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章程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根据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关于学术社团的管理办法及党建入章的具体要求,中国法律史学会按照民政部公开的《社团章程示范文本》,对原先的章程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过程
中国法律史学会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022年12月3日召开两次常务理事会,2022年7月16日召开一次理事会,讨论形成最终章程修改草案,提交2023年10月21日召开的第11届第1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三、具体修改内容
1、原第一条“本会名称为中国法律史学会(China Institute of Legal History,CILH)。”修改为现第一条“本会的名称:中国法律史学会,英文译名:China Institute of Legal History,英文缩写:CILH。”
2、原第二条“本会是我国法史学界同仁自愿结成的研究法律史和法津文化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修改为“本会是由我国从事法律史学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原第三条“本会宗旨:(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开展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为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二)组织和推动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研究,为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修改为现第三条“本会的宗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广大中国法律史学工作者,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继承和发扬革命法治文化,汲取世界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提升服务法律史学工作者的能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理论支撑。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4、增加第四条“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5、因增加第四条,故章程后续条目顺延排序。
6、原第五条“本会常设会所设于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修改为现第六条“本会住所设在北京市。”
7、原第六条“本会业务范围:(一)召开全国性和专业性的学术会议;(二)组织力量研究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重大课题;(三)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课题;(四)组织、推动各国和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五)培养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六)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学会通讯和学会组织的其他学术著作;(七)从事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法规所允许的其他活动。”修改为现第七条“本会业务范围:(一)积极举办国内、国际法律史学学术会议,推进各国和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二)组织力量研究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重大课题,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课题,推进法律史学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三)培养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四)依照有关规定,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学会通讯和学会的其他学术著作。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8、原第七条“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一)全国各法律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教学研究机构(研究室、教研室、研究中心),均可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二)凡从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均可加入本会为个人会员。”修改为现第八条“本会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9、原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赞成本会章程;(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三)在本会研究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修改为现第九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会的章程;(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凡从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个人且其所在单位不是单位会员者可申请成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教学研究机构可申请成为本会的单位会员。”
10、原第九条中的“(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三)由学会秘书长发给会员证。”修改为现第十条中的“(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其他内容不变。
11、原第十条中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二)参加本会及所属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组织的学术活动和其他活动;(三)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修改为现第十一条中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二)参加本会的活动;(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其他内容不变。
12、原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本会的决议;(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三)完成本会交办的科研任务和其他工作;(四)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五)按规定交纳会费。”修改为现第十二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13、原第十二条增加“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十三条。
14、原第十三条在“常务理事会”前增加“理事会或”,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十四条。
15、原第十四条中增加一项“(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将原“(四)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修改为“(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排序调整,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十五条。
16、原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八)制定内部各机构管理制度;(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修改为现第十九条“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17、原第二十条将“一般”修改为“至少”,删去“可延期召开”,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二十一条。
18、原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协商推举产生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组成;并有权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修改为现第二十二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19、原第二十三条中的“一般”修改为“至少”,删去“可延期召开”,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二十四条。
20、原第二十五条中的“方可留任”修改为“方可任职”,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二十六条。
21、原第二十六条中的“任期五年,任期最初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二十七条。
22、原第二十七条“挂靠单位团体会员中被选出的会长主持学会的全面工作,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修改为现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23、原第二十八条删去“(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二十九条。
24、原第二十九条“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修改为现第三十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各所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25、删去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章程后续条目顺延排序。
26、原第三十二条“本会经费来源:(一)会员会费;(二)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和挂靠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资助;(三)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缴纳的管理费;(四)社会赞助和捐赠;(五)利息;(六)有偿法律服务和其他合法收入。”修改为现第三十一条“本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
27、原第三十七条中的“以适当方式公布”修改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三十六条。
28、原第三十八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修改为现第三十七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29、原第四十七条在“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后增加“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其他内容不变,为现第四十六条。
30、原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经1999年10月1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修改为现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经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一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31、原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修改为现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l 章程正文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一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中国法律史学会,英文译名:China Institute of Legal History,英文缩写:CILH。
第二条 本会是由我国从事法律史学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广大中国法律史学工作者,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继承和发扬革命法治文化,汲取世界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提升服务法律史学工作者的能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理论支撑。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七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积极举办国内、国际法律史学学术会议,推进各国和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组织力量研究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重大课题,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课题,推进法律史学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
(三)培养法律人才,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四)依照有关规定,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学会通讯和学会的其他学术著作。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八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凡从事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研究的个人且其所在单位不是单位会员者可申请成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法律史和法律文化教学研究机构可申请成为本会的单位会员。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策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所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一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