、商事检察处、商事检察员等独立于普通民事裁判的司法组织。
    
    早在清末就已有“商事裁判所”之名称。1909年,成都商务总会在原有理案机构商事公断处的基础上首倡成立了“商事裁判所”,旨在“以和平处理商事之纠葛,以保商规、息商累为宗旨”,使工商界“免受官府之讼累,复固团体之感情”[111]。商事裁判所的成员中除商会分管理案的议董外,还设立了裁判员、评议员,这些人既可以从商会中推选,也可从外界知名人士中延聘。其他会董亦应“共助”理案。另外,成都票帐帮也向各省商会倡议协请农工商部仿照法国设立商事裁判所,“专理商事”。保定商务总会在设立商务裁判所后,规定“凡商品一切诉讼案件概归商务裁判所办理”[112]。1909年11月19—20日,在上海召开的第一次商法讨论会讨论商法草案提纲时,有代表提出“各商会宜自设商业裁判所免与官吏交涉”[113]。
    
    民国成立后不久,即于1912年11月1—12月5日在北京召开了临时工商会议。司法部将拟订的在商会内附设商事公断处的章程交给工商部会核。会议上,四川代表盛在王向 强烈反对,他说:“设立商事公断处仅能调处事件,于法律上仍无裨益,应请仿照法国制度另设商事裁判所专司商业诉讼。”[114] 这一主张实际上是提出设立商事裁判所,以与民事裁判分立并行。司法部对此明确反对,1月16日致函工商部称:“此次工商会议议决案内拟仿照法国制度另设商事裁判所专司商事诉讼,自系保护商业起见,用意甚属周到。惟法院之设立废止通例,皆以法律定之,增设法庭必有法文以为根据。现在法院编制法另有民事刑事分庭,并无得设商事裁判所之规定,径自设立既有非法之嫌,追加条文又侵立法权限。但据称商事最贵敏捷,诉讼繁多,不免延搁之弊。此种情形实为事实所有,既有充分之理由即不可不有补救之办法。本部现状变通办理,暂就商埠及商务繁盛之区地方审判厅内酌加民事法庭,专理商事诉讼,庶几不居商事裁判之名而有商事裁判所之实,即不违反惯习亦不轶越法文。”[115] 同年1月22日,工商部致司法部提出了变通办法,称:“ 可否于各大商埠及商务繁盛之区添设商事裁判所,其余普通商会地方,如有设立必要者与地方审判厅酌加民事法庭专理商事诉讼,如此办理是否可行,相应函请贵部酌核办理。”[116]
    
    司法部反对成立“商事裁判所”,理由在于其奉行的现代性司法改革。在政府的法制化设计中民商不分,况在“法规多未制定”的情况下,单独将商事裁判从民事中分离不太现实,故司法部的便宜之策乃是在现有审判机构中增加民事庭专理商事纠纷。除此外,针对清末以来商会理案的重要成效,政府也不得不重视。而商事公断处之设立便反映了政府的立场,即在不侵法权不影响政府司法的现代性变革中,政府愿利用商会的理案功能这一既有社会资源,将商事纠纷解决于正式司法诉讼之外,从而减少司法现代性变革的社会成本。
    
    1914年3月15日—4月11日,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四川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再次提出“请设立商事裁判所”,它肯定了盛在王向 民元工商会议上要求设立商事裁判所的议案“理由充分办法亦备”,应请会议施行。另外,广东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提出了“增设民庭专理商事讼案”。广东代表称工商会议上关于“商埠及商务繁盛省会地方审判厅得增设民事庭专理商事诉讼一案”经过表决但尚未执行,今亟应“呈请农商部转咨司法部照案行令各省商埠及商务繁盛省会地方审判厅增设民庭专理商事诉讼。凡就地之商务总会商事公断处均得派员列席其间,随案说明商场习惯以为判断之补助。”[117]
    
    1915年11月24日—30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临时大会在上海召开,上海总商会议案议董苏州总商会无锡商会宁波商会提出了四件请设商事裁判的议案,上海总商会提出设立商事检察处[118]。上海总商会议董张知笙则反对司法部及广东商联事务所将商人钱债讼案归民庭办理的提议。他认为我国商家以道德信义为重,而在凭证手续上却很不完备,多与法律不合。政府虽令商会创设商事公断处,但“只能秉公评理无裁判执行之权”,要想迅速解决商人债务诉讼等问题,必须仿照德国之“商事局”法国之“商事裁判所”组织我国的商事裁判所,由商会选出商事裁判官与地方裁判官合议裁判商事诉讼。这样“每逢商事轇轕可具词声请,以免官与商隔膜之虞,并可以法律参之习惯,明定期限理结者,庶免延搁,以苏商困”[119]。苏州总商会提出设立商事裁判员。该总商会认为:“债务诉讼商人自有习惯相沿。与民事混合审判,责任既苦不专,条文又多拘束,必至敷衍判决,迟滞执行。”[120] 因此,应当设立商事裁判员不与民事混合,可使公断处断决案件发生效力[121]。
    
    上海总商会则提出成立商事检察处。该总商会认为在当此法律新旧过渡时代,商人法律知识“幼稚”,审判制度“似欠敏捷”,而法官“懈怠”、兼理司法之县知事于商事诉讼多假手于胥吏,以至“捺搁朦蔽,流弊尤甚”,因此必须“另设商事裁判机关以补司法官厅之不逮”。上海总商会成立法国德国的商事裁判所为时过早,商会在人才经济上问题较多,若“率而组织”,能否将其做好及推广尚属疑问;推广商事公断处则有违公断处的“仲裁”之性质。所以欲“协助司法实行督促诉讼而又不参预审判以符合独立之精神,而抒商人讼累之疾苦”,应采取“折衷适当”的办法在商会内设立商事检察处,“庶可滌除迟延积压之弊,代法院分担义务,又不侵害司法职权,以为商事裁判之雏形与商事公断处并行不悖且与现行司法制度法院审级毫无抵触。”[122]
    
    对设立商事检察处,全国商会联合会认为“立意极为周密”,但“检察二字与检察厅名义不免混淆”,其“权限内容亦宜稍加以修正总以有益实际不侵法权为宗旨”,这样才容易下手。对于一些商会事务所要求设立商事裁判所,全国商会联合会承认其“为商事诉讼之必要机关”,“惟政府因财政困难厉行减政主义,原有之司法机关保存已属无几,则商事裁判所之设当然尚非其时。计惟有将商事公断处章程完全修正,依法改组以为目前之补救,将来国家财政充裕司法扩张再行提议及之办理较有把握。”
    
    综上可知,清末尤其是民初以来,部分商会为实现商事裁判权的法制化而提出成立商事裁判所以与民事并立,在受到政府的反对后,一些商会又提出了成立商事裁判员、商事检察处等变通办法,而作为各地商会总机关的全国商会联合会此时已意识到成立商事裁判所等组织之不可行,并且接受官方的理由即“司法独立”、 “减政主义”,而社会其它舆论似乎并不赞同商人“司法独立”的主张,后来有人在比较了英国的商人陪审制度、德国的商事庭、法国的商事法院后,称:“法制费钜难筹,以吾国商业之幼稚似可须乎此。”[123]在“司法独立”之主张遭到挫折后,商会便把注意力专注于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上。
    
    从民初到1916年,在全国商会联合会会上,各地商会共提出约30件议案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
    
    1914年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提出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草案,该案认为既有章程有四大缺点即:组织不备、选任非法、权限不明、制裁过刻。南昌总商会要求删除第37条当事人可要求“退职或除名之职员”赔偿须公断处处长及商会总理同意的规定。全国商会联合会称赞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的议案“理由充足悉中切要”,但对南昌总商会吉林商联事务所修改章程的意见不太乐观,因为司法农商“部中对于所定章程往往回护不欲多变”,故变通办法是“可仿行上海办法于办事细则内略为救正”[124]。
    
    1915年11月24—30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临时大会在上海召开。哈尔滨吉林两总商会、太仓张堰溧阳四商会汉口皮业商董共提出七件“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的议案;南京杭州两总商会山东事务所等提出五件议案修改公断处章程[125]。七件议案“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其实质在于强调商会理案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江苏太仓商会认为商会理案的形式与作用在清末就已有明显的成就。“州县一遇商人诉讼,或先遇商会接洽以祛隔阂,或委托商会调处避免诉讼,商会接会州县照会后也秉公调处为求和解。即便少数不服者,州县也据商会之意见作判结。”[126] 在处理商事诉讼方面,商会远较官方有效。吉林总商会代表冯兰秀认为商法与民法性质不同,商事与民事情实互异,商事诉讼中关于调查帐薄检验证据等手续非商会调查很难曲直分明[127]。法庭“不谙习惯之法强为援引,遂致抵触转多,酿成积案不清之锢习”[128]。因此江苏太仓商会认为与其强商情以就法律不如修法律以顾商情,由商会处理商事诉讼。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认为“结案问题欲去迟延而改为迅速莫如稍假商会以权力,庶几弊可杜而害可除”。商会对于债权债务“平时考较者深”一问即明,由商会理案,可杜绝绅士说情、贿赂及律师之害[129]。另外,商会是政府承认的法定组织,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为便于处理商事诉讼,就因当按章程附设商事公断处,完善其组织、程序。对于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杭州总商会王湘泉主张加强公断处的约束力,原被告及关系人、证人若拒不到案,公断处可函请审判厅饬传,原告申请公断在前,如抗传不到反而向审判厅起诉,审判厅应将其驳回仍又公断处公断。
    
    1916年8月28日—9月14日,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二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此次大会上,众多与会代表要求加强商会理案、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大商事公断处权限。
    
    首先是巩固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应从以下入手:(一)健全商事公断处的组织。吉林总商会提出“各省商会一齐设立公断处”,不能因经费问题搁浅。扶余商会也要求“推广商事公断处”;(二)贯彻官方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及其办事细则。江苏罗店商会称既然规定了商事公断处是解决商事诉讼的机关,就应该按照章程遵照实行,但在实际中商事公断处的章程及办事细则并未得到贯彻。该商会举例说公断章程中载有“委托”之条但有公断处“成立二年而官方未一委托者”;公断处可申请强制执行及经调处后两造可自愿销案,而官厅却又不遵章办理。因此它强烈要求:“对于商事诉讼,必须依然照公断章程办理,如有前项违章之处准商会公断处陈情高等厅惩办!”[130]
    
    其次,扩充公断处的权力。四川代表胡钧堂称速结债务诉讼结案办法应以“扩充公断处权为入手”;前文提及的贵州代表石毓昆也主张重大债务案件先由公断处公断;吉林总商会更是提出“凡案关商事先由公断处调查确定评议,如当事两造执拗不伏即咨送法庭照议执行”[131]。
    
    如何扩充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呢?其方法就是修改原有的商事公断处章程。
    
    山东商会联合会代表张豁提出应规定公断处有权“调查实权”即调查证据权和调查财产权,前者包括调查诉讼权之证据及习惯事实之证据;后者包括调查动产及不动产。他还提出在商事诉讼中设立商事陪审制度,即在法庭处理商事诉讼时由公断处派员到庭陪审以司顾问之职。商人对商事如帐目、薄记等非常熟悉,他们到庭陪审可防止法庭误判[132]。江苏仪征商会也主张诉讼时由商会派员到庭核对帐目,这样“商会信用即坚而审判之权威仍在”,官商联结一气有利于债务诉讼的解决。此外,陕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吉林扶余商会、河南总商会特别会董李朝栋等团体与个人也纷纷就如何修改章程提出了自己的意见[133]。
    
    总结以上舆论表达的内容,其实质在于强调前文已提及的商会理案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其内容则是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会及商人的舆论表达强调对于商事纠纷商事公断处有优先处理权。其次,要扩大商事公断处在处理商事纠纷中的权力;再次,在正式的官方审判中,商会的舆论表达要求官方明确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即法庭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应当依赖商事公断处。
    
    虽然各地商会提出修改公断处章程扩充权力,但是与前面部分商会欲图实现司法独立不同,他们的立足点在于强调从法理上确立商事公断处的司法辅助地位。在第二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甘肃总商会认为审判厅与商会有补车之依。虽然民初规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局外人不得干涉”,但商事诉讼多属帐目繁杂非明晰商事者不能为,故商会当有法制之权与审判厅互相维持。陕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进而提出“宜以商会辅助司法而又不侵法权”。贵州总商会代表石毓昆认为商会对债务诉讼的“实在情形日见耳闻较为真切”,商人为省事起见也多请商会公断,可效果不甚明显,原因就在于商会“权力太微”。他建议“凡遇地方债务重大案件发生必先经商会据理公断”,由商会将公断理由报告给法庭,而法庭判断时“必将商会公断原案加入讨论”。这样做的目的“非欲商会侵法庭之权而酢准情实足以为法律之辅助”,亦使商会“不至于有名无实视赘疣”[134]。在实际运作中,扶余商会提出“凡关商事诉讼一经起诉,司法衙门即知会本地商会令其先行调查秉公声复,该衙门即认商会之复函为诉讼之资料”[135]。江苏仪征商会提出“官厅受理债务诉讼先交商会集议设法调解”,调解不成再移交官厅。陕西商会联合会也主张法庭应将债务案件先由商会调查评议,“法庭认为确当即采择所议判决”。
    
    从实践上来看,官方正式司法裁判组织也视商事公断处为司法辅助之机关。从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来看,各地商会在历次大会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舆论表达实际上大部分都已充分实践了。苏州商事公断处已成为官方司法体制的辅助组织,推动了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商事公断处司法辅助地位的确立实质上反映了民初法制现代性变革中对既有社会社会资源的吸纳。在民初以西方法制为范本的现代性变革并未能取得完全成功,其中商人对商事裁判体制抱怨极大。更重要的是民初国家财政困难、司法人才严重缺乏的现状无法支撑整个现代性的变革成本。除了对法制的现代性变革做必要的调适外(如放慢改革的步伐及向旧制的反动等),必须要借重社会既有的社会资源,才能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而商会正是民初社会有效的社会资源之一。作为商人团体组织的一种法团,商会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具有连官方正式司法组织都不得不承认的专业特长,这对它而言亦同时是不得不倚重的社会资源。因此民初政府一方面反对部分商会设立商事裁判所等类似的有违其司法现代性变革目标的努力,一方面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赋予商会商事仲裁的功能。这种赋予商会司法辅助功能的制度设计,表明了国家在法制现代性变革受挫时对既有社会资源的吸纳,这无论是对国家对商会还是对民初社会之发展而言,其重要性自是不言而喻的。
    
    
    结语
    
    
    清末民初以来,在以西方法制为范本的现代性变革中,包括商事裁判在内的司法制度改革乃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之一,但这种现代性的最大问题则是法律移植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巨大差异。清末商法之颁布即引发了全国商人的自拟商法运动,国家也由此意识到法律移植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从清末开始的全国民商事习惯调查便是例证之一。在民初,法制的现代性变革进一步得到加深并真正开始大规模的实践,但国家财政人才等方面的现实困难使得这种现代性变革又引发诸多非议,而商事公断处之设立便是民初司法改革吸纳社会既有社会资源以做调适的结果,而商事公断处的具体理案概况及实际运作亦充分证明这一商事仲裁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尽管商会在商事公断处办事章程等方面与国家也有矛盾之处,但从总体而言,其舆论表达本身也强调商事公断处的司法辅助地位,在实践中,这一制度设计也凸现了在商事纠纷的解决领域国家与商会之间的合作、依赖、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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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如美国学者黄宗智利用清代民事诉讼案件研究清代司法制度及“第三领域”问题,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等人则对清代的契约,司法审判等有详尽扎实的研究,参见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
    
    [②]如卞利:《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另外韩国学者权仁溶:《从祁门县‘谢氏纷争’看明未徽州的土地丈量与里甲制》,均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
    
    [③]章开沅先生称“有些外国学者,由于感到中国学者(主要是大陆学者)在商会研究方面已处于领先地位,便转而寻求其他有待开发的文献资源(如人事档案、民事诉讼档案等)”,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序”;马敏也提倡“加强商会的法制化进程的研究”,参见马敏:《近十年来中国的商会史研究及其展望》,章开沅主编:《近代史学刊》第1辑,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页219-220。
    
    [④]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任云兰:《论近代中国商会的商事仲裁功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3期;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戴明荣:《浅谈商会参与仲裁组织的组建》,《开放时代》,2001年第2期;郑成林:《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研究》,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学术讨论会,湖北武昌,2001年10月;Zelin: Merchant Dispute Mediation in Twentieth-Century Zigong, Sichuan ,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Huang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 July,1994, pp.249-288。
    
    [⑤]如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论及运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称《商事公断处办事章程》及细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黄升等编著的《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认为商事公断处实际上只相当于一种调解机构。
    
    [⑥] 苏力在《法治及其社会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中提出了“本土资源”这一概念,他认为在以向西方学习的法治过程中应从包括民间习惯、习惯法等在内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寻找“本土资源”(页14)。尽管商会是一种新的、因向西方学习而创设的商人团体组织,但在纠纷的处理方面,笔者认为商会附设的商事公断处实际上也是司法改革之大语境下民初社会中重要的社会资源。
    
    [⑦] 谢扶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民国丛书》第五编?26?,上海:上海书店,1982年,页897。
    
    [⑧] 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农商(一),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4。
    
    [⑨] 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农商(一),页55。
    
    [⑩] 《政府公报》 1914年3月3日,第653号;参见《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农商(二),页779—787。
    
    [11]林敏德:《清末民初的司法改革》,台北师范大学《历史学报》第26期(1998年6月),页157。
    
    [12]《政府公报》第687号,1914年4月6日,另见《中华民国建国文献·民国时期文献》第一辑史料二,台北:国史馆,1998年,页633—634。
    
    [13]期间在制度方面虽有所变更,可惜成效不大,如1915年5月,北洋政府公布《县司法公署办法》;1922年2月,北洋司法当局因外国将派员考查中国司法问题以为撤废领事裁判权之预备而下令成立县司法公署,这二种制度在司法独立上比县知事兼理司法要略胜一筹,可惜仅为制度设计而并未实际运作。参见阮湘:《中国年鉴》(第一回),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17年,页251、290。
    
    [14]“程督痛论江苏司法机关之现状”,《申报》1913年6月22日,6版。
    
    [15]“司法界之大改良”,《申报》1914年1月8日,6版。
    
    [16]“废止审检各厅交议之详情”,《申报》 1914年3月30日,6版。
    
    [17]“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东方杂志》第1年第1期(1904年3月10日出版)。
    
    [18]天津市档案馆等:《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5。
    
    [19]天津市档案馆等:《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页48。
    
    [20]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页297—298;另见马敏:《马敏自选集》,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85—286。
    
    [21]“商部颁发各商会理结讼案格式”,《东方杂志》第3卷第8期(1906年9月13日出版)。
    
    [22]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17年,页1579;又见《政府公报》1913年1月30日。
    
    [23]“公断处选举处长”,《申报》1913年4月6日,10版。
    
    [24]乙2——1/432,第28张,乙2——1/为苏州市商会档案全宗号,432为卷数,下同。
    
    [25]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页1575。
    
    [26]民国13年(1924年)8月7日苏州总商会收到汉口总商会商事公断处处长郑焕文的一封公函,内称:“敝处遵照司法农商部会同修正商事公断处章程组织成立,兹于本年八月一日开办,除分别呈报函达外,相应函请贵总商会查照。”参见乙2——1/431,第91张。
    
    [27]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页1581。
    
    [28]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页1581。
    
    [29]《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 年第5号(1916年5月1日出版),据“四川省犍厂商会职员表(附犍厂商会商事公断处职员表)”统计。
    
    [30]《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4 年第1号(1917年1月1日出版),据“祁阳县商会职员表(附商事公断处职员表)”统计。
    
    [31]据马敏、朱英统计,苏州商会在清末(1905—1911年)共理案380余件,而商事公断处在民初(1914-1926年)却仅60件。考虑到民初公断处理案记录的残缺及笔者研究中可能的疏忽,公断处实际理案数目远不止这些。尽管清末商会理案的统计有许多值得详细考察的地方,但在清末与民初之间的差距仍是比较明显的。
    
    [32]除明确标明外,一律系两造自行声请。
    
    [33]宋度任内“补断保大等七庄诉张泰隆永隆存案物件案”,1918年7月16日公断处开会议决将原告交存案内张东隆永隆押色各物件移送商会以作变价另储补断完案;见乙2——1/431,第7张。
    
    [34]庞式鋆(鼐君)连任后期(1918年2月14日)收受,宋度任内(同年8月26日)受理,11月19日查复。
    
    [35]宋度任内受理(1920年5月6日),同年10月26日(韩锡圭任内)查复。
    
    [36]公断处于民国11年(1922年)5月5日受理,未经开场评议,由公断处委托该业(金业)代表王黼庭庞少起二君调停完案;见乙2——1/431,第9张。
    
    [37]庞式鋆第一届内(1914年7月1日开办—1916年6月30日)共受理20件;连任内受理11件;第三届宋度任内(1918年7月1日—1920年7月20日)受理8件(原卷开列10件,但其中两件不计:其一“补断保大等七庄诉张泰隆永隆存案物件案” 系庞第一届所受理“保大等庄诉张泰隆米店张顺之欠款案”的延续,故合为一案;其二,“同盛和园栈屋出租案”与庞天笙第五届所受理之“同盛和园栈房屋台变摊款案”系一案,宋度任内未结,故计入庞天笙任内。);第四届韩锡圭任内(1920年7月21日—1922年6月30日)受理9件;庞天笙任内共受理12件(原卷开列16件,附3件不计;“函地方审判厅调取不动产移转证书案”系公文,无理案内容,亦不计;故有12件);从1914年8月18日到1926年2月3日公断处总计理案60件(“蒋万顺诉萃成庄货款纠葛案”“高等厅委查蒋万顺诉萃成庄货款纠葛案”虽系同一案件,但因立案缘由不同故计为两件)。
    
    [38]“总商会商事公断处长交替记”,《申报》1920年9月23日,10版。
    
    [39]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 /431,第6张。
    
    [40]乙2——1/908,第94张。
    
    [41] 民国5年(1916年)5月29日受理,6月27日原被自行和解声请复县销案;见乙2——1 /431,第2张。
    
    [42]乙2——1 /896,第22张。
    
    [43]乙2——1 /896,第7张。
    
    [44]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页1582。
    
    [45]乙2——1 /905,第45张
    
    [46]乙2——1 /888,第33张。
    
    [47]乙2——1 /888,第35张。
    
    [48] “商业家之道德心及秩序心”,《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6号(1916年6月1日出版)。
    
    [49]乙2——1/895,第2—3张。
    
    [50]乙2——1 /908,第5张。
    
    [51]乙2——1 /908,第13张。
    
    [52]乙2——1 /914,第15张。
    
    [53] 《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浅释》,《中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1年第1号(1913年10月1日出版)。
    
    [54]乙2——1 /890,第6张。
    
    [55]乙2——1/895,第2—3张。
    
    [56]乙2——1 /905,第51张。
    
    [57]乙2——1 /908,第92张。
    
    [58]乙2——1 /899,第30张。
    
    [59]马敏、朱英:《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成都:巴蜀书社1993年,页427。
    
    [60]“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61] [日]根岸佶:《合股の研究》,东京:东亚研究所,昭和18年6月,页1。
    
    [62]乙2——1 /905,第69张。
    
    [63]乙2——1 /899,第92、93、94、95张。
    
    [64]乙2——1 /899,第25张。
    
    [65]乙2——1 /903,第51张。
    
    [66]乙2——1 /888,第22张。
    
    [67]“总商会商事公断处长交替记”,《申报》,1920年9月23日,10版。
    
    [68]转引自任云兰:《论近代中国商会的商事仲裁功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4期,页124。
    
    [69]何勤华认为情理包含了国家大法、利益、道德规范等多方面的内容。它既是清代法制的法源之一,更是法律适用的价值基础;参见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页126。
    
    [70]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38—39。
    
    [71]乙2——1 /909,第22张。
    
    [72] Zelin: Merchant Dispute Mediation in Twentieth-Century Zigong, Sichuan ,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Huang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 July,1994, pp.249-288.
    
    [73]乙2——1 /906,第3张。
    
    [74]乙2——1 /896,第74张。
    
    [75]乙2——1 /899,第65张。
    
    [76]乙2——1 /916,第76张。
    
    [77]乙2——1 /916,第77张。
    
    [78]乙2——1 /916,第76张。
    
    [79]乙2——1 /916,第77张。
    
    [80]乙2——1 /916,第78张。
    
    [81]乙2——1 /916,第78张;又见第70张。
    
    [82]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研究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中提到:“尽管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经主张为权利而斗争,但是纯粹从个人利害的角度来看,许多场合选择适当妥协的解决方式,反而比主张合法权利更为有益。”见氏著,曹卫东译:《现代化与自由》,《二十一世纪》,1994年10月号,页23。
    
    [83][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页213。
    
    [84]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页328。
    
    [85] 转引自余明侠主编:《中华民国法制史》,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164。
    
    [86]天津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挡案汇编(1912~1928)》(1),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335。
    
    [87] 实业部中国经济年鉴编撰委员会编辑:《中国经济年鉴续编》(下),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24年,据第十四章(商业)中“最近五年(1930-1934)备案商人团体办公事业统计”表统计而得。
    
    [88]“为奉实业部批商事公断处章程仍继续有效事全国商会联合会致本会代电(三月四日)”,《实业月报》第16卷第3期(1936年3月31日出版)。
    
    [89] 苏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中国民主建国会苏州市委员会史料工作委员会编:《苏州工商经济史料》第一辑,苏州:内部稿,出版时间不著,页68。
    
    [90] “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请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1] “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条诉讼结案办法以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2] “上海钱业会商处提出之债条诉讼结变办法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3] “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条诉讼结案办法以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4] “江苏溧阳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5] “江苏海门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6] “请速结债务诉讼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97] “上海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拟设商事检察处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8] “上海总商会议董钱廷爵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99] “债务诉讼请依照公断处章程办理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章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100] “上海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变办法拟设商事检察处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1] “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条诉讼结案办法以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2] “上海总商会议董钱廷爵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3] 如商业交易习惯中的“铺底”、“会”、“典”等在法律中均无规定;参见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民国业书》第一编?29?,上海:上海书店,1982,“导论”。
    
    [104] “江苏南京总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5] “上海总商会议董张知笙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6] “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7] “苏州总商会代钱业公会提出之请规复审判债务诉讼案责罚旧制意见说贴”,《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8] “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09] 辛亥年(1911年)湖南常德钧泰昌绸布店欠沈银10900余两,1915年2月20常德地方审判厅判令钧泰昌破产以便清算摊还,自一直未执行,同年8月13日,沈文田请汉口总商会移咨常德商会催理此案,直到上海临时大会的仍无结果。而钧泰昌店东钟晴村保释后到汉口、上海等地运动外人常出面夯抵,以致此案虽结却日久不能得到执行。
    
    [110] “汉口总商会提出之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后附汉镇损失债案意见)”,《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11]“四川成都商会商事裁判所规则”,《华商联合报》第17期(1909年10月28日出版)。
    
    [112]“保定商会设所裁判讼案”,《华商联合报》第8期(1906年6月17日出版)。
    
    [113]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286。
    
    [114]“工商部致司法部据工商会议议决设商事裁判所函”,《中央商学会杂志》第1卷第2册(1913年3月15日出版),106页。
    
    [115]“司法部因商事裁判所一案复工商部函”,《中央商学会杂志》第1卷第2册(1913年3月15日出版),页107。
    
    [116]“工商部致司法部商事裁判所可否准于商埠及商务繁盛之区设立等情函”,《中央商学会杂志》第1卷第2册(1913年3月15日),页108。
    
    [117] “全国商会联合会记事(十二)”,《申报》,1914年3月27日,第10版。
    
    [118]“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第10版。
    
    [119] “上海总商会议董张知笙提出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案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出版)。
    
    [120] “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请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 《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出版)。
    
    [121] “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请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 《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出版)。
    
    [122]《上海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拟设商事检察处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出版)。
    
    [123] 杜古香:“商事审判制度之研究”,《申报》,1922年10月5日,第18版。
    
    [124] “ 全国商会联合会记事(二十五)”,《申报》,1914年4月10日, 10版。
    
    [125] “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 10版。
    
    [126] “江苏太仓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27] “吉林总商会冯兰秀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28] “江苏金山张堰商会钱润泽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29] “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出版)。
    
    [130] “债务诉讼请依照公断章程办理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131] “请清理债务诉讼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132] “公断处有调查实权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133] 参见付海晏论文《清末民初商事裁判组织的演变》,《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2(2002年4月),页88-95。
    
    [134] “条陈公断债务事件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135] “请速结债务诉讼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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