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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二)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自1979年制定,学会按照发展需要,及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要求,历经多次修改,最终于1999年10月16日召开的中国法律史学会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1999年版《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现行章程)并沿用至今。

1. 1983年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1983年8月18日,在西安召开的中国法律史学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共11条。这是对《章程》的第一次修改。

 

1983年《章程》修改 草案

1983年《章程》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扶植和培养新生力量”,增加了“组织专业组的学术讨论会”;明确了“编辑出版《法律史论丛》等学术刊物和学会通讯”;增加“本会的权力机关为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增加“理事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工作。秘书长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增加“本会设学术顾问若干人,由理事会聘请”;增加“本会会务由各团体会员单位轮流主办,为期三年”;将“本章程的修改权”由“属于理事会”改为“属于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八日

(中国法律史学会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法律史学会。

第二条 本会是研究中外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的全国性学术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组织学术交流,开展自由讨论,扶植和培养新生力量,促进中外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研究工作的繁荣发展,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服务。

第四条 工作内容和活动内容

1. 组织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研究会。全国性学术研讨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在理事会的主持下由各团体会员轮流筹办。

2. 举办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和座谈会。

3. 组织科研工作的经验交流。

4. 介绍外国学术动态。

5. 编辑出版《法律史论丛》等学术刊物和学会通讯。

第五条 会员

1.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都必须承认本会章程。

2. 团体会员: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教学研究机构,均可自愿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

3. 个人会员:凡从事法律制度史或法律思想史的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经本人申请、本会会员一至二人介绍、常务理事会批准,均可申请参加本会为个人会员。

第六条 会员权利和义务

1. 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2.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关心本会工作,随时反映情况和意见。

4. 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并承担本会委托的研究任务和其他工作。

5. 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

第七条 组织机构

1. 本会的权力机关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选举学会领导机构,听取理事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学会工作任务。

2. 本会的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任期三年,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

3. 理事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工作。秘书长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

4. 本会设学术顾问若干人,由理事会聘请。

5. 本会设司库一人,由秘书长聘请,会长批准,负责管理本会经费。

6. 本会设《法律史论丛》编辑委员会,其成员由理事会聘任。《论丛》编辑委员会兼负编辑其他学术刊物和《法律史通讯》任务。

第八条 本会会务由各团体会员单位轮流主办,为期三年。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自愿成立地区分会。学会对各地区分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会经费由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资助。讲座、出版等项收入也是本会经费的来源。

第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会员代表大会。

 

2. 1991年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1990年长沙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委托会章修改小组对《章程》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国社会科学院(91)研字第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1991年5月25日会章修改小组的韩延龙同志写给曾宪义会长关于已完成的修改方案。

 

韩延龙给曾宪义会长关于章程修改草案稿

这次修改对原《章程》有较大的实质性变动,其中的修改主要内容为:学会的性质增加研究“中外法律文化”一项,增加“为独立社团法人”;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内容增加“听取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及讨论决定学会的“其他重大事项”,同时删去理事会职能“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将“会长一人”改为“会长一至二人”;将《法律史论丛》编辑部与《法律史通讯》编辑组在机构与职能上分开;改“本会会务由各团体会员单位轮流主办,为期三年”为“本会主管单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会务由各团体会员轮流承办,为期三年”;改“分会”为“专业研究委员会”;学会经费来源明确为“本会经费除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拨款外,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有义务向本会提供经费,社会各界和中外人士的捐赠、讲座、出版有偿服务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也是本会经费的来源”。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修改草案)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法律史学会。

第二条 本会是研究中外法律制度史、中外法律思想史和中外法律文化的全国性群众学术团体,为独立社团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组织学术交流,开展自由讨论,扶植和培养新生力量,促进中外法律史研究的发展,为繁荣马克思主义法学,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

第四条 工作内容和活动内容

1. 组织力量研究中外法律史的重大课题。

2. 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项目。

3. 组织全国性、地区性和专业性的学术研究会。

4. 开展对外学术交流,介绍外国学术动态。

5. 培训法律人才,提供法律服务。

6. 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和学会通讯。

第五条 会 员

1.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都必须承认本会章程。

2. 团体会员: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中外法律史教学研究机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

3. 个人会员:凡从事中外法律史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经过本人申请,本会会员一至二人介绍,常务理事会批准,均可参加本会为个人会员。

 

韩延龙给曾宪义会长关于章程修改草案稿

 

第六条 会员权利和义务

1. 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

2.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关心本会工作,随时反映情况和意见。

4. 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并承担本会委托的研究任务和其他工作。

5. 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

第七条 组织机构

1. 本会的权力机关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听取理事会工作报告,选举学会领导机构,讨论决定学会的工作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2. 本会的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任期三年。

3. 理事会选举会长一至二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工作。

4. 秘书长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由秘书长商同会长聘任,协助秘书长工作。

5. 本会设学术顾问若干人,由理事会聘请。必要时可设名誉会长,由理事会提名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6. 本会设司库二人,由秘书长商同会长聘任,负责管理本会经费。

7. 本会设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学会年刊《法律史论丛》及其他学术刊物,其组织人员由理事会聘任。

8. 本会设《法律史通讯》编辑组,其成员由秘书长商同会长聘任。

第八条 为贯彻本会宗旨,便于开展各专业的学术活动,本会下设若干专业研究委员会,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所在单位向常务理事会申请承办,经费自筹。各专业研究委员会应向总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本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所在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同意,以本会名义召开与本会研究业务有关的学术研讨会,会议经费和组织工作均由申请单位负责,学会常务理事会负指导监督之责。

第十条 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本会可与其他学术团体、科研教学机构联合举办与本会业务有关的学术会议或其他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本会主管单位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会务由各团体会员轮流承办,为期三年。

第十二条 本会经费除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拨款外,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有义务向本会提供经费,社会各界和中外人士的捐赠、讲座、出版有偿服务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也是本会经费的来源。

第十三条 本会常设办事机构为学会办公室,设于北京市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第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常务理事会。

 

3. 1992年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1992年学会章程修改草案文件

1992年,会章修改小组继续对《章程》进行修改,形成了《章程》修正草案第二稿。1992年《章程》在结构上逐条设立名称;学会性质由“独立社团法人”改为“社会团体法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分别增加了“中外法律文化教学研究”机构、个人;新增了“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组织、活动、经费、出版等详细规定;单设“秘书处”一款,规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司库组成学会秘书处,在会长领导下处理学会日常工作”;删去“本会设《法律史通讯》编辑组”一款。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一九九二年修改草案

第一条 名 称

一、本会名称为中国法律史学会。

二、本会是研究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条 宗 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开展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的研究,为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

二、组织和推动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研究工作者同各国、各地区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开展对各国、各地区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的研究,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三条 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

一、召开全国性、地区性和专业性的学术会议。

二、组织力量研究中外法律史的重大课题。

三、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项目。

四、组织、推动中国同各国、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培训法律人才,提供法律服务。

六、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和学会通讯。

第四条 会 员

一、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都必须赞成本会章程。

二、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教学研究机构,均可自愿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

三、凡从事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经过本人申请,本会会员一至二人介绍,常务理事会批准,均可参加本会为个人会员。

四、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自愿退会者,以书面通知本会,即为退会。

第五条 会员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权利

1.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参加本会及所属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组织的学术研究活动和其他活动。

3. 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4. 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

二、会员义务

1. 遵守本会章程。

2. 承担本会委托的研究任务和其他工作。

3. 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

4. 缴纳会费。

第六条 组织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职权是:

1. 修改本会章程。

2. 讨论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3. 讨论决定学会的工作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4. 选举本会理事。

5. 通过名誉会长人选。

二、理事会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任期三年,理事会视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必须有过半数理事出席始得召开,其职权是:

1. 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秘书长。

2.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3. 听取和审查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4. 增免理事会个别成员。

5. 聘请本会学术顾问。

三、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视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得列席会议,其职权是:

1. 负责召开理事会会议。

2.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会务。

3. 推荐常务副会长。

4. 授予名誉理事和名誉会员称号。

5. 增免常务理事会个别会员,提请下次理事会确认。

四、秘书处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司库组成学会秘书处,在会长领导下处理学会日常工作。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办公室主任1人,司库2人,均由秘书长商同会长聘任。

五、编辑部

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学会年刊和其他学术刊物,其组织人员由理事会聘任。

六、专业委员会和分会

1.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设理事会,由该专业委员会和分会成员选举产生,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司库。

2.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依照本会章程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开展活动。

3.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活动经费原则自筹,并有义务酌情将收入之5%~10%缴纳本会。

4.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向本会报告工作。

5.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出版的书刊和文集应冠以“中国法律史学会”字样。

6.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管好财务,本会对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财务有监督之责。

第七条 经 费

一、会员会费。

二、中国社会科学院资助。

三、社会赞助和捐赠。

四、有偿法律服务和其他合法收入。

五、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缴纳的经费。

六、其他。

第八条 会 址

会务由各团体会员轮流承办,为期三年,常设会址设于北京市沙滩北街15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第九条 附 则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常务理事会。

 

4. 1995年学会章程修改草案

 

1995年8月《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修正草案第四稿

1995年《章程》在学会性质和宗旨方面,将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的表述改为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在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方面,去掉了“召开地区性学术会议”;学会活动增加了“从事社团管理法规所允许的其他活动”;会员权利和义务中,删去“选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等项;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中,将“会长、副会长”改为“执行会长”;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由“推举常务副会长”改为“协商推举执行会长三人,其中一人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删去“会务由各团体会员轮流承办、为期三年”;删去“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出版的书刊和文集应冠以‘中国法律史学会’字样”;“本会对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财务有监督之责”改为“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责任自负”。自1990年第四届理事会成立起,学会领导层就开始为新的办会体制和领导体制进行着尝试和探索。《章程》的四次修改,主要是围绕新的办会体制和领导体制进行的。后来的发展表明,当年的这些尝试和探索是十分有益、影响深远的。

 

《中国法律史学会章程》

一九九五年修改草案第四稿

第一条 名 称

一、本会名称为中国法律史学会。

二、本会是研究法律史和法律文化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为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条 宗 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开展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的研究,为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

二、组织和推动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研究工作者同各国、各地区的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开展对各国、各地区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的研究,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三条 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

一、召开全国性和专业性的学术会议。

二、组织力量研究中外法律史的重大课题。

三、承担国家和有关方面的研究项目。

四、组织、推动同各国、各地区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培训法律人才,提供法律服务。

六、编辑出版学会刊物和学会通讯。

七、从事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法规所允许的活动。

第四条 会 员

一、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都必须赞成本会章程。

二、全国各法学研究单位和高等政法院系的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教学研究机构,均可自愿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加入本会为团体会员。

三、凡从事中外法律文化和中外法律史研究而其所在单位不是团体会员者,经过本人申请,本会会员一至二人介绍,常务理事会批准,均可参加本会为个人会员。

四、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自愿退会者,以书面通知本会,即为退会。

第五条 会员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权利

1. 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参加本会及所属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组织的学术研究活动和其他活动。 

3. 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4. 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交流的资料和书刊。

二、会员义务

1. 遵守本会章程。

2. 承担本会委托的研究任务和其他工作。

3. 向本会提交学术报告和研究成果。

4. 缴纳会费。

第六条 组织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

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职权是:

1. 修改本会章程。

2. 讨论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3. 讨论决定学会的工作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4. 选举本会理事。

二、理事会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任期三年,理事会视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必须有过半数理事出席始得召开,其职权是:

1. 选举常务理事。

2.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3. 听取和审查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执行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视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其职权是:

1. 负责召开理事会会议。

2.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会务。

3. 协商推举执行会长三人,其中一人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

4. 聘请本会学术顾问。 

5. 授予名誉理事和名誉会员称号。

四、秘书处

秘书处在执行会长领导下处理学会日常工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下设办公室和其他相应机构,办理学会各项具体事务。

五、编辑部

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学会年刊和其他学术刊物,其组织人员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六、专业委员会和分会

1.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设理事会,由该专业委员会和分会成员选举产生,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2.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依照本会章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开展活动。

3.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的活动经费原则自筹,并须向本会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

4.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向本会报告工作。

5.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管好财务,责任自负。 

第七条 经 费

一、经费来源

1. 会员会费。

2. 各专业委员会和分会缴纳的经费。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资助。

4. 社会赞助和捐赠。

5. 有偿法律服务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经费管理

本会经费设专人管理,收支公开,受主管单位监督

 

关于修改学会章程第六条第一款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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